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5893号
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什邡市师古镇共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
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混泥土价款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2241902.26元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29日和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704民初5358号和(2024)川07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14731.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11月14日止)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52元;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704执725号。但经人民法院执行,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原告通过调查发现,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工程商品混凝土总价款约1630.6813万元,现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供货结束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万元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混泥土价款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2241902.26元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应付未付债权,因存在被其他法院“在先”且“超额”冻结的情形,导致本案不存在剩余可供代位执行的到期应付未付债权。二、就本案涉及的代位债权,被答辩人什邡某公司已经在先通过向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过了执行第三人在答辩人处的应收债权,妄图再次借助代位权诉讼,通过重复主张、重复执行获取不当利益。实际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在被答辩人选择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益时,案涉次债权数额应当通过执行法院审查确定,财产分配亦应由执行法院实施。三、某什邡化工公司通过诉讼确定的债权金额约为123万元,其诉请主张的2241902.26元并无相关依据。四、案涉诉讼费应当由第三人某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川0704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14731.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11月14日止),驳回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52元。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川07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704执725号。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4)川0704执恢7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绵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买方)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就绵阳市涪城区某医院新建项目向卖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主体验收后付到80%,竣工验收后付到90%,余下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23年9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云南某有限公司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结算含税价格为15384230.61元。2025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再查明,被告就其与第三人的《材料购销合同》已实际支付采购款项12102939.72元,且因第三人对外负有债务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应收款项为由,向被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亦于2024年7月29日就本案原告的债权向被告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虽然查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应付未付债权,因被其他法院执行冻结,本案不存在剩余可供代位执行的到期应付未付债权,并且,就本案涉及的代位债权,原告也已经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第三人在答辩人处的应收债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36元,公告费(以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支出为准),均由原告什邡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执行局。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本判决(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案件承办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