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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2;A公司;楼某1;B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5854号 原告:A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楼某1。 被告:楼某2。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楼某1、楼某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A公司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于202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