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省滇中产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1民初21337号 原告:云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某,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省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宋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455.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4745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8日为298824.58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24年11月8日共2646280.19元;二、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产生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大板桥镇中对龙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涉案工程也已于2018年1月12日通车使用。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2067569.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20113.44元,剩余工程款2347455.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载债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分别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案涉合同签订后,截至目前双方尚未进行合法有效的最终结算,欠付款项金额不确定。其中,《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分包结算总额的85%后停止支付;剩余尾款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并收回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30天内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的75%进行支付,乙方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支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同时注明:若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未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余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补足。(不计利息)。目前该项目尚未与业主办理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同时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二、原告尚未向被告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全额支付款项。根据合同关于税务条款约定,原告在供货或提供服务后,需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某乙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对外支付款项需款项接收方开具发票并向其交付后才能根据内部流程对外支付款项符合一般规律,原告未按时开具发票有极大可能导致某乙公司因相关管理规定限制而无法对原告支付款项。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有效的发票,且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开票义务,故某乙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全额支付款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合同均写明不计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保全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某乙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并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不符合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应法律规定,加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仅是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且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也会对某乙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应当由其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13日,某丙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就某丙公司和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既有合同”)的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三方同意“既有合同”中《协议书》和《投融资合同》终止,相关内容按《云南滇中新区嵩昆路PPP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继续履行,将其中的甲方(某丙公司)变更为本协议丙方(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既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行为建立在三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某丙公司)与乙方(云南某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自行消灭;由本协议丙方(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履行“既有合同”中本协议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2016年7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由原告分包“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路面工程。合同中对于工期、质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方面的要求均提及依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2016年5月13日,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已由变更为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某丙在《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移转至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2016年7月29日,某甲公司才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即变更主体在先,签订分包合同在后。分包合同中将业主方列为某丙公司,实属错误。因该分包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组;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劳务(作业)分包工程结算单》;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5.照片;6.微信公众号截图一组。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会议记录、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3.《工程实体质量完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被告某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庭审及庭审后的补充质证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并在卷做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原始载体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实体质量完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所载施工单位、工程名称、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等内容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信息均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书系指向案涉工程,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做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后综合全案证据就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是否相关联先行评判,若有关联再就证明力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丙公司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主体列为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回购方或发包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投资建设方或承包人)]的《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本项且位于滇中产业集聚区东区空港-嵩明组团,北起规划嵩四路,南至规划哨关大道。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滇中经贸发[2014]38号文件。4.资金来源:由乙方负责投融资。5.工程内容:本工程规划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与现状昆曲高速线位基本一致,北起于嵩四路,南至哨关大道,在原昆曲高速位置改建全线经嵩阳镇小代理、大代理、下大庄、小茂禾、大有村、矣铎村、上矣铎村、国营军马场,在原昆曲高速位置东侧新建,沿线设嵩四路、空港大道、军长路、东南绕城4个立交节点,按市政道路建设标准建设,分期实施……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道路、桥梁、排水、管线综合(含综合管沟)、照明、交通监控、景观绿化、附属工程;和辅助工程取土、弃土场、施工生产生活区及施工临时道路等。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13等国家关于市政工程现行相关规定及验收规范,竣工验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争创省优及以上工程。五、合同价款:建安工程费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亿玖仟壹佰零贰万肆仟贰佰捌拾贰元捌角贰分(¥699102.428282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暂定)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亿贰仟陆佰柒拾贰万捌仟叁佰元(¥192672.83万元);工程建设预备费(暂定)人民币(大写)玖亿零贰佰肆拾壹万壹仟壹佰元(¥90241.11万元)投融资费用的年利率:按10%/年计取(不计复利)……十二、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四、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文书第一部分后有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印章盖迹、某丙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章盖迹、云南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字样及签名章盖迹。该文书第二部分约定第11.1条约定:“11.1甲方的转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权利或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还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合同主体为某丙公司(甲方)、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以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嵩昆路社会投资人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既有合同’)……一、甲、乙、丙三方同意‘既有合同’中,《协议书》和《投融资合同》终止,相关内容按《云南滇中新区嵩昆路PPP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继续履行,将其中的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二、‘既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行为建立在甲方、乙方和丙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自行消灭。三、本协议生效后,由本协议丙方履行“既有合同”中本协议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尾部有某丙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印章盖迹及相关人员签名字样。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包方为云南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又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予以认可。同时,某乙公司在分包给原告讼争工程之前,曾于2016年6月21日就讼争工程进行招标,并于2016年6月30日确定原告作为讼争的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路面工程作业分包的中标单位。之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嵩昆2-0号《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路面工程专业分包》,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二、工程概况及工作内容:1、工程名称: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2、工程地点:昆明市大板桥镇中对龙村;3、业主方:云南省某丙有限责任公司;4、承包性质:专业分包;5、分包工程名称:路面工程;6、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施工图所示的路面工程:级配碎石、水稳、沥青面层工程等”;第四条,“四、质量要求:1、质量要求:执行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条款,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质量标准:《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3、承包方应严格按项目部的质量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若出现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第五条处罚条款执行。4、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履行。5、达不到质量标准及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条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执行‘三检制’,保证所完成的工作内容都达到验收合格,杜绝返工事件和质量事故的发生;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设备必须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所发生的返工损失(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由乙方承担。若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6、工程量的验收:按业主方与审计方审定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第五条,“五、单价及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1、单价:清单单项综合单价报价,详《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新增单价下浮15%。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4801655.53元(大写:贰仟肆佰捌拾万零壹仟陆佰伍拾伍元伍角叁分)。以上承包方式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税金等。2、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①、付款办法: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分包结算总额的85%后停止支付;剩余尾款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并收回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30天内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②、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由项目部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情况开具《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月阶段结算单》,交由劳资员统计汇总,最后交至财务备案,根据承包项目,按业主方对甲方的计量支付要求。③、为达到工程完工后项目成本顺利关门,要求在本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将分包单位所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结算单结算完毕,逾期不办理者,公司相关部门将对逾期办理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和计价。3、税务条款:3.1、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2、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3.3、若乙方自身原因或开具发票造成甲方日后税收风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保持进一步提起法律诉讼之权利。” 2021年12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嵩昆2-0号补01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路面工程)》,列建设单位为云南某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工段,分包工程名称为路面工程,约定主要内容为:“一、补充协议内容:1、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新增铣刨路面、非机动车道彩色沥青、老昆曲高速边坡设置禁止翻越防护栏等项目,并进行了完善图纸涉及或变更签证,导致原合同清单工程数量不准确、漏项,需要对漏项单价进行确定以及增加、调整原合同清单工程数量。二、合同价款:(一)本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7265922.14元(大写:柒佰贰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壹角肆分),其中不含税合价为:7054293.33元(大写:柒佰零伍万肆仟贰佰玖拾叁元叁角叁分),税额为:211628.81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捌角壹分)。工程款不含税总价的30%为纯人工费,工程款不含税总价的70%为除人工费外的其他费用……三、付款方式:进度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程内容的工作量的75%进行支付,乙方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支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若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未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余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补足。(不计利息)四、税务条款:(1)项目计税方式:简易计税项目……(10)发票提供时间:承包人付款前,分包人需提供承包人已认定支付金额相匹配的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11)发票载明应与合同标的、内容一致,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分包人承担;(12)分包人须提供纳税人资格认定表复印件及供应商纳税信息登记表盖章公章给承包人……” 原告持有《劳务(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项目名称:滇中新区嵩昆路施工(第一阶段)土建工程七公段;分包合同编号:[201]嵩昆2-0号及[201]嵩昆2-0号补01;本期结算金额(大写):贰佰伍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肆角伍分;累计结算金额(大写):叁仟贰佰零陆万柒仟伍佰陆拾玖元零伍分。”该结算单后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讼争工程价款29720113.44元。原告陈述讼争的分包工程通车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则陈述讼争的分包工程通车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之后,包括讼争的分包工程在内的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分包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同时,双方在庭审中还明确其二者所签案涉分包合同未就保修期做明确约定。 另,本案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5)云0111财保4252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3.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虽无确切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施工单位即总承包人分别为哪一主体以及如何变动,但据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上游施工主体处分包得来,而后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则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再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及对应补充合同属无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前述已经认定案涉讼争合同无效,但若可认定原告施工的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仍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折价补偿。其次,针对原告所施工的讼争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实体质量完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已做不采信处理,但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在内的由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则本院在本案中,在处理原告的诉权的层面,推定被告某乙公司陈述为真,进而认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折价补偿。再次,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公路工程总工程款项为32067569.05元,双方确认已支付29720113.44元,剩余2347455.61元尚未支付。其中,参照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约定,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则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折价补偿1385428.54元[32067569.05元×(1-3%)-29720113.44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付款方式和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讼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依据在案证据也无法明确,但被告某乙公司自述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已经通车,则在本案中,在处理原告的诉权的层面,可推定其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交付,故而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折价补偿1385428.54元。而关于质量保证金962027.07元(32067569.05元×3%),在案涉合同无效情形下,相应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也应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被告自述讼争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则本院据此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于2023年1月27日届满。综上,剩余尚欠折价补偿及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现均已届至,本院对原告对应的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尚欠折价补偿1385428.5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本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9日开始起算,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按其主张处理,依法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折价补偿138542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本院认定应退还的时间为2023年1月27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质量保证金962027.0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属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建设单位主体后续是否变更为其他主体的问题之认定于本案而言无影响,故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之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所谓真实的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建某乙公司所提的“先票后款”的抗辩事由,即便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作为支付工程价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被告某乙公司,在以附随的开具发票这一合同义务行使抗辩权时,仍应当就其具有付款之意愿并向原告提示过其做好付款准备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进行举证,否则不能当然地以合同约定径直行使抗辩权利,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385428.54元,并支付以该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962027.07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69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