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19248.83元。同意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加班需要减去吃饭的时间,中园搏望公司也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在加班时间中减去1小时的吃饭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园搏望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的有效证据,只是做了单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减去吃饭时间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和微信录像可以证明加班的起止时间,该时间经过了部门领导确认,应当以证据载明的加班时间为准,不应当减去1小时的吃饭时间。
中园搏望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依据员工手册应当在加班时间中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
中园搏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园搏望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已在2019年5月的工资中支付给***,只有2019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加班费没有支付。***在2019年6月4日加班2小时,6月7日加班10小时,6月8日加班12.2小时,6月9日加班18.45小时,6月10日加班2小时,6月11日加班1小时。***在6月19日请假一天扣除8小时加班时间,按照上述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费是12482.67元,中园搏望公司同意支付。2.2019年6月24日***与中园搏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园搏望公司已通知***无须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同理,由于***没有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所以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也不同意支付。
***针对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中双方关于***加班时间除吃饭1小时外没有其他争议。中园搏望公司没有向***支付2019年5月的加班费,请假的问题已经在***主张工资的仲裁案件中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2.解除劳动关系时中园搏望公司没有通知***不用遵守竞业限制,2019年7月27日到8月8日期间***遵守了竞业限制,中园搏望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仲裁期间中园搏望公司表示***无须继续遵守竞业限制,故需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中园搏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19248.83元;2.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3.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000元。
***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725号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以《保密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一节载明:“……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中园搏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主张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如下:“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双方均主张不服6072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主张其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加班6次,延时加班共计20.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4000元。中园搏望公司认可***所主张的工作总时长及加班费计算基数,但主张18:00至19:00是晚饭时间,不应计入加班时间。双方就晚饭时间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为证明***的加班时间,中园搏望公司提交加班申请表予以佐证。加班申请表显示***的加班情况如下:2019年6月4日(18:00-21:00)、2019年6月7日(9:00-21:00)、2019年6月8日(9:40-2019年6月9日21:45)、2019年6月10日(18:00-21:00)、2019年6月11日(18:00-20:10)。加班申请表仅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字。***认可加班申请表的真实性。
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取消、终止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快递签收单存根予以佐证。通知载明:“员工姓名:***……您于2019年6月24日(离职日)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竞业限制相关事宜,特通知如下:根据公司与您签署的协议,现公司决定取消/提前终止您的竞业限制义务。具体为下列第1种:1、您离职后,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您的竞业限制义务提前于_年_月_日终止……”。快递签收单存根显示寄件方为中园搏望公司康艳红,收件方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8号彩虹嘉园14号楼5单元14层1401室,托寄物为:“文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未收到通知,中园搏望公司主张***拒收,但无法查询快递结果。
在2019年8月8日的仲裁庭审过程中,中园搏望公司(被)与***(申)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陈述如下:“?竞业限制补偿金?申:按照8625元(28750的30%)作为计算基数。我现在处于待业状态。被: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解除协议书上载明申离职后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但申没有签字。申:被公司没有和我说离职后不再履行竞业限制”。
***以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加班费、竞业限制补偿金、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费19248.83元;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6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就***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工作时长并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就晚饭时间并无书面约定,但中园搏望公司关于晚饭时间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根据双方认可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基数,扣除吃饭时间后,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4057.25元。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虽主张已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通知及快递签收单存根予以佐证。但快递签收单存根中载明的托寄物为:“文件,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中园搏望公司所主张的通知,故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园搏望公司应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中园搏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仲裁审理过程中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中园搏望公司还应额外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4057.25元;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019.35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1600元。如果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邮单存根复印件一张,***称该证据由中园搏望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提交,其于仲裁案件卷宗中复印,用于证明中园搏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存根是伪造的。经本院核对,***提交的邮单存根复印件与一审中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邮单存根“托寄物”一栏内容不同。***提交的存根中“托寄物:文件”均为打印;中园搏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存根“托寄物”一栏除有上述打印内容外,尚有手写“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两份存根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中园搏望公司称不清楚为何两份证据会有区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园搏望公司在仲裁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先后提交的同一份证据内容不同,存在人为改变证据原始状态的可能,而中园搏望公司未作合理解释,就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对中园搏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存根显示的托寄物内容不予采信。但因该存根无法证明中园搏望公司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亦未采信中园搏望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项证据问题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
中园搏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的加班申请表2张,请假单1张。加班申请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自18:00至22:30,2019年5月24日自18:00至21:00。请假单显示***于2019年5月23日请假1天。***认可加班申请表及请假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2019年5月加班3次,除上述证据显示加班外,另有5月21日加班4.5小时。且2019年5月请假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请假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和请假单经***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的其他审查意见,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186号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关于***的加班情况载明,***主张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小时,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中园搏望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以上加班时间中18点至19点为员工晚饭时间,不应计入加班时间,其他加班时长认可。
中园搏望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对于***2019年5月、6月加班情况表述为:5月加班时长共计5.5小时,调休5月23日请事假8小时,实际还差公司2.5小时。中园搏望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发放***5月工资。2019年6月加班费金额为12482.67元。
2021年4月19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庭询问双方***加班情况,***称,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共计加班6次。延时加班20.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中园搏望公司称,***主张的加班时间是加班开始和结束时间的总时长,18:00至19:00是晚饭时间不算加班,应从总时长中扣除。
另查明,60729号判决关于***2019年5月工资差额问题认定,“相较于***提举的《费用报销单》,中园搏望公司提举的反证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中园搏望公司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中园搏望公司分两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5869.67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如***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可另案主张加班费。”针对中园搏望公司与***针对60725号判决提起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及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中园搏望公司就***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是否能够成立。
一、关于***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
首先,关于***2019年5月的加班时间。
***在本案争议的仲裁程序中主张其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小时,中园搏望公司在仲裁程序亦认可***5月加班的总时长。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定。中园搏望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所提出的异议,亦应当以其起诉请求和理由为限。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在回应法院关于加班情况的问题时,将统计的加班时间限定于2019年6月,但其所称延时加班时间20.37小时,与***提交证据显示的2019年6月加班时间并不一致,而与***关于2019年5月、6月延时加班的总时长的主张及证据吻合。因此,不能因***当庭仅对于2019年6月的加班情况作出了回应,即认定***放弃了对2019年5月加班费的主张,亦不能据此认定***2019年5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2019年5月的加班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该期间***的合理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中园搏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9年5月14日与2019年5月24日的加班申请单,以证明***2019年5月的加班次数和时间。对加班申请单中载明5月14日加班时长4.5小时、5月24日加班3小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该项事实的基础上,中园搏望公司所主张的5月加班次数、总时长与***主张之间的差异为1次、4.5小时。***另主张其在2019年5月21日存在加班4.5小时,中园搏望公司就该项争议问题,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此前的陈述,故对于中园搏望公司所持***2019年5月仅加班两次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及一审期间关于延时加班时间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佐证证据可以认定,***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时长12小时。
其次,关于***2019年6月的加班时间。
虽仲裁庭审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中分别记载***曾先后陈述2019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8.37小时和20.37小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4小时,但如上所述,20.37小时应为2019年5月、6月延时加班时间之和;同时,结合***仲裁请求的加班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前后表述的差异,双方就加班时间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等事实,可以认定***的事实主张应为2019年6月存在延时加班8.37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法定休假节日加班11小时。对于***主张的2019年6月加班时间,中园搏望公司虽曾表示仅对每日1小时晚餐时间有异议,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与其该事实主张并不吻合,且中园搏望公司另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形成了对***主张事实的反驳,故并不能仅依据中园搏望公司的意见即认定***所主张的2019年6月的加班时间成立,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加班申请表显示,***在2019年6月4日延时加班3小时,2019年6月10日延时加班3小时,2019年6月11日延时加班2.17小时;2019年6月8日、6月9日存在周末加班34小时以上,2019年6月7日法定节日加班11小时以上。***就超出加班申请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主张,所提交的自行制作明细、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了中园搏望公司的认可,故对于***所主张的加班时间中超出加班申请表记载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园搏望公司关于2019年6月加班时间所持主张与加班申请表不一致的部分,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加班时间中是否应当扣除用餐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加班申请表经过中园搏望公司部门负责人的审批,说明中园搏望公司已对***在申报时间内加班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确认,中园搏望公司另行主张加班时间应扣除晚餐时间,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中园搏望公司称其依据员工手册扣除晚餐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该项制度规定且该制度送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每日花费1小时用于晚餐。此外,晚间加班过程中用餐仅为可能而非必然,所需时间亦因人而异,在加班时间中扣除1小时的用餐时间并不构成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关于用餐时间的主张符合常理,在每日加班时间中扣除1小时的用餐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正。
第四,关于中园搏望公司就欠付加班工资所提出的抗辩意见。
中园搏望公司主张2019年5月、6月***各请假1日,应当与加班工资进行抵扣。但请假扣款与加班工资的性质不同,请假扣款亦非中园搏望公司对***的到期债权,二者性质上不能当然抵销,且中园搏望公司并未就其以加班工资与请假扣款进行抵销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中园搏望公司所持***2019年5月加班工资与5月23日请假相抵扣、6月的加班时间中扣除6月19日请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园搏望公司另主张2019年5月加班工资已经在2019年5月工资中支付完毕,但根据607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在认定***2019年5月工资数额时,并未将加班工资计入5月工资,而是认定如***存在加班情况,可另案主张加班工资。在中园搏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案判决以外另行向***支付了2019年5月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已支付2019年5月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2019年5月、6月延时加班共计20.17小时,休息日加班34小时,法定休假节日加班11小时。在此基础上计算***加班工资共计18104元。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通知***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园搏望公司在仲裁中所作***无须遵守竞业限制的表示于2019年8月8日到达***,故中园搏望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九条规定,中园搏望公司应当向***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中园搏望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但遵守竞业限制协议意味着不泄露中园搏望公司的信息、交易秘密,不为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上述消极事实***客观上无法证明。中园搏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故其所持其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仲裁及一审法院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所认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中园搏望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加班工资共计18104元;
四、驳回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元(已交纳),由***负担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