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二期金藤街***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5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82年从事成型高温特殊工作,2010年经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符合特殊工种身份,具备55岁退休条件,2015年12月向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退休申请,但在办理退休的过程中,发现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向人社局递交申报材料时,遗漏了我1982年6月至1987年10月特殊工种的工资档案,造成我至今不能退休。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补办特殊工种工资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公司未存档1986年以前的工资表,所以无法提供***要求的1982年6月至1987年10月的工资档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责,补齐1982年6月至1987年10月特殊工种的工资档案;2、由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要求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齐特殊工种工资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