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6423号
原告:河北某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某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缴费通知书。原告河北某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