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8273号 原告: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白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63.1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506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从2024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1012.1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包含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临沧市某某医院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履行每期供货义务后同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某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被告***虽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是某某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单据或进行结算,***对外所签订的单据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没有相关授权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某某公司没有自己或者授权任何人签订过合同,双方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过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本案交易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更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项目临沧市某某医院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2024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在临沧市某某医院建设项目上供货总金额为105063.12元,被告***在《对账单》“客户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确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且被告某某公司确曾授权被告***代表公司签署部分项目合同并对账结算。 另查明,临沧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与临沧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纪委监委1812工程)。202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城南小学项目)。2024年6月13日,被告***在与原告合作“大文中学”项目的对账单“客户负责人签字(盖章)”处签字确认。2024年6月19日,被告***在城南小学项目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项目经理(执行经理)”处签字确认。 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0月23日代表某某公司与临沧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纪委监委1812工程),并在与原告合作的“大文中学”项目、城南小学项目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基于过往交易的习惯,认为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交易并进行结算,合乎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对临沧市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进行对账结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运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告于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间实际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金额为105063.12元的混凝土工程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5063.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05063.12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5063.1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沧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为121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