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612号
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39011F。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员工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园搏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园搏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19 248.83元;2、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3、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 6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我公司正常发放***5月份工资,***在5月份正常出勤14天,加班时长共计5.5小时(于5月23日调休请假8小时),实际还差我公司2.5小时。***于2019年6月18日已签字确认后领取。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正常出勤14天,6月份加班费金额为12 482.67元。我公司与***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通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中园搏望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未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园搏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 000元。
***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0725
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725号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以《保密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一节载明:“……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中园搏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主张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如下:“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双方均主张不服6072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主张其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加班6次,延时加班共计20.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4 000元。中园搏望公司认可***所主张的工作总时长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主张18:00至19:00是晚饭时间,不应计入加班时间。双方就晚饭时间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为证明***的加班时间,中园搏望公司并提交加班申请表予以佐证。加班申请表显示***的加班情况如下:2019年6月4日(18:00-21:00)、2019年6月7日(9:00-21:00)、2019年6月8日(9:40-2019年6月9日21:45)、2019年6月10日(18:00-21:00)、2019年6月11日(18:00-20:10)。加班申请表仅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认可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
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取消、终止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快递签收单存根予以佐证。通知载明:“员工姓名:***……您于2019年6月24日(离职日)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竞业限制相关事宜,特通知如下:根据公司与您签署的协议,现公司决定取消/提前终止您的竞业限制义务。具体为下列第1种:1、您离职后,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您的竞业限制义务提前于_年_月_日终止……”。快递签收单存根显示寄件方为中园搏望公司康艳红,收件方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8号彩虹嘉园14号楼5单元14层1401室,托寄物为:“文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未收到通知,中园搏望公司主张***拒收,但无法查询快递结果。
在2019年8月8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中园搏望公司(被)与***(申)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陈述如下:“?竞业限制补偿金?申:按照8625元(28 750的30%)作为计算基数。我现在处于待业状态。被: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解除协议书上载明申离职后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但申没有签字。申:被公司没有和我说离职后不再履行竞业限制”。
***以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加班费、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19 248.83元;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三、中园搏望公司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 6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就***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工作时长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就晚饭时间并无书面约定,但中园搏望公司关于晚饭时间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综上,根据双方认可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基数,扣除吃饭时间后,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4 057.25元。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虽主张已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通知及快递签收单存根予以佐证。但快递签收单存根中载明的托寄物为:“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中园搏望公司所主张的通知,故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园搏望公司应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中园搏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仲裁审理过程中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中园搏望公司还应额外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支付***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4 057.25元;
二、 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支付***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
三、 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 600元。
如果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