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7民初1092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515.48元(其中医药费14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6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功能恢复用具费用899元,鉴定费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入职于被告单位从事折弯机操作工作,并于2021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被返聘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21年7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正常操作过程中左手除大拇指外的四指被折弯机挤压,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4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原告应当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后的残疾等级依法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2、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系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在此次诉讼中应当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葛某某原系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3月因达到了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也缴纳至2021年3月。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以退休反聘人员身份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折弯机的操作工作。
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折弯机的操作过程中,在放好需要压膜的工件后,进行脚踏开关运行时,因动作迟缓没有及时将手收回,导致左手被折弯机挤压受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8月7日,入院诊断为左2-5指不全离断伤。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入院诊断为左手指关节僵硬、左手指骨骨折术后。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87.4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8032.54元。2022年5月12日,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2-5指不全离断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21年4月2日工资收入为1761元,4月30日的工资收入为4140元,6月11日的工资收入为4446元,7月29日的工资收入为4322元。4月至7月期间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67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控板料折弯机操作规程记载,操作员必须确保在后止档区域无人停留,在使用弯机之前操作员必须确保所有人员远离折弯机和工件,工作时应由1人统一指挥,使操作人员与送料压制人员密切配合,确保配合人员均在安全位置方准发出折弯信号。
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正常的操作流程是换刀具时要先按下暂停键,把电源切断后才能换刀具,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正规流程操作,没有按暂停键,直接脚踏开关,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职责。被告提供的折弯机操作规程载明:“在折弯机作业时需要有1名操作人员统一指挥,并与送料压制人员密切配合”,根据该操作规程,表明在折弯机作业时至少要有2名人员相互配合共同作业,以确保机器作业时的安全。但被告未按操作规程要求,仅安排原告1人既充当操作员的角色,又充当送料压制员的角色,来完成折弯机的整个作业过程。同时被告的证人证言对操作流程的陈述以及事故原因的分析,也表明折弯机的操作是由1个人来完成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节省人工成本违反折弯机的操作规程,安排原告1人违规进行折弯机的作业,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不顾自身年龄偏大的客观因素,仍接受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折弯机的操作过程中,因动作行为迟缓,未能及时将左手收回,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87.4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8032.54元,合计8952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3天,按3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99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126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护理费,根据60日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并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另被告方已支付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根据6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功能恢复用具费899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3667元,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的2280元,原告每月误工损失应为1387元,结合120日的误工期,本院认定误工费5548元。综上,费用合计为22469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79758.4元(224698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032.5元以及护理费198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974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某某89745.9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江苏某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