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9128号 原告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4层4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19139号关于第19470105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12月5日。 开庭时间:2017年12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470105号“***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水加热器(装置)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6528320号“未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56418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认读及整体识别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470105。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7;1110):冷却装置和机器;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未***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28320。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1107;1110):头发用吹风机;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山市泰石半导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56418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6;1109-1111):灯;灯罩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5278916号“中来股份JOLY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及图”,其图形为艺术形式的“未”,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明日蔚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郝 倩 书 记 员  于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