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3民初1354号
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2号园A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790085Y。
法定代表人: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长村张乡徐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67270159H。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07600.2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60619.27元;(以20760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2、判令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质保金)276511.7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9540元;(以27651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了《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灞陵路与屯田路交叉口。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并交付给发包人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另将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剩余全部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完成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仍剩余207600.25元工程款与276511.75元质保金未支付,余欠工程款共计48411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死价)。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包死价)582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分楼号进行施工,每个楼号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手续和资料全部上交给被告,被告付款至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5%,每个楼号全部工程完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经原、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剩余全部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
2022年3月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553023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6张,合计金额为553023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46123元。
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2#楼质保金60494元、12#质保金5235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到期;1#、10#、南大门、便民店及地下车库质保金163667.15元于2023年2月8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达到退还质保金条件,以上质保金共计276511.7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质保金退还申请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澜菲溪岸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3月2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5530235元。该工程总价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46123元及质保金276511.75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07600.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6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数额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起计算。关于返还质保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书时,已达到退还质保金条件,被告应及时退还质保金276511.75元。逾期未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00.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760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76511.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651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3元,由被告许昌某某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