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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某某、云南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31民初556号 原告:龙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女,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下称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下称云南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516元及自2023年11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2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利息暂计为1288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5540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承包了绿春县人民医院搬迁项目工程,随后将该工程项目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之后,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又将其中的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2022年9月28日,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部分粉刷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龙某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以及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第一时间组织七十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作业,并于2023年8月8日完成案涉项目所有粉刷作业。经结算,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粉刷作业工程价款共计1563326元。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期间,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和***共计支付工程款10208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251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4251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组织七十多名农民工完成案涉项目的粉刷作业,三被告理应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现三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42516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正确的,对原告认可的收到1020810元无异议,这些款就是打给原告民工的工资。我和原告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总的工程量还没有出来,无法计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款是多少,有可能比起诉的金额多,也可能比起诉金额少。我和云南某丁公司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分包关系,当时口头约定外墙31元/㎡,内墙21元/㎡。云南某丁公司还没有和我结算,没有付钱给我,我也没有办法支付。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根据原告的工价及打卡天数,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根据原告所述其雇佣了七十多名农民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粉刷劳务分包给任何人,是由我公司直接雇佣农民工进行劳务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基于法律关系,还是基于事实均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云南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丁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我公司与云南某丁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龙某某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龙某某、***、云南某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我公司与龙某某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只应向云南某丁公司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超额支付给了云南某丁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均无异议。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丙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均无异议。 3.《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确实是其与龙某某签订的;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与龙某某签署的,与其没有关联性,其自云南某丙公司处分包了劳务工程后,不得再行分包,故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与龙某某签订的,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是绿春县中医院及××医院,但龙某某主张的是绿春县人民医院的项目工程,龙某某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能对应,合同无云南某丙公司签字盖章,与其无关。 4.绿春县人民医院项目结算单、绿春县人民医院粉刷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粉刷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总价款为1563326元,其中内墙1011377元、外墙32633元,点工519316元的事实。经质证,***有异议,认为项目结算单只是个大概数据,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对粉刷统计表,认为其没有再安排人进行再次核实过,也没有其个人签字,不予认可;云南某丁公司对项目结算单,认为只有***与龙某某签字确认,无其他主体的确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粉刷统计表,没有任何人或任何主体的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云南某丙公司对项目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存在也是***与龙某某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对粉刷统计表,认为是龙某某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进行确认,对其“三性”不认可。 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案涉工程款990810元,外加被告***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龙某某案涉工程款542516元,其中农民工工资40余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其支付给龙某某的30000元无异议,但对尚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对发放记录的统计,云南某丁公司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总计为1023125元,而非龙某某陈述的990810元,且原告诉称***已向其支付了3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因云南某丁公司已根据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云南某丙公司对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及加盖业务凭证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龙某某仅勾选了部分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云南某丙公司也仅针对云南某丁公司进行付款,即便存在农民工工资代付的情况,也应根据云南某丁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进行代付,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 6.梁某等人实地测量抹灰项目原始数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被告***安排的测量员梁某等人实际测量数据汇总,龙某某完成案涉的绿春县人民医院抹灰项目的实际面积为内墙67425.1552平方米、外墙1165.484平方米,按照内墙15元/㎡、外墙2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044010.88元,而不是结算单上的内墙面积61125.52㎡、外墙1059.91㎡,工程款共计9465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些数据无法证实是测量什么地方得出的,测量之后没有经过其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认为该数据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且无法证实该数据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有任何的关联性,故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缺乏结算单的构成要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7.考勤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的实际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认为根据现有的打卡记录,其与打卡记录上所载人员均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且打卡记录表上所载明的日工资即为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所有人员均是其班组的事实,打卡记录上的人员均与其直接签署农民工雇佣合同,即是云南某丁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且根据打卡记录,东信公司应发的农民工工资为1184410元;云南某丙公司认为考勤记录并未经其进行确认,是龙某某申请云南某丁公司提交的,对“三性”不予认可。 8.原告龙某某与云南某丁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某丁公司知悉被告***将部分抹灰项目分包给原告的基本事实。被告云南某丁公司2024年7月3日提供的农民工考勤表与其开庭时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个别农民工工资基数、考勤天数差距悬殊的基本事实。原告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期间,共计组织73名农民工进场施工作业的基本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云南某丁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龙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某某聊天对象与云南某丁公司的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上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根据信息内容可以看出,龙某某看待其应得的款项是属于工资,且龙某某该得的款项是需要最终确认的,龙某某最后于7月3日向对方报送的工资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云南某丙公司认为聊天记录并不能确认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从聊天的内容看,龙某某所主张的其所谓的工人均为其单方提供,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确认,且该聊天内容并没有云南某丙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欲证明云南某丁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云南某丁公司对2022年8月30日的电子回单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案涉项目相关。对2022年12月14日的电子回单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因***从蒙自带了两个人到案涉项目上,就发了相应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其与云南某丁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云南某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云南某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龙某某系云南某丁公司直接雇佣的以完成固定工作任务,即绿春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抹灰工作为目标的农民工。经质证,原告龙某某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龙某某进入案涉项目是因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云南某丁公司直接雇佣的农民工,龙某某与云南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仅是根据工程管理及法律规定需要的形式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组织到案涉工地上干活的人都要签这个劳动合同,龙某某是其组织来干案涉项目的;云南某丙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2.农民工工资发放流水复印件1份,欲证明除龙某某提供的发放记录外,云南某丁公司还向***、***、***等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2179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龙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2023年7月14日支付的合计金额为250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的合计金额为139715元,确实已收到,但这些款项已经计算在1020810元内,其余流水与龙某某班组民工无关,相应人员虽然之前在龙某某班组,但代发工资时已经不在龙某某班组或者已经退场;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云南某丙公司的付款均是付至云南某丁公司,云南某丁公司与原告龙某某之间对工资发放流水尚有争议,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 云南某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费专项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云南某丙公司与云南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费专项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抹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云南某丁公司。经质证,原告龙某某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23年3月13日,约定的进场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结合***在2022年7-8月就组织人员进场,随后原告2022年9月30日也陆续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故该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与客观时间不符。该组证据也证实,云南某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案涉合同第11.4条明确规定云南某丁公司必须完成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考勤等,但云南某丁公司并没有落实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导致拖欠龙某某民工工资40余万元。案涉合同第23.3条明确规定,劳务分包人员不得将本分包工程再次转包,但云南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存在严重过错。第24.3明确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就业证、就业卡等,并在进场十日内向工程承包人员提供务工人员照片,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有核实身份、考勤管理的合同义务。云南某丁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对劳务公司选用的劳务班组及全体操作工人负责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云南某丁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是否成立有关联性。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云南某丁公司具备合法劳务专业分包资质。经质证,原告龙某某、被告***、被告云南某丁公司均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对***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龙某某对于***是云南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无异议,但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云南某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龙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违法分包;***认为,其在案涉项目中就是一个分包人,不是一个民工介绍人;云南某丁公司认为,***对龙某某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晓,聊天记录内容中***只认可龙某某是工人代表,而该部分工人均与云南某丁公司签署了农民工合同,不存在***从云南某丁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龙某某的事实;云南某丙公司对***所表述的云南某丙公司与云南某丁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与龙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2.第三项目部绿春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16份。经质证,龙某某对“三性”无异议;***无异议,认为分包单位制表人、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都是其个人签的;云南某丁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该工资表是云南某丁公司根据与农民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价、打卡天数发放民工工资的记录,不能用于证明龙某某与***签署的合同项下所谓工程款是否应得到支持,且***的签字均系伪造,不是其本人所签,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云南某丙公司认为,工资表确实存在***签字不一致的问题,因云南某丁公司存疑,而该工资表是云南某丁公司核对后提供给云南某丙公司发放工资的依据,以东信公司核实为准。 3.云南某丙公司代发工资明细19份。经质证,龙某某除了对2023年12月27日支付给***20**年6月份的工资138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的代发明细均无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月份是云南某丁公司单方备注的,不能证实实际发放的就是该月份的工资;***无异议,认为本院调取的代发明细中勾画的工人都是龙某某组织的民工;云南某丁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云南某丙公司代付的部分外,云南某丁公司也直接向农民工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发放的流水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云南某丙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存在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但是哪些民工是龙某某班组的农民工,以云南某丁公司核对的意见为准。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能证实***系被告云南某丁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部分工资表签字可能不是***本人所签,但部分工资代发表确实与***本人字迹一致,且若***与本案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可能无故在所有工资表都签有***的名字,***在农民工工资表上以云南某丁公司制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符合我国当前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或转包委托支付民工工资的日常操作模式,结合庭审中龙某某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云南某丁公司与***确实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除龙某某对2023年12月27日代发的13800有异议外,其余代发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实云南某丙公司代发龙某某部分民工(名单打钩)工资的情况,即2022年12月26日代发2022年10月工资46230元,2023年1月9日代发2022年11月工资39825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2年12月工资70755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3年1月工资3160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3年2月工资102460元,2023年6月12日代发2023年3月工资213320元,2023年9月27日代发2023年4月工资14814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2月27日代发给***20**年6月工资13800元的代发记录,因龙某某认可2023年2-8月期间***一直在其班组务工,且代发记录来自云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及工资代发平台,非任何一方单方制作,能真实反映实际代发工资所属月份,故本院认定该代发记录属于云南某丙公司代发龙某某民工的工资。 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原告龙某某、被告云南某丁公司、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被告***与原告龙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单上载明的“2022年10月至12月大工、小工共计362985元;中医院内墙面积5373.7㎡×15=80605.5元;中医院、××楼内墙罩面面积2460.53㎡×6=14763.18元;门窗面积76.8㎡×15=1152元;2023年中医院二次补粉185.4㎡×15=2781元;绿春县人民医院内墙面积共计61126.52.㎡×15=916897元、外墙面积1059.91㎡×28=29680元;2023年大工、小工共计57030元”,是经被告***安排人员***与原告龙某某实地测量后于2023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再由原告龙某某和被告***于2023年11月23日再次签字确认的数据,该结算单应视为龙某某和***对分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对于原告龙某某主张的经被告***安排梁某等人二次核实后制作得出的粉刷统计表,因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名单打钩),标注为第1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2年10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2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2年11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5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2年12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6-7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2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8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1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9-11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3月工资流水一致,标注为第12-15页的流水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4月工资流水一致,对相关的代发金额不再重复计算。对标注为第3页的2022年12月流水合计194845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2年12月的流水不重复,且相关人员均为龙某某的民工,本院认定为代发龙某某民工工资金额。对标注为第16-17页的2023年5月流水合计10000元,相关人员均为龙某某的民工,本院认定为代发龙某某民工工资金额。对标注为第18-19页的龙某某个人账户流水,与该组证据中龙某某收到的款项重复,不再重复加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该组证据上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也否认安排人员再次核实测量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能证实该聊天记录确实是龙某某与云南某丁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聊天内容,龙某某将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其组织的73名民工的名单发送给***确认,并要求云南某丁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能证实***与云南某丁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南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综合龙某某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龙某某与***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庭审中龙某某与***陈述的事实,以及龙某某与云南某丁公司现场负责人***之间聊天内容等,本院认为龙某某并非云南某丁公司雇佣的普通民工,故本院不予采信云南某丁公司待证事实;证据2,2023年7月14日支付的25000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6月流水不重复,且龙某某也认可,故本院确认为代发龙某某民工工资金额。2023年8月22日支付给***的1500元、2023年9月25日支付给***的3000元,因没有明确支付何年何月的工资,且龙某某已于2023年8月8日已施工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10月30日代发给***4月份的工资23400元,因***认可4月份***在其班组,不在龙某某班组,本院不认定为代发龙某某民工工资金额。2023年12月27日代发给***的13800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2023年6月代发工资重复,不再重复加计。2024年2月7日代发的150980元,系2023年5月的工资,且与龙某某提供的2023年5月工资不重复,相关人员均为龙某某民工,故本院认定为代发龙某某民工工资金额。 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云南某丙公司将绿春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某丁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云南某丁公司在分包案涉项目抹灰工程时具备合法劳务专业分包资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绿春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分绿春县人民医院项目、绿春县中医院项目、绿春县××医院项目三个子项目分别对外招投标,云南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中标绿春县人民医院项目,于2020年10月14日中标绿春县中医院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中标绿春县××医院项目,也即绿春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总包方为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中标后,将整体迁建项目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云南某丁公司施工,双方于2023年3月13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作业时间、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之后,云南某丁公司将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在代发***个人组织的民工或龙某某组织的民工工资时,***均以云南某丁公司制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22年9月28日,***与龙某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个人分包的绿春县人民医院、绿春县中医院、绿春县××医院部分抹灰工程又分包给龙某某施工。2022年10月1日,云南某丁公司与龙某某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之后,龙某某开始陆续组织***、***等70余名民工到案涉工地作业,2023年8月8日基本完工,2024年2-4月作了收尾。工程完工后,龙某某与***指派的人员***对龙某某所做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于2023年10月20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23年11月23日由龙某某和***再次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载明“2022年10至12月大工、小工共计362985元;中医院内墙面积5373.7㎡×15=80605.5元;中医院、××楼内墙罩面面积2460.53㎡×6=14763.18元;门窗面积76.8㎡×15=1152元;2023年中医院二次补粉185.4㎡×15=2781元;绿春县人民医院内墙面积共计61126.52.㎡×15=916897元、外墙面积1059.91㎡×28=29680元;2023年大工、小工共计5703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1465893.68元。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云南某丙公司和云南某丁公司实行代发民工工资制度,代发了龙某某班组部分民工工资。其中,云南某丙公司代发如下:2022年12月26日代发2022年10月工资46230元,2023年1月9日代发2022年11月工资39825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2年12月工资70755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3年1月工资3160元,2023年4月7日代发2023年2月工资102460元,2023年6月12日代发2023年3月工资213320元,2023年9月27日代发2023年4月工资148140元,2023年12月27日代发2023年6月工资13800元,合计代发637690元;云南某丁公司代发如下:代发2022年12月工资194845元,2023年5月18日代发2023年5月工资10000元,2023年7月14日代发2023年6月工资25000元,2024年2月7日代发2023年5月工资150980元,合计代发380825元。云南某丙公司和云南某丁公司合计代发龙某某班组民工工资1018515元(637690+380825=1018515)。另,庭审中龙某某认可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收到***支付的30000元。因此,龙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1048515元(637690+380825+30000=104851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云南某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云南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云南某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云南某丁公司在分包劳务后,又将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之规定,因***和龙某某均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云南某丁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与龙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龙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云南某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体明确,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属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即诉讼程序中一般不存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之说,主要是实体处理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云南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因此,云南某丙公司辩称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某某与云南某丁公司在是何种法律关系,龙某某是否属于云南某丁公司雇佣人员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涉项目中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龙某某之间是层层分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同时根据***与龙某某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龙某某组织70余名民工施工,之后对龙某某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等事实,云南某丁公司与龙某某只是形式上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意,也没有真正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我国当前建工领域行业现状,本院认为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应对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的需要。因此,云南某丁公司与龙某某之间是多层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关于工程量为多少,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排人员***与龙某某实地测量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022年10至12月大工、小工共计362985元;中医院内墙面积5373.7㎡×15=80605.5元;中医院、××楼内墙罩面面积2460.53㎡×6=14763.18元;门窗面积76.8㎡×15=1152元;2023年中医院二次补粉185.4㎡×15=2781元;绿春县人民医院内墙面积共计61126.52.㎡×15=916897元、外墙面积1059.91㎡×28=29680元;2023年大工、小工共计57030元”,合计工程款为1465893.68元,以上数据由***和龙某某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龙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工程款为1465893.68元。龙某某关于经与***安排人员梁某二次测量确认,绿春县人民医院内墙面积为67425.1552㎡,外墙面积为1165.484㎡,按内墙15元/㎡、内墙28元/㎡计算,该部分项目工程款为1044010.88元的主张,因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龙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所做工程款1465893.68元,扣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1048515,目前尚余工程款为417378.68元。 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与龙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无效,但龙某某所做工程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龙某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与龙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龙某某剩余工程款417378.68元,***理当有支付的义务和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条例旨在维护最底层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在本案中龙某某系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龙某某之间层层分包关系中的最后承包人,并非云南某丁公司雇佣的普通农民工,龙某某除自身提供劳动而获得相应对价外,还通过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获得一定的利润,故龙某某按照条例要求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对剩余工程款417378.6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龙某某和***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了约定,但龙某某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龙某某和***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的30%支付作为工人生活费,项目划拨进度款时扣除生活费付到70%,抹灰完成60天内支付至100%”,双方自认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8日,按约定***应于2023年10月8日前付清余款,现龙某某要求自2023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工程款417378.68元,并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以417378.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计4677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169元,由被告***负担3508元;保全费3297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824元,被告***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