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1228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小河湾社区第四居民小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098212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大山镇小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1********。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园林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人民币457486.06元、管护费154944.3元、退还税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退还税费8000元的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57486.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564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沾益区西河片区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南征路一、二标段)中,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于2022年12月10日达到交付条件并通过了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因业主方未与被告进行交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进行管护,直到2024年6月10日被告才将管护进行交接,原告为此多管护了18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管护费154944.3元。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7486.06元,管护费154944.3元。因原告合同约定的税费为10个点,现结算的税率为9个点,80万元的总金额,被告应退还原告税费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建投三公司辩称,对下欠的工程款无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五(五)条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结算确认后十日内提供与结算单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因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养护期超期18个月的养护费154944.3元,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养护期超期时间为2个月,涉及养护费用为17211.16元。案涉绿化工程自2018年12月开始施工,2020年4月9日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均认可养护期4年的合同约定,案涉项下工程养护期应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9日。被答辩人与建设方于2024年6月1日完成绿化工程交接,超出的养护期实际为53天,超出养护期管理费用为17211.06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8个月。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税款8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计利息,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恒誉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管护费用、管护时间。 3.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 4.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证明案涉项目于2024年6月1日交接,实际交接时间是2024年6月10日。 5.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案涉项目已经达到移交标准,但是没有与原告方进行交接,工程管护施工到验收的时间。 6.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7.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1年7月18日被告相关人员已经和原告方交接,绿化项目一并移交。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是2024年6月1日办理交接的,有原告的相关签章;对证据5、6、7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管护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4年,而施工期间原告对于植被的养护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种植定额中。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投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项下的绿化工程养护期应从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养护期4年的合同约定,至2024年4月9日到期。 2.交接书,证明超出约定的养护期为53天,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8个月。 3.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主张退税的80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均发生在2019年4月1日增值税调整之前,被告发票开具符合当时法律规定。 4.复函,证明案涉绿化工程养护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绿化工程的管护时间起算点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交接书中只有一个单位签订了日期,实际的几个单位签收是到6月10日;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结算的时候统一使用的9%,所以没有按10%计算的部分应当退还;对证据4,复函不能代表所有工程的一个参照,而且单位性质不详,不认为对本案有参照意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誉园林公司与被告建投三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JT-QJZY-NZL-LH-001号、YNJT-QJZY-NZL-LH-002的俩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誉园林公司承建被告建投三公司发包的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四期)沾益区西河片区项目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南征路)一、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且不计利息),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条款,综合单价包含养护费。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9日验收,2024年6月1日交付曲靖市沾益区园林绿化局。被告方认可养护期为4年。超出养护期管理费用为17211.06元。 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养护期应从何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不一致的,原告方认为应从其开始施工时即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自2022年12月起至交付日期间的养护费是不包含在工程款内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方认为,养护期应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满4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养护期应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自此时计算满双方约定的4年养护期即至2024年4月8日的费用应含在工程款内,超过部分的费用即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的部分不支付利息;关于工程价款何时支付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在与被告核实清楚后,申请撤回退还税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誉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建投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7486.0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护费,超过约定的4年期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超出养护期管理费用为人民币17211.0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7486.06元及以457486.0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恒誉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管护费人民币17211.06元。 案件受理费5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