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再终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林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潇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金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亮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亮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委托代理人:王杰疆,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远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明建筑公司)、白亮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潇漪,被申请人远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亮胜,白亮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北山矿业公司起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承建原告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地基下陷,造成工程主体沉降,炉体漏气、漏油、墙体裂缝,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生产,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用19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远明建筑公司、白亮胜答辩称,1、北山矿业公司提出2013年5月21日诉争工程地基下陷,造成工程主体沉降与事实不符;2、北山矿业公司提出的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过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北山矿业公司就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再次主张权利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而非再次起诉。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2年6月9日作出的(2011)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判决中,北山矿业公司以远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就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及其他违约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山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就诉争兰炭干馏生产线出现严重漏、跑、冒现象且土建工程出现严重倒塌、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本院判决中载明“关于工程质量如何界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中,包括挡土墙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新增变更部分,系由远明建筑公司按图纸施工完成,配电室和水泵房在原图纸中系彩钢结构……二公证书中反映的结构为砖混结构,该工程并非远明建筑公司完成,故对北山矿业公司请求远明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瑕疵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北山矿业公司未就工程项目产能不达标或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向远明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自2009年4月1日该工程一直处于生产中为由对其提出的产能不达标的理由未予支持”。宣判后,北山矿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认为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炉体跑、冒、漏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载明:“远明建筑公司施工的18台兰炭炉现已由北山矿业公司使用,北山矿业公司亦没有提供属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且在少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下提前使用,故其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诉争工程主体质量问题,本院(2011)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原告北山矿业公司再次起诉请求处理诉争工程主体质量问题,违反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的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初字3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北山矿业公司的起诉。
北山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前诉和后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驳回起诉错误,同一案件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首先,前诉和后诉并非同一当事人,实际施工人白亮胜并非前诉当事人。其次前诉和后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诉是被上诉人基于延期支付工程款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同为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后诉为上诉人基于工程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赔偿之诉。再次,前诉和后诉非同一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是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延期交工赔偿金、违约罚金及移交全部资料,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款。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的质量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前诉案件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责任,前诉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本案前诉判决即本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北山矿业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就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包括鉴定问题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事实有再审申请书副本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应诉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山矿业公司此次起诉认为两被告承建原告的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用,争议标的仍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诉讼请求亦属于被告方对包括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范畴,对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民一初第00004号判决和本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北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其再次起诉请求处理诉争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北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北山矿业公司称,被申请人承建申请再审人的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发生地基下陷、工程主体沉降、炉体漏气、漏油、墙体裂缝,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生产,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给申请再审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一、二审法院以“诉争工程质量问题,前诉已经审理”为由,认定本案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违反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的规定”,从而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前诉”和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远明建筑公司本诉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工程款,申请再审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远明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反诉,要求远明建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并移交全部技术资料。本案系申请再审人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赔偿之诉。申请再审人要求远明建筑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2、“前诉”和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前诉”中,远明建筑公司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再审人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人白亮胜并非案件当事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是原告,远明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白亮胜为共同被告。3、“前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中驳回起诉的理由。在“前诉”中,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关系到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认定申请再审人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前诉法院无视工程质量已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拒不准许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错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申请再审人已就前诉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前诉”与本案虽属关联案件,但两案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不能因“前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拒绝受理本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书,启动再审程序,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申请人远明建筑公司、白亮胜辩称,该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理,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前诉与后诉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要确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本案前诉的原告(反诉被告)是远明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是北山矿业公司,而后诉的原告是北山矿业公司,被告是在远明建筑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白亮胜,单纯从被告数量上直观考察,的确出现了表象不同。需进一步分析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实质相同,本案中,北山矿业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远明建筑公司是承包人,而白亮胜是实际施工人,远明建筑公司与白亮胜诉讼利益一致,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仅在数量增减的情况下,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故本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其次,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的前诉与后诉的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原告(反诉被告)远明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被告(反诉原告)北山矿业公司否认本诉,并提起反诉称对方所施工的工程严重逾期,且其施工的工程出现了干馏炉漏、跑、冒现象,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等;而后诉的原告北山矿业公司起诉称,被告远明建筑公司、白亮胜承建的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工程维修费用,争议标的仍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机焦低温干馏炉工程,诉讼请求亦属于被告方对包括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范畴,故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存在作出实质性矛盾判决的可能,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北山矿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重复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英琪
代理审判员 伊 利
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