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302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编立(2024)粤0104民诉前调15377号,2025年1月14日立案(2025)粤0104民初3029号。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另原告以已收回本案诉请款项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原告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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