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528民初3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豪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新豪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街道塔北路龙须塘(华轩东润馨苑小区3楼02210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豪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庭新宁分公司)、被告湖南新豪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豪庭新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豪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2103.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5%标准从202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豪庭新宁分公司系新豪庭公司的分公司。新豪庭公司承建了新宁县建管站片区宿舍、县总工会、金石粮站宿舍片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包设备方式发包给***具体施工,双方于202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新宁县金石粮站,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45.5元/平方米,最终以建设方结算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外墙涂料4栋全部完成后付款13万元,外墙涂料全部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98%,剩余尾款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明确各项单价为:外墙45.5元/㎡、楼梯11元/㎡、墙裙7元/㎡、雨罩7元/㎡、围墙28元/㎡。经施工员***签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雨棚(雨罩)1576.4㎡计11034元、楼梯墙面4277.7㎡计47054元、墙裙454.57㎡计12726元、外墙8804.35㎡计400611.58元,总计工程款477629.8元。被告已经支付28万元,下欠197631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补充约定为:2024年初验下进度款20%,付乙方结账80%,余20%财评后下款结清。因此,目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382103.84元(477629.8元×80%),扣减已付28万元,尚应付款102103.84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原材料款。
新豪庭公司答辩称:1.新豪庭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交合同上新豪庭新宁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签字并非新豪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豪庭公司不知情,也不是新豪庭公司所为,合同对新豪庭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提及的***并非新豪庭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员,***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新豪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强泰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新豪庭公司只根据工程进度向强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有付款凭证及相关财务记录为证,新豪庭公司从未与除强泰劳务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公司、个人有过发包或分包行为;4.***主张的工程量远超出了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无证据证明工程量进行了变更。
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公司盖章并不是新豪庭新宁分公司的备案印章,故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工程款支付单,农民工工资表及工程承包合同。新豪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组成人员名单,项目工程量清单,财政拨款凭证及新豪庭公司向强泰劳务公司的付款凭证。新豪庭新宁分公司提交了自己公司的备案印章。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通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新豪庭公司为项目建设需要成立新豪庭新宁分公司。2022年7月15日,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豪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新宁县2022年建管站片区宿舍、县总工会、金石粮站宿舍片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作为承包人代表签名并加盖新豪庭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与***取得联系,就金石粮站片区的外墙涂料工程,***于2022年8月-12月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并陆续领取工程款28万元。之后,***书写了一份便条,写明:“单价:外墙45.5元/㎡、楼梯11元/㎡、墙裙7元/㎡、雨罩7元/㎡、围墙28元/㎡。本人已支新豪庭公司人民币28万元整,结算以裁评(财评)数量为准”,***在便条上加盖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公章。由于未足额领取工程款,***要求与***补签合同,2024年4月9日,双方补签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甲方加盖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公章,乙方***。约定甲方将新宁县金石粮站片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交由乙方完成,相关内容为:“第二条:单价为45.5元/平方,最终以建设方结算价为准......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外墙涂料4栋全部完成后付款13万,外墙涂料全部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98%,剩余尾款待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末尾手写添加“2024年初验下进度款20%,付乙方结账80%,余20%财评后下款结清”并加盖有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印章。
由于新豪庭公司未再付款,现***持***出具的4份便条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格要求被告按照补签协议的约定支付80%工程款。便条系***于2023年8月13日和10月13日出具,便条上记载了雨棚、楼梯间墙面、墙群、真石漆(外墙)的施工面积和价格。***称***系新豪庭公司派出的现场工作人员。
另查明,案涉项目正在验收过程中,验收之后才能进行财政评审。
本院认为,新豪庭公司与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就承建新宁县2022年建管站片区宿舍、县总工会、金石粮站宿舍片区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新豪庭公司公章,说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新豪庭公司代理权的外观,***按***的要求组织人员实施了外墙涂料项目的施工,新豪庭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与***补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加盖新豪庭新宁分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有新豪庭公司的代理权,被告无证据证明***知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新豪庭公司提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强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豪庭新宁分公司提出补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新豪庭公司与***系转包关系。***作为外墙涂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完成的施工项目主张工程款。***虽然提交了***的便条拟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此计算工程价款,但便条不是施工日志,亦不是对施工量的签证,虽然类似于对工程量的结算,但***不能证明***的身份,也没有得到***的认可,且之后双方又约定结算已财评数量为准或最终以建设方结算价为准,说明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以***出具的便条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与***或新豪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进一步结算,亦或财政评审确定了相关工程量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