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园搏望公司无故拖欠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我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所述事实符合常理。中园搏望公司用现金工资避税的说法是谎言,目的是逃避单方面无理由降薪的法律责任。李瑛等人与本案无关,其如何发工资与我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李瑛的费用报销单就是其工资。中园搏望公司没有分两次发工资的规章制度,其所述事实自相矛盾。一、二审认定我领取了少发的工资缺乏依据,我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我领取的现金不是工资而是报销款。因中园搏望公司欠付工资我被迫邮寄快递,说明我拒绝(公司单方降薪)变更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中园搏望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让我签署《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我发现问题后才拒绝签订协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仍然存续。中园搏望公司的行为使得我无法正常工作,故意造成我旷工的假象。为此我通知中园搏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中园搏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员工工资每月分两笔发放,一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关于银行转账发放部分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对***于2019年6月18日领取的10 552元的款项性质存在分歧。***主张上述款项是报销款,中园博望公司主张是给***发放现金形式的工资。根据在案证据,2019年6月18日***曾询问康艳红为何5月工资仅发放了5000多元,康艳红告知还有一部分到其处来领取,当日***经核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艳红处领取现金10 552元。经核算,上述金额与中园搏望公司提出的工资明细相契合。***主张该笔款项系报销款,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依据不足。据此,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主张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实际为中园搏望公司提供劳动。***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以双方未约定补偿标准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园搏望公司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中园搏望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