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29民初96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特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某特钢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钢铁设计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集团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特钢公司、某钢铁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钢铁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五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115元;2.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特钢公司开发建设钢厂,将新建2台烧结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南方,中冶南方在承包该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某某借用被告天津某公司的工程资质,在***处承包了该工程项目,被告孙某某组织相关工人进场施工。原告2021年11月份到2022年12月份,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干活48.9天,劳务费总计17115(9800+7315)元。原告合计的劳务费体现在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确认表上,原告等人多次索要劳务费及到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都未能够得到解决,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特钢公司辩称,某特钢公司将其新建2台3**㎡烧结机工程合法整体发包给某钢铁设计公司(下称“某钢铁设计公司”),由中冶南方以工程EPC总承包方式承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质量保修等工程内容,在工程内容范围内向某特钢公司负责。某特钢公司与中冶南方依照双方签订的《某特钢公司新建2台3**㎡烧结机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共同遵守履行,被告某特钢公司按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向中冶南方支付款项,并无拖欠。
就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某集团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及其三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原告与三者之间的具体关系,被告并不知情,除与中冶南方存在合同关系外,中唐特钢与其他被告及原告无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一、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某特钢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相对人。依原告于诉状中所述,原告受孙某某雇佣,以天津大昌员工名义参与所述项目工程施工,其与孙某某、天津大昌所建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其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而直接向被告中唐特钢主张诉求。二、被告中唐特钢与原告所称被拖欠劳务费之结果无法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某特钢公司也无违法发包及其他违法行为,无支付原告所称被拖欠劳务费的法定责任。1.依照原告于诉状中所述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理由,其所称被拖欠劳务费用的结果并非因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因果牵连。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无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同时原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无向原告支付该被拖欠劳务费的法定责任。2.被告将工程项目合法发包给中冶南方总包承建,双方依法合意签订《某特钢公司新建2台3**㎡烧结机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某特钢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按原告民事诉状所述,其在所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诉求,被告也不负清偿原告被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三、被告已按约向中冶南方付款并无拖欠,与中冶南方之间的逾期债务尚未确定且也未到期,原告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件,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定情形,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称的被拖欠劳务费。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诉求的法律理由和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被告某特钢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向***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天津大昌与孙某某的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及天津某公司、孙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1.某集团公司与天津大昌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9月7日,某集团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工业园区的某特钢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管道安装标段分包给天津某公司,由其进行施工,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与天津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天津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务工,且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便天津某公司欠款属实,该欠款也应由天津某公司承担,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3.原告与某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不欠付其任何费用,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非某集团公司雇请,某集团公司也从未支付给其任何费用,与某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同时某集团公司也从未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四、截止庭审之日,某集团公司已足额支付天津某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其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情况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孙某某借用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挂靠行为,被告孙某某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某某招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而原告系孙某某雇佣的工人,且其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实质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应当由孙某某负责相关劳务费用的支付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雇佣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某建筑工程公司已按时足额向被告孙某某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将收到的一冶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按照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孙某某进行支付,故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孙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且在某建筑工程公司已足额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建筑工程公司已妥善履行了向孙某某的付款义务,故针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欠付情况,孙某某应当自行承担足额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故原告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建筑工程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义务,且某建筑工程公司已足额向孙某某支付相关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也无需对孙某某欠付劳务费用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某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工资款数额属实,孙某某是挂靠天津大昌进行了工程施工,天津大昌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将合同内的工程款付清即拖欠10%,合同外拖欠130余万元,导致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特钢公司将新建2台3**㎡烧结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又将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部分标段分包给某集团公司,被告孙某某借用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以企业名义分包了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管道安装标段的施工工程,2021年9月7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12月份在该项目工地干活48.9天,产生劳务费17115元(9800+7315)。2022年1月27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确认表,被告孙某某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确认表,《某特钢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管道安装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孙某某雇佣从事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尾欠劳务费。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孙某某,允许其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孙某某使用,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对涉案欠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按上述规定被告某钢铁设计公司承担的只是先行垫付义务,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孙某某和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减少诉累,本案应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唐特钢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尾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71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特钢公司、某钢铁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