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4)云0622民督89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9年4月17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因承包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移民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居民区房屋建设工程-巧家县××工程需要,经第三人介绍,向申请人租赁一台中联重科吊车(25T),口头约定工程量以天数或月数为标准,租赁单价为1500元/天或45000元/月,完毕付清所有租赁费用。之后申请人将上述吊车拖到被申请人指定地点,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无需使用上述吊车,于是申请人吊车退场。2024年5月26日,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以天计算为253天,以月计算为4个月,租赁费用为559500元,以上结算有被申请人结算单签发人、主工长***,质安员***,劳资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证实。但结算至今,申请人只收到被申请人138200元租赁费用,剩余421300元租赁费用以经济困难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租赁费421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租赁费421300.00元。
申请费2540.00元,由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