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37985号
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由(2024)粤0104民诉前调21635号转为本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镇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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