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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2797号 原告:***,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xxxxxxxxxxxx。 经营者:唐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系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60288.02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60288.0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9日为13110.53元);3.判令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2887元、保全担保费为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因“云南省某西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JB03901102-2021WZ-五工区-GGKJ012-W),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双方于2024年7月20日签订最终结算,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28288.02元,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支付5万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15万元(建投三公司支付),于2023年12月6日支付6.8万元(建投三公司支付,备注材料款),现剩460288.02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应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因债务缠身执行不能,故其利用其关联公司逃避债务,隐藏资金,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故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剩余租赁费460288.02元无异议,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才付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针对未付款460288.02元未向某戊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而某戊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才改制完成,也就是说在2022年6月20日前某戊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某己公司不是某戊公司的股东,也不叫股东。因此在2022年6月20日发生的合同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调整,应当适用《全民制所有企业法》的调整。第二,在我方提交的证据《验资报告》中明确某己公司对某戊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第三,某己公司提交的2020年、2021年、2023年的《专项审计报告》,均可以证实某己公司及某戊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第四,根据各地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某己公司和某戊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某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答辩称,在本案中建投三公司非合同主体,在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建投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合同相对主体是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建投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就云南省某西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筒等机械。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物资自出库第二日起开始计算租费,到材料退租入库之日停计租费,具体租赁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料单、退料单为准。租赁价格按本协议第二条内容执行,租赁发料单必须有甲方指定的专人签字有效,若无甲方指定专人签字的所有单据,甲方概不认可。)钢管含税单价为0.0116元/天/米;扣件含税单价为0.01元/套;套筒含税单价为0.02元/天/套。合同签约金额为¥590176元,其中租金为584332.67元,税金5843.33元,税率1%。周转材料供货及归还地点为007乡道凤仪镇华营村班庄村2社(凤仪一中旁)。租用各种周转材料往返运输和施工现场装卸车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若由乙方代为安排,以拖拉机150元/车,小货车300元/车,30吨左右车400元/车计算,并入当月租费阶段;出库发料和退库收料时的装卸车由乙方负责安排,其装车和卸车费均按20元/t计算,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入当月租费结算。甲方在提货(出库)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需的品种、规格及数量发货,并提供相应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甲方应认真清点及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的拒绝验收进场,不合格产品的装卸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次进场材料依然不合格处10000元罚款,并在结算中扣除,进场材料不合格三次及以上的清退出场并纳入黑名单。各种周转材料退库时,甲方按实际需维修退库量,依据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周转材退库维护保养综合费:1、钢管矫直26元/t;2、扣件清洗0.2元/套,差、换螺栓0.7元/套,差、换小盖3.5元/个,差、换销钉0.2元/个。退库周转材料损坏赔偿及遗失赔偿标准:1、甲方在各种周转材料退库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作损坏报废处理,并收回报废周转材料:钢管已被开洞或焊接的;钢管长度小于最小规格的(正负10公分以内);扣件已开裂或损坏的;钢模板平面或侧面已被损坏的:碗扣式脚手架组配件已变形无法修复的。同时按照如下约定进行损坏赔偿:钢管:15.00元/m;直接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套;扣件螺丝0.7元/套;万向扣件6.5元/套;十字扣件5.5元/套;底板螺母4元/个;套简6元/个。所租周转材料实际退库量小于租用量,短缺或遗失部分由乙方按同类产品当期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就本工程而言,如造成遗失或短缺,双方按照如下约定进行赔偿:钢管15.00元/m;万向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6.5元/套;十字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套;底板螺母4元/个;扣件螺丝0.7元/套;套筒6元/个。付款方式为:周转材料租用遵循先使用后付租金的原则,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全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65%支付乙方;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将剩余价款支付乙方。乙方必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才予付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汇票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三直管滇西医疗)”;2023年1月13日,某丙公司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用途备注为“十四冶材料款”;2023年12月6日,某丙公司向原告转账68000元,用途备注为“支付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起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增值税专票)”载明:就云南省某西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租金累计结算不含税合计721013.39元,累计税金合计7274.63元。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合云南某总承包二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案涉云南省某西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5年5月27日。 三、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60000元的两张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9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一张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2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23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8月27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398288.02元的一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某甲公司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丁公司。庭审中,某丁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实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结算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增值税专票)”,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周转材料的义务,则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增值税专票)”载明的结算金额以及原告已收到款项的情况,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60288.02(721013.39+7374.63-50000-150000-68000)元,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60288.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应属违约,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而某甲公司辩称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且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根据合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义务,但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一方当事人需于对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的,则开具发票应当确定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全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65%支付乙方;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后6个月内将剩余价款支付乙方。乙方必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才予付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则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上述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租赁费用62000(160000+100000+20000+50000-26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按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时(2025年1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以欠付租赁费用460288.0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时(2025年8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其余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至于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虽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某丁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至于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既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负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60288.02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欠付租金6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2025年1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以欠付租金460288.0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2025年8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保全费2887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