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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特1327号 申请人:开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敖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开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某公司申请请求,开某公司与云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总包】〔2018〕一补0001)》(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第一册《协议书》的第4.11.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开远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云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案件管辖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属于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不属于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开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开某公司与云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中,第一册《协议书》的第4.11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25年5月22日,开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与诉讼均属于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非仲裁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此,开某公司以专属管辖为由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开远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开远某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