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2619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乔某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骑苏G8XXXX8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所驾驶的苏NU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被告鹏程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苏N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345.5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59元、误工费16,644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鹏程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赔偿。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系其公司向车主乔某借用。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10分许,在松江区外青松公路、佘北公路东北约3米处,原告所骑苏G8XXXX8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所驾驶的苏NU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跟骨骨折。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202.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3元)。案外人***系被告鹏程公司处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苏NU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乔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6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该司法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现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鹏程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鹏程公司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3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0,202.58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75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其住院9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确定费用为18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75日,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系个人出具,非护理机构开具的收费凭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80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14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结合原告车辆受损及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4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26,6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0,202.5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3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6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632.58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0,27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负担116元(已付),被告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