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为中园搏望公司工作,公司无故拖欠工资。2019年6月24日,公司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欺骗,***交接了工作,且公司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显不公平,***拒绝签字,所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失败。2019年6月25日和26日,***继续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不让打考勤,修改工作电脑的密码)。2019年6月27日,***以不提供劳动条件和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7日,在劳动监察办公室,***拿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时间不对。2019年8月8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拿到公司的答辩书。公司在答辩书中称,在2019年6月24日公司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不交入职材料、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不是先前公司所说的协商解除。直到此时***才得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还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为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在2019年6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形符合有关劳动争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中园搏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000元。
***曾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725号判决),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节载明:“……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如下:“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551.72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130.61元”。双方均主张不服60725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主张其于2019年8月8日仲裁开庭时才得知中园搏望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予以佐证,其上载明:“***先生……于2019年6月24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并加盖中园搏望公司公章。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一节,中园搏望公司同意支付150元加班餐费,***予以认可。
2020年7月21日,***以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餐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加班餐费一节,中园搏望公司同意支付150元加班餐费,***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鉴于***正常工作至2019年6月24日,故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加班餐费150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其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仅为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系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已在(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案件中向中园搏望公司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中园搏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加班餐费1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本院(2021)京01民终4349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加班餐费数额问题。一审程序中,双方均同意加班餐费为1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程序中,***亦认可其在一审程序中同意加班餐费为15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加班餐费为1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加班餐费为18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主张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作出认定,并判决中园搏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0元,本院(2021)京01民终4349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现***再次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