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上某某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38618号 原告:上**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工业园区昌业路南侧二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889号2幢A130室。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 原告上**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上海保华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12,988.60元;3.判决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鹏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08,685.8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2,208,6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上海保华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上海保华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4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开发项目自2018年开始停工,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工程审价,被告不予配合。至2023年4月,被告开发的上海保华国际广场项目被上海金融法院拍卖,拍卖金额为21.7亿元,现拍卖金额尚未分配。现涉案工程已由被告转交其他公司,原告是否继续施工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中就合同解除事宜暂时不予处理。另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方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 被告保华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款2,208,685.80元,原告已向其开具发票,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鹏程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华公司(原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保华国际广场项目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书》,约定人防防护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人防防护设备的定购、安装,战时通风系统安装,具体型号、数量、规格等详见附件《人防工程清单》及相关专业图纸。乙方负责提供合同范围内人防验收时质监、人防部门要求的资料,并保证本工程的人防竣工资料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核。合同暂定总价为4,650,000元。合同采用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单价包括所有费用,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验收及材料价格之任何市场差别、基本措施费用、综合费、机械进退场费、必要脚手架搭拆费用、2%施工管理费、临设租金或搭建费、所有间接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或汇率的变动等。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工程,即合同清单中综合单价已包括为按合同要求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施工费、设备和材料费、运输费、直接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用水用电费、规费、税金、包安装、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费用和风险,不因物价、人工工资上涨而调整造价。预埋件及门框入场后,支付合同总价中人防门部分的30%。预埋件及门框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中人防门部分的30%。门扇及主要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中人防门部分的30%。人防防护设备及人防平战转换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中人防通风部分的60%。全部工程完成(包括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并提交合同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且通过政府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审定并经甲方、乙方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经甲方签证的增加工程,按上述条款支付同期工程款。人防通风部分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3%。每期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应先开具与所收款项内容相符的合法增值专用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付款时间延长至收到等额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付款时间在后的为准)。在收取结算款的同时应提供含质保金金额的发票。本工程项目施工总工期51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由乙方提出完工验收申请,经甲方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书为准。乙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及现场计量表)、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会审纪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师通知或甲方施工指令、现场签证单、材料设备单价呈批审核单、综合单价呈批审核单、移交资料签收表、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单、合同文件等。以上资料应按土建总乙方、监理、甲方格式要求编制,应提供相应的电子版。甲方在收到乙方如期提交的完整合格的竣工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并开始与乙方对数,结算方式为核减乙方送审造价为主。乙方已获结算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金额不得在提交资料后或在对数期间追加。逾期超过六个月不支付的,乙方可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施工。若选择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于解除合同后十五天内将工程按当时现状移交给发包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则参照本合同约定验收条款、结算条款和支付条款等执行。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08,685.80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208,685.8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收到等额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故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8日前完成发票对应金额的付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08,685.80元; 二、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程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2,208,6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1.95元,由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段文澜 书 记 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