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9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保山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某乙公司在和某甲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时,对分公司的货款一并进行了结算,是某乙公司对分公司该笔货款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选择起诉法人即某乙公司,符合《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官却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该判决错误。二、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一标)的合同签订主体虽然系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但其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系该批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且该项目指定材料员为某乙公司人员,因此由某乙公司的员工***进行确认材料款。某乙公司发出的《最终结算单》包含了该项目的材料款,该款项也应由某乙公司来支付。三、余款13840元虽未在某乙公司系统中入账,但是从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明细表》,以及从客观上来看,某乙公司已经收到了该13840元的货物,所以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739093.93元;2.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449.04元(以73909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3.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3909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启动区)1#地块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并就该项目形成多份提货结算明细。2015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云南某丙公司(第六直管部)(买方、甲方)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一期)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144000元,并指定专人(***)验收签单。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按甲方需用计划数量及规格保证供应,并以甲方材料员实际验收单据于当月20日与甲方对单结算。甲方次月15日内支付至上月货款的70%,剩余尾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供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同时就该项目形成了多份提货结算明细。2016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第六直管部)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60000元。2016年9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第六直管部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2000元。2017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酒店建设(2栋、3栋、4栋)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60000元,并指定收料员***、***为专人进行验收签单。2017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1、2、3、4、5栋)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60000元,并指定收料员***、***为专人进行验收签单。2018年8月9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甲公司保山分公司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6-24栋及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38000元。2018年8月9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甲公司保山分公司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92000元。2023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启动一号地块)、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项目一期、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保山市××区汉营走马酒店建设项目(2栋、3栋、4栋)、保山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6-24栋及室外附属工程)、保山××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1、2、3、4、5栋)共七个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325253.35元,付款金额为2599999.42元,欠款金额为725253.93元。其中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启动一号地块)的结算金额为585477.56元。付款金额为449999.86元,欠款金额为135477.7元;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项目一期结算金额为1131722.31元,付款金额为999999.81元,欠款金额为131722.50元;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结算金额为1278541.95元,付款金额为1149999.75元,欠款金额为128542.2元;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酒店建设项目(2栋、3栋、4栋)结算金额为16225.65元,付款金额为0元,欠款金额为16225.75元。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备注13840.00元未入账。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只是质管部的材料员,其没有办理结算的权限,同时结算资料也未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西庄最终结算单.Zip”的材料。另查明,1.某乙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曾用名为云南某丙公司;2.***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就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共8份《材料购销合同》,其中2017年7月1日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1、2、3、4、5栋)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释明因涉及到不同的合同签订主体,因案件审理需要应分案处理,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甲公司坚持要求将8份《材料购销合同》一并处理,其理由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但结算单上涉及到的部分项目合同主体为案外人,***作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可以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仅处理《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即涉及到的项目为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启动一号地块)、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项目一期、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保山市××区汉营走马酒店建设项目(2栋、3栋、4栋)共四个项目。其余项目(即保山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6-24栋及室外附属工程)、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1、2、3、4、5栋))的合同签订主体因涉及到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及云南某甲公司保山分公司,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某甲公司可另案诉讼。从在卷证据来看,2015年7月13日,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第六直管部)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项目(一期)的材料采购事宜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指定***验收签单,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是其工作人员,故其具有向某甲公司结算的权利外观。2023年7月10日***作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保山工贸园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启动一号地块)、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项目一期、保山市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保山市××区汉营走马酒店建设项目(2栋、3栋、4栋)共四个项目进行结算,四个项目的确认结算金额为3011967.47元(585477.56元+1131722.31元+1278541.95元+16225.65元),付款金额为2599999.42元(449999.86元+999999.81元+1149999.75元+0元),欠款金额为411968.05元(135477.70元+131722.50元+128542.20元+16225.6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就上述案涉四个项目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材料款411968.05元。对某乙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在案有效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已供货完毕,某乙公司未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认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以欠付货款411968.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1196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411968.0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保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保山某某公司负担1883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74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主张就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建设项目(三期1、2、3、4、5栋)所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由某乙公司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均系某乙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由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指定收料员重合,并不足以证实该合同实为某乙公司履行。至于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因通话人员身份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也未明确指向该项目及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难以证明某甲公司的待证观点,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保山分公司作为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法人的某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述法律规定列明了两种情形,由此可见,当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其经营更多依赖于法人的情况下,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法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分公司有独立的资产、经营场所和账户,其经营活动并不过分依赖于法人,如果一刀切的判令法人承担责任,则有悖于该条法律规定的设立初衷,在此情况下应当先行由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某乙公司保山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使其并无管理的财产或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合同项下责任,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其也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认定了未入账的供货金额1384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形成时间同为2023年7月10日的两份结算单中,有一份结算单备注栏载明“保山工贸园区汉营走马古镇(二期)”有13840元未入账,某甲公司就该合同提交的提货单、结算单中,未见有该笔13840元货款对应的送货、收货凭证。换言之,在两份结算单就该笔货款金额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该部分货款已经实际完成了供货,故而,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上诉人保山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