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64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250号125排5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39011F。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员工单位宿
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园搏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180元。事实和理由:我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为中园搏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软件技术经理,合同期为40个月,从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合同中的试用期为4个月,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是24000元,第二个月工资是24000元,第三个月工资是27000元,第四个月工资是30000元。试用期期满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0000元。2019年6月24日,中园搏望公司找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让我当日交接工作。在整个谈话的过程中,公司承诺我交接工作之后当天开具离职证明并当天付清工资和经济补偿等各种优惠条件。因为我觉得大家平时都是关系不错的同事,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是没想到,公司在见我交接完工作之后,立刻就转变了态度,说离职证明和工资都要等一段时间以后才给我。中园搏望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园搏望公司规定加班的职工有晚餐补贴费,每次加班30天。中园搏望公司没有支付我2019年6月份的加班餐费。现我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中园搏望公司辩称,***系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5天加班,加班餐费为150元。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000元。
***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0725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725号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节载明:“……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如下:“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双方均主张不服6072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主张其于2019年8月8日仲裁开庭时才得知中园搏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上载明:“***先生……于2019年6月24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并加盖中园搏望公司公章。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一节,中园搏望公司同意支付150元加班餐费,***予以认可。
2020年7月21日,***以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餐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一节,中园搏望公司同意支付150元加班餐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鉴于***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故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加班餐费150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其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仅为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系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已在(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案件中向中园搏望公司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加班餐费1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