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蒲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3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0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丰都县(2024)渝0230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在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塘镇渔头村工地上班受的伤,而不是为上诉人***干活受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应按工伤处理。***自认是在架设电线工作时受伤,一审中***与***都是丰都的农民工,都是帮某公司干活,某公司不是***的,***说是***雇请的工人,于法无据。***是为某公司架线受伤,工资是某公司发,***到某公司干活是自己要去的,***无责任赔偿***的损失。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塘镇3号塔属某公司承建,***事后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现将***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属有误,某公司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承办此案完全是办的关系案、人情案,认定***是包工头根本没得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上诉人谈到的赔偿责任主体,我方认为上诉人关于某公司是案涉赔偿责任主体与事实相符,本来***这次受伤,按通常做法,应当向某公司或受伤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由于当时***无法向劳动部门提供施工合同,也没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这条途径无法走下去,同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程序上很复杂,时间很漫长,我方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没有办法走这条维权途径,最后导致舍远求近,回到家乡丰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无论走民事诉讼还是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性质不可能因诉讼性质不一样改变案件性质,本案性质应属于责任主体应是某公司,适用损害赔偿的计算也应按***每月6500元的损失进行计算。3.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我方走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不能因向法院起诉归责原则就发生改变,对我方显失公平,我方认为一审在归责原则上错误,同时认定我方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我方有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凭主观进行推断,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不懂法,失去了上诉的时机,二审应审理整个全案,对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理,不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6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39000元,请求二审对一审错误认定和判决进行纠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在责任主体是应由上诉人和某公司共同承担。当时我们没有走工伤程序,某公司也参与过调解,如果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就不应参与调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 某公司辩称,***、***陈述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与***产生直接用工关系是***,体现在一审庭审调查,庭审笔录第8页,一审法官问***是谁叫他去案涉工程做工,***回答是上诉人在2023年12月7日喊他到工地以及架设铁塔的,***提交的一审起诉状以及增加诉讼请求时,均载明***是***雇请的工人,上面没有提到其受我方雇佣,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要求追加被告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没有提***系受我方雇佣的这一情况。我方认为发生劳务关系具体用工情况应当从平时工作安排,具体受谁管理,由谁直接发放工资这些基本的情况进行认定。从上诉人上诉请求、当庭陈述、***的答辩看出,其双方是恶意串通,在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赔付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为直接的赔偿利益才提起的本次上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与一审起诉状有明显矛盾,不应得到采信,至于伤者选择走工伤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自行选择提供劳务,一审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妥,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立即支付***提供劳务受害后各项损失16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诊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2月7日,***经***的组织到某公司承建的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塘镇工地项目从事电力铁塔架设的地面杂工劳务工作。***在案涉工地主要从事的劳务为:1.在地面搬抬东西;2.将安装高压线所用的绝缘体在地面用绳子的一端系好,然后拉动绳子的另一端通过滑轮将绝缘体升到铁塔上,再由铁塔上的作业人员安装。同年12月26日,***在将自己系好的三个绝缘体拉上铁塔的过程中,绝缘体在空中坠落将其右手腕部砸伤。同日,***被送到江西省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住院时***预交医疗费12,000元、某公司预交医疗费10,000元,共预交22,000元,出院经结算***共计花去医疗费16,423.11元(含***垫付74元),多预交的5650.89元医疗费退给了***。期间,***还向***支付了800元生活费。2024年4月2日,经***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需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90日;3.***后期需定期复查影像学片,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附情况说明:上述治疗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的诊疗费用)],***花去鉴定费2,090元以及鉴定相关事项产生的专家会诊费、邮寄费620元,共计2,710元。 另查明,***受伤后,***多次与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沟通***伤后的赔偿处理事宜。同时,***向***结付劳务工资款。 还查明,某公司为案涉工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内容为:项目名称:国家能源集团南城县上唐镇、新丰街镇一期200M光伏EPC总承包项目集电线路工程;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2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或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人)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二)间接损失......同时约定了医疗费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保险公司庭审中举示的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载明:残疾程度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残疾,限额百分比为100%......九级残疾,限额百分比为4%;十级残疾,限额百分比为1%。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具体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及***具体损失;二、***、***及某公司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与谁形成劳务关系问题。案涉工程虽系某公司承建,但***是***叫到案涉工地做工,且从***方的陈述可知,在由其叫到案涉工地做工的***等人提供劳务后,先由***按400元/人/天的结算标准与承建方某公司结、收劳务费,然后再由***根据其叫去做工人员的工种分别支付相应劳务费,剩下部分由自己获取,其从赚取了一定的差价利润,并非仅仅系单纯给建设方叫人或做兄弟班,故***系与***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 (二)***受伤后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对***的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23.11元(***垫付7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主张赔偿1,560元(26天×6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5,160元,***主张赔偿5160元(26天×120元/天+34天×6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18,000元,***主张赔偿39,000元过高,因***无固定工作,其也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5.营养费1,000元,***主张赔偿2,700元过高,鉴于***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医嘱,确定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94,870元,***主张赔偿94,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后续诊疗费用10,000元,***主张赔偿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赔偿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9.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邮寄费)2,710元,***主张赔偿2,710元,有鉴定费发票、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综上,***受伤后的上列损失合计152,72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其存在安全管理疏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作为提供劳务方,其自身疏于注意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司辩称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聚鸿源公司,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组织***等工人在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上做工,完工后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以及***在案涉工地受伤后,***与***沟通赔偿处理事宜等,可以推定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组织人员施工,某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造成损害,存在选任过失,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等,酌定由***、某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扣除***垫付的12,800元后,***还应赔偿***40,653.09元(152,723.11元×0.35-12,800元);扣除某公司垫付10,000元后,某公司还应赔偿***43453.09元(152,723.11元×0.35-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某公司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保险期间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内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属于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同时,为减少讼累、某保险公司亦表示愿意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受伤后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若法院判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应按残疾赔偿比例表约定的比例和医疗费用免赔20%的约定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约定了各残疾等级对应的限额百分比(如:施工人员在事故中造成十级残疾,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造成九级残疾,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4%等),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同时该约定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及抄件看不出其向投保人送达了残疾赔偿比例表,同时该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就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该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本身看,其内容也未进行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比例赔付约定条款无效。对于医疗费用免赔20%,保险合同保单及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表约定赔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医疗费免赔20%和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损失合理、合法,金额也未超出案涉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应由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948.50元(2,710元×0.35)和免赔医疗费1149.62元(16,423.11元×0.35×0.2)后,将尚余的赔偿金额41354.97元(43453.09元-948.50元-1149.62元)直接赔付***。某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赔偿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计40,653.09元; 二、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98.12元;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计41,354.97元;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证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不是包工头,上诉人、证人、被上诉人都是丰都人,喊起去打工、找钱,农民工没有错,电力公司的活不能承包,上诉人没有资质。证明工资是公司发放的。***受伤按工伤处理,由保险公司、某公司赔偿。***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在受伤前是有固定收入,收入是6500元/月,证人中有证实用工主体是某公司,责任主体是某公司,至少也证明某公司在这中间也是责任主体之一,赞同上诉人证明目的。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位证人证明目的不认可,3位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利害关系。综合4位证人证言当庭陈述,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发承包及分包关系是一致的,通过4位证人当庭陈述,4位证人包括***在内均是由上诉人雇佣到案涉工地做工,工资标准、每日工作安排均是上诉人对接谈判,服从上诉人管理,而工资发放是由公司进行发放,是符合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是专户发放,说明不了用工情况,具体用工情况应由其他案件事实进行印证。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4位证人证词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均是农民工,他们对上诉人是否是包工头或工作是否由公司安排上诉人,上诉人再安排给他们,他们是不清楚的,他们要么是推测或听说,没有证据证明,他们陈述上诉人喊他们去工作,工作内容是上诉人直接安排,工作报酬是上诉人与他们亲自谈的,这些事实是属实的,但他们个人观点认为上诉人不是包工头及公司与他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他们提出是揣测,不能得到证实,也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拟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提供案涉劳务的接受一方,***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具体评析如下: 接受劳务一方,通常指劳务的受益方或指挥管理者,其对劳务提供者的工作内容、方式、时间、工资报酬等有实际控制或指挥权。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应系***提供案涉劳务的接受一方。理由如下:其一,***是***叫到案涉工地做工,其食宿及具体工作内容均系受***的安排和指示。其二,从***方的陈述可知,由其叫到案涉工地做工的***等人提供劳务后,某公司是按400元/人/天的结算标准与***就总劳务费进行结算。其三,虽然具体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由某公司直接支付至劳务人员的工资卡上,但某公司支付给每人的具体金额系根据***上报的数额,而该数额则由***根据做工人员的工种确定的。其四,某公司应支付给***的总劳务费,除去做工人员的工资后,剩下部分则由***获取,即***从中赚取了一定的差价利润,并非仅仅系单纯给某公司叫人提供劳务或与***等人做兄弟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措施,因其存在安全管理疏漏,导致***发生案涉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