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亮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亮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北山煤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人防办底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富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亮胜,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大湾社59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亮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