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涂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金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广东省广州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安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某公司)减资时机某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炬某公司通过登报方式公示减资,通知各债权人向炬某公司申报债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炬某公司2019年11月28日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但此时炬某公司还未与机某公司发生争议,机某公司也没有向炬某公司主张债权,债权人身份、债权数据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炬某公司无义务直接通知机某公司减资决议,只需登报公告即可。机某公司没有在减资公告期间向炬某公司申报过债权,炬某公司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减资股东无需对炬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炬某公司与机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炬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炬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增资至108万元、后减资至50万元的行为并未降低机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炬某公司履债能力的期待,各减资股东无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炬某公司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各股东无需通过减资来达到不继续缴纳未缴资本金逃避债务的目的,也不存在减资后抽逃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股东减资行为对炬某公司履债能力没有任何影响。炬某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各股东以各自缴足的注册资本对炬某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股东根本无需通过减资行为逃避债务。各股东之所以作出减资决议,完全是出于当时公司业务量减少、经营状况不佳而考虑将注册资本恢复至设立时的50万元,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减资。事实上,各股东也没有在减资后转走炬某公司任何资金,减资行为不会导致炬某公司降低履债能力。(四)即使三减资股东需要对减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减资股东仅需在各自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三减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减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减资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机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基于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事实认定,***、***、***作为炬某公司股东,明确知悉炬某公司尚有对外债务未清偿及机某公司作为炬某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告知债权人而进行表决及实施有关的减少注册资金登记,属于违法减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基于相关减资行为是***、***、***共同决议和实施的,判令***、***、***属于共同侵权需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所提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阶段已经提出了同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作出了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举证责任等多方面依法作出认定和判决,对方提起上诉明显系恶意缠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就机某公司在(2020)粤0111民初36602号(以下简称36602号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炬某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9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黄某借用炬某公司的名义与机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由炬某公司向机电分公司出售“s*”品牌的母线槽,用于广州宏某甲广场项目;黄某与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某公司)原销售部经理***联系,并经澳某公司同意后,将该公司生产的母线槽贴牌“s*”商标出售给炬某公司,原生产部经理***印制了“s*”的塑料不干胶商标贴,并安排随产品予以发货。澳某公司收到炬某公司销售款1425118元。2019年11月12日,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10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机某公司与炬某公司、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36602号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广州宏某甲广场(后更名为天某广场)综合改造项目的电气专业分包工程、空调及通风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由广州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承包并分包给机某公司。2013年11月6日,机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与炬某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约定由炬某公司提供“广州宏某乙广场”项目低压母线槽的定作供应及调试服务。机某公司向炬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工程后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于2016年初启用。2019年8月27日起,天某广场工作人员发现上述电气及空调工程范围内的一段由机某公司负责供应及安装的西某品牌1600A母线槽发热异常;镇江西某公司初步检查后,认为该部分母线槽疑似贴牌假冒商品,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29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代表广州宏某甲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向广建公司、机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若提供的母线槽产品为假冒产品,广建公司、机某公司应对上述损害赔偿及重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月2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广建公司及机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由机某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的母线槽被西某厂家认定系假冒产品,故要求广建公司、机某公司赔偿。次日,机某公司向炬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炬某公司应对电气及空调工程范围内部分西某品牌母线槽系假冒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该函件由炬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签收,签收人为***。2020年1月10日,黄某向炬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认其挂靠炬某公司承接“广州宏某乙广场母线槽供货安装”项目,采购了部分涉嫌假冒“s*”品牌的母线槽产品,其承诺机某公司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与炬某公司无关,如炬某公司因该项目遭受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同日,炬某公司(代表人为***)与镇江西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西某公司)签订了《谅解协议书》,载明炬某公司因将公司借予他人挂靠承接“广州宏某甲广场母线槽供货安装”项目,采购了部分涉嫌假冒镇江西某公司“s*”品牌的母线槽产品并安装,给镇江西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补偿镇江西某公司30万元。1月14日,炬某公司向镇江西某公司支付了30万元。2020年4月10日,机某公司再次向炬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炬某公司拆除所有假冒西某品牌低压母线槽及重新购买安装正品西某低压母线槽产品并承担全部的费用......后该院作出如下判决:炬某公司向机某公司赔付货款损失2511712.74元、劳务费404000元、派驻工程人员工资152382.71元、保险费损失14590.63元、鉴定费6117.13元及相关利息;黄某对炬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费32376元由炬某公司、黄某负担。因黄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炬某公司、黄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机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粤0111执11069号案(以下简称11069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11069号案执行裁定,载明本案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炬某公司、黄某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炬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炬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实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22.5万元,持股比例45%)、***(实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2014年7月4日,***、***、***一致同意炬某公司原注册资本500元变更为108万元,本次增资58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本次增资29万元,共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本次增资26.1万元,共出资48.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本次增资2.9万元,共出资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工商部门核准炬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8万元。2016年4月15日,转让方***、受让方***及股东***、***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共54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新股东***,合同签订后2天内***需将转让金54万元支付给***;从2016年4月15日起,本公司股东为***、***、***;2016年4月15日止,公司责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认可等。2016年5月12日,工商部门核准炬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2019年11月28日,***、***、***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炬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8万元减资至50万元,***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减资前股东按原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减资后股东按减资后的出资额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次日,炬某公司在广东建设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其司申报债权。2020年3月19日,***、***、***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继续生效。2020年3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炬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 现机某公司主张,炬某公司股东***、***、***在明知对机某公司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在2020年3月19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且未通知机某公司,应在其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则认为,炬某公司与机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11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即2020年11月炬某公司注册资本亦为50万元,炬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增资至108万元、2019年11月减资至50万元的行为并未降低签订合同时机某公司对炬某公司履债能力的期待,故***、***、***无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炬某公司减资时已登报公示,通知各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炬某公司减资后,***、***、***亦没有抽逃公司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对炬某公司的履债能力没有任何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2020)苏1191刑初163号案及(2020)粤0111民初36602号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机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与炬某公司系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书》,双方自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机某公司有权要求炬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是炬某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数额是否明确,均不影响机某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且2019年8月27日起,炬某公司负责供应及安装的西某品牌母线槽被发现疑似贴牌假冒商品;2019年10月29日,宏某公司发函要求机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2019年11月12日,挂靠炬某公司的黄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炬某公司股东***亦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以上均发生在炬某公司2019年11月28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前。此后炬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载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为45日,在债权申报期间,炬某公司与镇江西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谅解协议书》,因将炬某公司借予他人挂靠承接“广州宏某甲广场母线槽供货安装”项目,采购了部分涉嫌假冒西某品牌的母线槽产品并安装,故其司补偿镇江西某公司30万元;2020年2月26日,炬某公司的***签收了机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要求炬某公司承担西某品牌母线槽系假冒产品的赔偿责任函;以上均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炬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现有证据显示炬某公司并未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至变更工商登记前对已知的债权人机某公司作出书面通知,存在违法减资行为。虽炬某公司股东***、***、***表示炬某公司减资后其没有抽逃公司已实缴的注册资本,系形式减资,对炬某公司的履债能力没有任何影响,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人作出的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炬某公司的偿债能力,对机某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其三人应对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股东会决议系***、***、***共同作出,共同导致炬某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故***、***、***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范围29万元内对(2020)粤0111民初36602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范围26.1万元内对(2020)粤0111民初36602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范围2.9万元内对(2020)粤0111民初36602号民事判决、(2022)粤01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就减资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亦系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对债权人具有担保的功能,注册资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减资时,需要确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炬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通知机某公司,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炬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注册资本108万元变更为50万元是否损害债权人机某公司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低压母线槽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11月,此时炬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即此时机某公司对炬某公司的信赖利益基础即为50万元,亦为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2014年7月4日炬某公司做出增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8万元,2019年11月28日炬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注册资本变更至50万元,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并未低于其司增资前的原有注册资本。因此,炬某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对机某公司交易当时的信赖利益产生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炬某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作为炬某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相互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2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