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7室。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2号园A221号、223号、226号。
法定代表人:黑爱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雁,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33号英特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消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远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广华消防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广华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已经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全部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地远建筑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重复支付。2.广华消防公司诉请依据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为实际施工人,其仅向地远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案涉的1966000元欠条也并非是地远建筑公司出具或加盖印章,地远建筑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地远建筑公司已与广华消防公司、**、李留军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按照该协议,地远公司无需向广华消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各方当事人争议内容较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只有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69条合议制度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由地远建筑公司返还广华消防公司垫付税款142330.1元错误,该税款系**以前的工程款需缴税时因经济困难向广华消防公司所借出的钱,应由广华消防公司单独向**索要,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领走,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税款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称,请求驳回广华消防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提供的豫华威(2019)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涉案项目工程投标时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豫华威(2019)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相关证明事实,均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56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予采信。地远建筑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二审仅以广华消防公司的口头异议不予采信该份司法鉴定书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广华消防公司一审所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照明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条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图纸变更+现场签证,按相关文件据实结算”,并且《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本工程暂定预算价1602886.76元,最终价以与建设方最终结算价为准。可见合同中约定的仅是暂定预算价,不产生最终结算的效力,工程款的支付最终须以结算价为准。2.《欠条》和《证明》所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均非是对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和结算,仅是广华消防公司在催要工程款时,地远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对合同约定暂定预算价款确认的证明文件,并不产生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3.广华消防公司至今也未与地远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且中石油郑州公司所发包的整个项目至今也未与地远建筑公司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结算。原审中,广华消防公司也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仅凭合同约定的暂定预算价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三、**与广华消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仅是中石油物质仓库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含本案广华消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内容,原审判令**承担向广华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另案判决将涉案工程款,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判给了**,经本案查实具体涉案工程款后,**完全可以将本案相应的工程款返还给地远建筑公司,或者直接支付给广华消防公司,充其量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由此就判令**承担支付涉案工程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立案再审。
广华消防公司辩称:一、其从地远建筑公司和**处承接了中国石油郑州公司仓库库房的扩建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施工工程、照明及配电工程外网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双方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017年7月1日,地远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李留军向广华消防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地远建筑公司共欠广华消防公司工程款1966000元,**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字捺印。**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又和地远建筑公司具有挂靠关系,李留军作为地远建筑公司解除对**授权后的新的现场负责人,二人共同向广华消防公司出具欠条,系对涉案消防工程和室内照及配电工程款的具体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地远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应承担付款责任,地远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已取得了案涉工程款,地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追偿。本案已经依法执行完毕,地远建筑公司实际承担了160000多元的付款责任,可以向**追偿。二、原审程序合法。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两个文件,其中扩大独任制使用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文件规定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部分民事案件。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地远建筑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地远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中,2015年11月9日、2017年5月3日,**与地远建筑公司分别与广华消防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仓库库房扩建项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地远建筑公司又与广华消防公司签订了《照明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广华消防公司与**及地远建筑公司均系合同相对人。广华消防公司工程完工后主张工程款,**作为借用地远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李留军作为地远建筑公司解除对**授权和退场之后的新的现场负责人,二人共同向广华消防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广华消防公司工程款1966000元。鉴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起诉地远建筑公司后已实际取得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李留军代表地远建筑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地远建筑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地远建筑公司称其与广华消防公司、**、李留华已达成协议,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中石油郑州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地远建筑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地远建筑公司称其在执行中已向**支付了欠款,系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免除其向广华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地远建筑公司可以依法向**追偿。
关于**再审称一、二审对其所提供的豫华威(2019)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涉案项目工程投标时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不予采纳的问题。经查,因广华消防公司未参与该次鉴定,对**所提供的豫华威(2019)价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涉案项目工程投标时的投标总价、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也不予认可,且**与地远建筑公司共同出具了欠条,认可工程款的欠款数额,故原审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文件,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地远建筑公司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其返还广华消防公司垫付税款142330.1元错误的问题。经查,地远建筑公司认为该税款系**向广华消防公司所借出的钱,应由广华消防公司向**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地远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秀敏
审 判 员 孙 明
审 判 员 邹新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明亮
书 记 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