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
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女,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搏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魏秋园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园搏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为期40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4个月,***担任技术经理,前两个月试用期薪资19 200元,绩效工资4800元。***2019年5月出勤15天,按法律规定其应发工资16 552元,因工资水平较高,***主动要求公司将部分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即银行转账发放工资5308.14元,现金发放10 552元。***在仲裁阶段主张2019年6月18日领取的10 552元系2019年6月报销款,我公司不予认可,***2019年6月一直在公司工作,未安排出差,***2019年5月仅报销加班餐费90元,因此上述10 552元系2019年5月工资。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我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且拒绝提供学历证明等文件,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园搏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园搏望公司未足额发放2019年5月工资,应补发差额。我和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我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未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我于2019年6月27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园搏望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公司所谓的不符合录用条件。在仲裁阶段,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答辩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载明“考核结果为基本符合,继续试用并和他本人进行了绩效面谈”,但在本案中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中写的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中园搏望公司说法前后矛盾,由此可见中园搏望公司提出的所谓试用期考核问题根本就是为了混淆视听,掩盖客观事实。从我提交的和张王的录音中可以明显看出,中园搏望公司派张王和康艳红两个人口头向我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虚假的口头承诺来欺骗我在当日进行工作交接。如果我不符合录用条件,中园搏望公司可以直接开除我,为什么还要费劲周折的和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园搏望公司无故拖欠我5月工资,我多次口头索要未果,之后采用更加正式的邮寄EMS的方式来讨要工资,中园搏望公司因此恼羞成怒,就想马上开除我,因为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使用所谓协商的方式跟我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 000元。中园搏望公司已为***代缴2019年5月住房公积金300元、社会保险382.33元、个人所得税9.53元。
一、就工资差额一节。
***主张中园搏望公司仅发放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317.67元,存在差额。中园搏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5月延时加班5.5小时、事假1天,折抵之后公司按15天核算当月工资,计算公式为24 000÷21.75×15-社保382.33-住房公积金300,***2019年5月个人所得税9.53元,未在工资中予以扣减;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2019年5月的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金额为5317.67元,另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为10 552元。***认可2019年5月请事假1天,但主张当月延时加班12小时,10
552元系报销款,而非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 2019年6月份费用报销”,金额为10
552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字样签名。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款项名义上是报销款,但实际是工资。经询,***称“我向公司提供了石家庄某电脑城的收据,用于购买电脑”,“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日期我忘了,公司总经理刘海辉知道我是石家庄人,我周末不上班的时候会回家,他交代我买一台组装电脑(无品牌、无型号)赠送给某客户,要求我不许开票,要开手写单据,就是不入公司账的手写单据,以手写单据让我拿回公司报销,我回石家庄以后按老板要求买了台电脑,在老板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给指定的人,但我不认识那个人,也没见过,对方上身红色衣服、下身蓝色牛仔裤,见面地点是石家庄民心河河边没有摄像镜头的地方,因为老板特别交代这个事情不能让摄像头拍到,我猜测是简单的商业贿赂,因为公司在石家庄有客户。我们见面时,通过简单的口头暗号确认对方身份,暗号是:我说‘我的老板叫什么名字’,对方说‘吴静和刘海辉’,暗号对上之后,把东西给他。然后回公司后把收据交给了刘海辉,然后刘海辉让财务给我报销了”。
为证明其主张,中园搏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18日中园搏望公司人事康艳红与***的微信截图,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崔)工资只发了5千多,为什么这么少呢?请把计算方法给我说一下吧。(康)还有一部分到我这里来领取。(崔)好的”。录像(无声),主要内容系2019年6月18日***经计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艳红处领走现金若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从康艳红处领取现金10 552元,但主张康艳红给的是报销款,而非工资。
2、胡永慧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薪资等发放细则》,其上显示:胡永慧转正后每月薪资13 000元;《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胡永慧 2019年6月报销费用”,金额为6500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胡永慧”字样签名;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园搏望公司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永慧工资,2019年7月金额为5393.63元,其余月份金额均为5436.5元。李瑛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薪资等发放细则》,其上显示:李瑛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李瑛 2019年6月份费用报销”,金额为3300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李瑛”字样签名;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园搏望公司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瑛工资,金额为5400元左右。中园搏望公司据此证明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另一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中园搏望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审批表》,其上载明:填表日期:2019年6月12日,姓名:***……部门意见:“……不建议本月转正”,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综合部意见:“该员工至今未能提供入职所需相关资料……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总经理意见:“……请综合部按公司规定要求其补交入职材料,时间三日内”,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落款提交人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名。***认可落款提交人签字处“***”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签字时部门意见、综合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均为空白。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其上载明:“交接人姓名:***……交接开始时间:2019.6.24,离职时间:2019.6.24……备注:2019年6月24日交接工作完毕”。***称其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自愿进行工作交接。
2、2019年6月26日***与张王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表示其已完成工作交接,但公司未按照事前约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补发工资。***据此证明中园搏望公司曾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被骗的情况下完成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其上载明:“***先生……于2019年6月24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并加盖中园搏望公司公章。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称“2019年6月24日我找公司要工资,公司不给工资,公司以我和公司路线不合为由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我把工作交接清楚、公司将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我,当日下午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填写了工作交接记录,之后公司没有按照协商的内容支付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天我去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关闭了我的门禁,我无法进入公司,我的电脑密码也换了,25、26号两天我一直在公司找老板,老板不同意支付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所以27号我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
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以《保密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曾实际为中园搏望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中园搏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主张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于2019年6月18日领取的10 552元的款项性质。***主张是报销款,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中园搏望公司则主张系以报销款名义发放的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现依据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录像可知,2019年6月18日***曾询问康艳红为何5月工资仅发放了5千多元,康艳红告知***还有一部分到她这里来领取,当日***经核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艳红处领取现金10 552元。经核算,上述金额与公司提举的工资明细相契合。此外,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案外两名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虽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但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园搏望公司确存在分两笔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基本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反之,***虽就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但中园搏望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已提举有效反证,故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曾依照公司安排购买组装电脑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费用报销单》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相较于***提举的《费用报销单》,中园搏望公司提举的反证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中园搏望公司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中园搏望公司分两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5 869.67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如***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可另案主张加班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
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
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
二〇二一年 一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