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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1123号 原告:夏某某,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199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某丙公司承包了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嶍峨古镇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2018年4月,某某公司的***找到原告,让其就嶍峨古镇13#、15#地块的主体工程做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为每天210元,小工为每天120元。2018年4月底原告进场提供劳务,2019年5月底原告带工人退场,原告在完成了承包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临时增加用工,当时劳务费的单价是与云南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定,结算单也是由云南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即于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19年5月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分别作出《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结算,原告临时用工的劳务费合计8085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云南某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超强劳务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云南某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某某公司劳务费,已超额支付人工费部分的比例。本案中原告系由某某公司的***招揽进工地,其结算的依据,系与某某公司的***口头约定的单价,并未与云南某丙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云南某丙公司对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均不知情;云南某丙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同时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2018年、2019年的结算,截止目前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对云南某丙公司进行过催告,因此云南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休适格。2.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欲证明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19年5月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分别作出《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结算,原告完成的主体班组临时用工,合计80850元。4.(2024)云0426民初369号民初判决书、(2024)云04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过两个案子的审查,能够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审:1.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云南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2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模板安拆、钢筋、砼和砖砌体、文明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并对结算、付款、发票等作出明确约定,工程款不含增值税总价的80%为纯人工费,工程款不含增值税总价的20%为除人工费外的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等费用。2.付款凭证,欲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某丙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或按照某某公司提供委托代发工资花名册进行支付。3.情况说明,欲证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提交情况说明,人工费付款比例为80%,截止2020年12月28日云南某丙公司付款比例已达87.5%,故云南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人工费的情形。4.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欲证明云南某丙公司已与超强劳务进行结算,其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及临时用工部分均已纳入结算范围,进行了最终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临时用工单仅作为确认工作量的依据,其结算已经涵盖在了某某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的结算中; 对第四组证据(2024)云0426民初369号民初判决书、(2024)云04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认可,认为通过两份判决可以确认,原告系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且已通过诉讼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在两份判决中未起诉云南某丙公司,故在本案中向云南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临时做工且双方已经结算临时用工的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在该份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对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已经能够明确本案原告夏某某在工地担任的是劳务管理的角色,与原告主张的主体班组的组长相符。该组证据72页到155页均为木工班组的工资支付情况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云南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支付情况,并不影响原告的主张;对第四组证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结算单结算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最后一张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也就是说,还有2019年1月到5月的劳务费,某某公司和云南某丙公司没有纳入结算,也没有支付,该结算表上木工和技术工的含税价与云南某丙公司盖章给原告的结算单金额不相符,某某公司和云南某丙公司的结算金额比原告确认的金额少,所以原告认为结算没有完成,也没有支付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云南某丙公司做临工及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临时用工劳务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云南某丙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注册资本:46411.67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1995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2016年4月5日,营业期限至2046年4月4日;2018年4月,云南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某丙公司将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中的钢筋、模板、砼、砖砌体等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之后某某公司的***找到原告,让其就嶍峨古镇13#、15#地块的主体工程做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为每天210元,小工为每天120元。2018年4月底原告进场提供劳务,2019年5月底原告带工人退场,原告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要求原告主体班组临时增加用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5月13日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分别作出《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结算三份,三份结算单有云南某丙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主体班组临时用工的劳务费分别是:2018年4月29日至10月18日合计用工人数287个小工33个大工,287(人数)×120(元)=34440元、33(人数)×210(元)=6930元,劳务费共计41370元。2018年10月19日至12月20日合计用工人数46个大工119个小工,119(人数)×120(元)=14280元、46(人数)×210(元)=9660元,劳务费共计23940元。2019年1月19日至5月13日合计用工人数2个大工116个小工,116(人数)×120(元)=13920元、2(人数)×210(元)=420元,劳务费共计14340元。以上三项合计7965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云南某丙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超强劳务公司,某某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而原告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云南某丙公司提供了临时用工劳务。因此,云南某丙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并对临时用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本案诉请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云南某丙公司。原告夏某某的主体班组已经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供了劳务,对原告夏某某的劳务费79650元,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临时用工》结算单中,原始结算的小工数是116个,原告擅自改为126个,对于多出的10个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808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某79650元;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之间进行临时用工结算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不可能知道何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超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劳务费7965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