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州综合保税区围网外特色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A26-19。
法定代表人:阮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茂飞,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护国路*号。
负责人:王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虹予,系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计院)、原审第三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以下简称红河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远扬公司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远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勋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兴,被上诉人人防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茂飞,原审第三人红河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虹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人防设计院的本诉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远扬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防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当庭变更理由后):1.涉案两份合同均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2.2016年4月6日远扬公司与人防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以下简称4·6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人防设计院未做实质性的工作,故应予解除;3.2016年5月3日远扬公司和人防设计院委托的红河分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以下简称5·3合同)是人防设计院与红河分院之间用于内部报批的文件,不能履行,亦应予解除;4.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工作要在地勘完成后进行,由于人防设计院没有按照4·6合同履行相关设计义务,故其不应当取得相应设计费用,同理,因人防设计院存在违约,故远扬公司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涉案由红河分院员工方虹予转账支付给发包方财务杨雯的100万元系人防设计院按照4·6合同约定支付给远扬公司的保证金,该款不是借款,因人防设计院存在违约行为,故该款不应退还。
人防设计院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提及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导致的合同效力为无效,但其主张合同解除,相互矛盾;2.人防设计院只签署过5·3合同,也是实际履行该份合同,至于4·6合同系方虹予向官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对方抗辩中提出的,我们也是在该案中方才见到此份合同;3.此前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红河分院曾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主体不符人防设计院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案中,远扬公司是认可5·3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但在本案中却又不认可了;4.远扬公司提及的100万元是方虹予个人的民间借贷款项;5.当地规划设计局、消防支队的相关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是人防设计院完成的。
红河分院述称:同意人防设计院的答辩意见。
人防设计院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为:1.由远扬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9412000元;2.由远扬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远扬公司承担。
远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人防设计院于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两份设计合同;2.确认人防设计院违约,100万元保证金不再向人防设计院退还。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远扬公司在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建设“红河苏菲亚罗兰国际进出口物流贸易基地”建设项目。远扬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6年4月6日与人防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人防设计院认为该合同系远扬公司变造、伪造而来。该合同约定由人防设计院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最终向人防设计院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其中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10962661元。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支付设计费。第七条第五款中约定,由人防设计院向远扬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后合同生效,图纸审查通过后由远扬公司退还该100万保证金。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为避免产生财务成本,保证金由人防设计院代表方虹予直接汇款至远扬公司代表杨雯的银行账户。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设计合同为原始合同,对本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可签订新合同进行补充,新合同在与本合同条款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本合同作为原始合同具有优先法律效力,对新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按原始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大部分内容系打印形成,但有部分内容系由远扬公司通过手写的方式填加或者更改的。其中在第四条中手写填加的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提交施工图的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在有关事宜处手写填加的内容主要是“报红河州发改委申请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原杭州设计方案不属于红河分院作品,红河分院只是帮助发包方送审,红河分院不得收取费用”。其中落款处远扬公司银行账户用手写填加的银行账户为“52×××30”,填加的户名为“杨雯”。其中第五条中各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时间与金额,远扬公司用手写的方式进行了更改。在前述手写填加或者更改处仅加盖了远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外,该合同存在部分页未编写页码以及页码不连贯的情形,但该人防设计院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
2016年4月30日,人防设计院向远扬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红河分院代表其签订涉案项目的设计合同。2016年5月3日,红河分院代表人防设计院与远扬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人防设计院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最终向远扬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为104567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为支付设计费1046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4183000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418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设计费1044700元;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需按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的支付设计费;合同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
在设计合同签订前,人防设计院已为远扬公司开展设计工作。2016年1月,人防设计院完成了涉案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并制作了报批的规划设计方案。远扬公司在申请涉案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时向红河州城乡规划局提交了人防设计院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红河州城乡规划局审核通过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远扬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5月6日,远扬公司向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涉案项目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并按要求提交了由人防设计院设计完成的施工图。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通过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远扬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确定项目的消防设计为合格。后远扬公司对涉案项目举办了开工仪式。截至目前远扬公司未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过设计费。
另外,因项目建设需要,远扬公司于2016年1月与杭州启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签订了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启源公司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2016年4月1日,远扬公司书面通知启源公司将其已完成的方案设计发给人防设计院进行设计。2016年4月6日,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红河分院负责人指定的邮箱发送了涉案项目的部分设计文件。
关于远扬公司应否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9412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人防设计院是否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的问题。4·6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是启源公司作品的约定系远扬公司以手写的方式填加,在手写填加处仅加盖了远扬公司单方的印章,人防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合同内容不足以证明人防设计院提交的方案设计系由启源公司完成。其次,根据人防设计院提交的规划报批资料,其完成规划设计的时间是2016年1月,而远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启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红河分院负责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过部分设计文件,可见启源公司发送前述部分设计文件的时间在人防设计院完成规划设计之后,因此启源公司电子邮箱发件记录不足以证明人防设计院使用了启源公司的方案设计。再次,根据远扬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内容,其通知启源公司将已完成的方案设计发送给人防设计院,目的系由人防设计院进行设计。因此,即便启源公司向人防设计院发送过方案设计文件,但所发送的设计文件也不是最终的方案设计成果。由上可见,远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方案设计系由启源公司设计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远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人防设计院提交的规划报批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河州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人防设计院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工作,远扬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通过了红河州城乡规划局的审核;第二,对于人防设计院是否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的问题。人防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咨询合格报告》及红河州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可证明人防设计院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图纸设计工作,远扬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了该设计成果,且该设计成果通过了红河州消防支队的审核。第三,对于人防设计院主张设计费依据的5·3合同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远扬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方便通过公司审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自远扬公司向人防设计院支付定金后生效,但该合同对定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在该合同签订前,人防设计院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双方的实际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同意该合同的生效不以前述不明约定为前提条件。因此,5·3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四,关于各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应否以5·3合同为依据的问题。若双方签订过4·6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也在5·3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因此,5·3合同中关于各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的约定应视为对之前合同的变更,不属于条款争议的范畴。其次,4·6合同中关于各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的约定系远扬公司单方面手写更改,人防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不宜作为确定各阶段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应以5·3合同作为确定各阶段计费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依据。综上可见,人防设计院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远扬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5·3合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人防设计院根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远扬公司支付设计费至94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远扬公司应否以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前述分析,确定各阶段设计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应以5·3合同为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远扬公司应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至9412000元,而红河州消防支队确认施工图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远扬公司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设计费至941200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远扬公司需每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违约金。因此,人防设计院请求以9412000元为计算基数,由远扬公司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应否解除涉案两份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已分析,5·3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人防设计院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远扬公司请求解除该设计合同缺乏依据。4·6合同约定的人防设计院的主要义务与5·3合同完全一致,即由人防设计院为远扬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工作,因此即便4·6合同是由双方签订,人防设计院也已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履行了主要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远扬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依据。
关于远扬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内容显示的方虹予向杨雯所转的100万元系借款,但远扬公司主张4·6合同已约定了杨雯代收1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因此,若前述100万元支付的是保证金,按约定可直接将款项转入约定账户,无必要再通过手机短信对收款账户进行协商。远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防设计院向远扬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过4·6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设计方无法按要求提供合格的设计成果。通过前述分析,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412000元;二、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设计费941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5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63元,均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远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备案证》(红发改投资备案【2016】0001号)彩色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地字第532500201604001号)彩色复印件一份、红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初审意见》(红综保管【2016】56号)彩色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区域是于2016年4月5日才备案的,之后进行了土地方面的审批,在此前没有审批也没有进行地勘工作,不可能进行设计;2.《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股权回购资金及基金投资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的议案》(红政发【2016】172号)彩色复印件一份、《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股权回购资金及基金投资收益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的决定》(红人决【2016】3号)彩色复印件一份、《红河州财政局关于授予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入项目资本金项目法人的通知》(红财国资【2016】15号)彩色复印件一份、《红河州财政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股权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通知》(红财【2016】102号)彩色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投资中有1亿元国有资金,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该项目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必须进行招标。被上诉人人防设计院及原审第三人红河分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远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人防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投资项目备案证》和《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初审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相关报批手续是使用人防设计院设计成果审批的,在审批前进行设计工作正常;2.对证据2,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系远扬公司的原因。对以上远扬公司提交的证据,红河分院的质证意见与人防设计院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远扬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有关涉案合同签订、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设计项目签署过几份合同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过4·6合同和5·3合同共两份合同。在诉讼中,远扬公司一审、二审均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人防设计院和红河分院则共同主张,其仅签署过5·3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4·6合同系对方伪造、变造的虚假合同。
本院注意到,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云0111民初442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方虹予,被告:陈建勋、杨雯,第三人:王建林、红河分院、远扬公司,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中所涉的4·6合同第11页落款处红河分院的印章与5·3合同第11页落款处红河分院的印章是否同一,以及4·6合同第11页上王建林的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等两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16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检材第11页上的‘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印文与样本1第11页上的‘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院’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第11页上的签名‘王建林’字迹是王建林书写”。此外,涉案4·6合同上还加盖了红河分院的骑缝章,故本院认为,涉案4·6合同亦系远扬公司与人防设计院签署的设计合同。加之一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5·3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远扬公司与人防设计院就本案涉案项目签订了4·6合同和5·3合同两份设计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亦注意到,在4·6合同中存在多处手写添加、手写修改的内容,二审调查中远扬公司认可上述手写添加、手写修改的内容系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所写。由于上述内容并未得到人防设计院或其代理人红河分院的确认或追认,故本院认为4·6合同中经陈建勋手写添加、手写修改的内容均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约束人防设计院。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项目为建设工程的设计项目,不论是4·6合同还是5·3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均超过了1000万元,且远扬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建设,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依法确定涉案4·6合同和5·3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涉案合同无效,远扬公司关于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反诉第1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有关远扬公司应否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9412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设计费的问题
虽本院已依法确定涉案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防设计院仍有权要求远扬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1.前已述及4·6合同中由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手写添加、手写修改的内容均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约束人防设计院,故远扬公司主张依照该部分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证明人防设计院仅系代为申报相关设计方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经审查,远扬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该证的行政机关,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载明:“……项目申请单位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远扬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红河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结论为“合格”,该意见书载明“……申报的红河综合保税区索菲雅罗兰配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该工程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且远扬公司为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向有关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承诺书》(3份)均载明涉案项目消防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为人防设计院。上述材料均反映出涉案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为人防设计院完成,且相关设计工作已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3.由于5·3合同的签署时间晚于4·6合同,故对于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应按照5·3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在本案中,5·3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为10456700元,除第四笔1044700元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未成就外,前三笔款项1046000元、4183000元、4183000元(合计9412000元)约定的支付条件,即“合同签订后一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一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均已达成,故现远扬公司应根据5·3合同的约定向人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合计9412000元;4.尽管远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启源公司将相关设计材料发送至红河分院指定电子邮箱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人防设计院未做相关设计工作且使用启源公司设计成果进行申报的事实,加之远扬公司2016年4月1日自行出具的《通知》载明的“……需你单位提供方案设计电子文件给云南省人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红河分院设计……”内容与之诉讼中的前述主张亦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远扬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前已述及,本院已依法确认双方签署的两份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人防设计院根据5·3合同第七条第7.2款之约定主张远扬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本诉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有关远扬公司主张确认其不退还人防设计院100万元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本案中,远扬公司主张其指定的杨雯账户收到的自方虹予处转来的100万元款项系人防设计院依照4·6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因人防设计院违约,故其不应退还该款。人防设计院及红河分院均认为,人防设计院或红河分院从未向远扬公司支付过4·6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远扬公司提及的100万元款项系方虹予出借的民间借贷款项,该款已另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经本院询问,人防设计院在二审调查中表示,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远扬公司提出的10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1.本院前已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5·3合同,而该合同中并未见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故实际上本案中并不存在保证金返还与否的问题;2.即使是涉案4·6合同第七条第7.5款的约定,即在合同签订后设计方应按照发包方要求先缴纳100万元工程设计合同保证金,由于该合同尾部打印了远扬公司尾号为0012的银行账号,虽该处还手写添加了远扬公司收款人为杨雯、尾号为9930的银行账户信息,但前已述及,4·6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内容系远扬公司单方填写,未得到人防设计院、红河分院的认可或追认,该部分内容不能约束人防设计院;3.远扬公司反诉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100万元款项系方虹予于2016年5月11日自其账户转账至前述杨雯尾号为9930的银行账户中,一方面该笔款项的交易摘要并非保证金,另一方面该款亦未进入4·6合同尾部约定的远扬公司尾号为0012的账户,在人防设计院、红河分院均表示其未支付过4·6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前提下,该款不宜认定为本案项目的合同保证金,加之涉案4·6合同为无效合同,远扬公司基于人防设计院违约提出的反诉第2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扬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412000元”,“三、驳回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726元,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57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63元,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6元,由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由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5726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