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C座12C-01。

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搏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园搏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园搏望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1、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2、中远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录用条件,入职的时候***只是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材料都没有提交,***隐瞒学历,不符合中园搏望公司的入职条件,所以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有公司领导审批,对***的工作状态不认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离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自述其在2019年6月27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园搏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所以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中园搏望公司与***虽然签署了相关竞业限制的文件,但并未约定补偿标准,且中园搏望公司一再明确表示,***无需遵守,所以无需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事实和理由:中园搏望公司拖欠工资,***给中园搏望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有解除理由。***工资每月是24 000元,***是2019年5月13日上班的,2019年5月中园搏望公司给***只发了5000多元工资。不认可已发的报销款是工资。

中园搏望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中园搏望公司给员工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打卡,一部分是现金,现金部分是报销款的名义。***认为这笔钱是报销款,应当提供发票等。如果报销是要走正常的报销手续的,但是这个报销款是***工资的另外一部分。

***不同意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没有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过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学历证明等材料在入职时交给中园搏望公司了。***填写《员工转正审批表》时都是半空白的,***可以胜任工作。中园搏望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是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计算出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应当支付。

中园搏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2、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3、中园搏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中园搏望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前两个月的薪资为24 000元。中园搏望公司已为***代缴2019年5月住房公积金300元、社会保险382.33元、个人所得税9.53元。

一、就工资差额一节。

***主张中园搏望公司仅发放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317.67元,存在差额。中园搏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5月延时加班5.5小时、事假1天,折抵之后公司按15天核算当月工资,计算公式为24000÷21.75×15-社保382.33-住房公积金300,***2019年5月个人所得税9.53元,未在工资中予以扣减;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2019年5月的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金额为5317.67元,另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为10 552元。***认可2019年5月请事假1天,但主张当月延时加班12小时,10 552元系报销款,而非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2019年6月份费用报销”,金额为10 552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字样签名。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上述款项名义上是报销款,但实际是工资。经询,***称“我向公司提供了石家庄某电脑城的收据,用于购买电脑”,“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日期我忘了,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知道我是石家庄人,我周末不上班的时候会回家,他交代我买一台组装电脑(无品牌、无型号)赠送给某客户,要求我不许开票,要开手写单据,就是不入公司账的手写单据,以手写单据让我拿回公司报销,我回石家庄以后按老板要求买了台电脑,在老板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交给指定的人,但我不认识那个人,也没见过,对方上身红色衣服、下身蓝色牛仔裤,见面地点是石家庄民心河河边没有摄像镜头的地方,因为老板特别交代这个事情不能让摄像头拍到,我猜测是简单的商业贿赂,因为公司在石家庄有客户。我们见面时,通过简单的口头暗号确认对方身份,暗号是:我说‘我的老板叫什么名字’,对方说‘吴静和刘某某’,暗号对上之后,把东西给他。然后回公司后把收据交给了刘某某,然后刘某某让财务给我报销了”。

为证明其主张,中园搏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18日中园搏望公司人事康某某与***的微信截图,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崔)工资只发了5千多,为什么这么少呢?请把计算方法给我说一下吧。(康)还有一部分到我这里来领取。(崔)好的”。录像(无声),主要内容系2019年6月18日***经计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某某处领走现金若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从康某某处领取现金10 552元,但主张康某某给的是报销款,而非工资。

2、胡某某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薪资等发放细则》,其上显示:胡某某转正后每月薪资13 000元;《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胡某某2019年6月报销费用”,金额为6500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胡某某”字样签名;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园搏望公司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胡某某工资,2019年7月金额为5393.63元,其余月份金额均为5436.5元。李某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薪资等发放细则》,其上显示:李某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摘要为“李某2019年6月份费用报销”,金额为3300元,领款人签章处载有“李某”字样签名;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中园搏望公司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某工资,金额为5400元左右。中园搏望公司据此证明其公司员工的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另一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4日,当日其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认可曾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填写了《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但主张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主张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次日向中园搏望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中园搏望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审批表》,其上载明:填表日期:2019年6月12日,姓名:***……部门意见:“……不建议本月转正”,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综合部意见:“该员工至今未能提供入职所需相关资料……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总经理意见:“……请综合部按公司规定要求其补交入职材料,时间三日内”,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落款提交人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名。***认可落款提交人签字处“***”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签字时部门意见、综合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均为空白。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其上载明:“交接人姓名:***……交接开始时间:2019.6.24,离职时间:2019.6.24……备注:2019年6月24日交接工作完毕”。***称其系在被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自愿进行工作交接。

2、2019年6月26日***与张王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表示其已完成工作交接,但公司未按照事前约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补发工资。***据此证明中园搏望公司曾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被骗的情况下完成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其上载明:“***先生……于2019年6月24日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并加盖中园搏望公司公章。中园搏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询,***称“2019年6月24日我找公司要工资,公司不给工资,公司以我和公司路线不合为由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我把工作交接清楚、公司将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我,当日下午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填写了工作交接记录,之后公司没有按照协商的内容支付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天我去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关闭了我的门禁,我无法进入公司,我的电脑密码也换了,25、26号两天我一直在公司找老板,老板不同意支付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所以27号我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

中园搏望公司与***曾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设计、生产、销售与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其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园搏望公司以《保密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以要求确认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1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与中园搏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3、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4、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5、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园搏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确认中园搏望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中园搏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法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虽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曾实际为中园搏望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中园搏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主张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于2019年6月18日领取的10 552元的款项性质。***主张是报销款,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中园搏望公司则主张系以报销款名义发放的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现依据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录像可知,2019年6月18日***曾询问康某某为何5月工资仅发放了5000多元,康某某告知***还有一部分到她这里来领取,当日***经核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某某处领取现金10 552元。经核算,上述金额与公司提举的工资明细相契合。此外,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案外两名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虽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但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园搏望公司确存在分两笔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法院认定中园搏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基本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反之,***虽就其主张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但中园搏望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已提举有效反证,故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曾依照公司安排购买组装电脑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费用报销单》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相较于***提举的《费用报销单》,中园搏望公司提举的反证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中园搏望公司所持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中园搏望公司分两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5 869.67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如***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可另案主张加班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资16 551.72元;三、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四、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五、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 130.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于2019年8月7日写给中园搏望公司的收条1页(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向中园搏望公司发送邮件的日期,解除理由是中园搏望公司拖欠工资,***主动向中园搏望公司提出解除;证据二、员工入职登记表1页(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入职的时候提交了照片,中园搏望公司陈述***没交照片,系虚假陈述涉嫌伪造证据。中园搏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一系***自行书写,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认定;对于***主张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亦无法认定。

中园搏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2019年7月10日向***邮寄快递一份,内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取消竞业限制的通知和证明,而***对该快递拒收。***否认曾拒收此快递,且中园搏望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一节。中园搏望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的工资每月分两笔发放,一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另一笔以报销款名义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关于银行转账发放的这部分双方没有异议。关于***于2019年6月18日领取的10 552元的款项性质,双方存在分歧。***主张这笔钱是报销款,并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为证。而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这笔钱就是给***发放的现金形式的工资。为此,中园搏望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录像以及两名案外员工的《薪资等发放细则》、《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为证。就现有证据可知,2019年6月18日***曾询问康某某为何5月工资仅发放了5000多元,康某某告知***还有一部分到她这里来领取,当日***经核算、清点、签字确认后,从康某某处领取现金10 552元。经核算,上述金额与中园搏望公司提举的工资明细相契合。***主张该笔钱系报销款,对于其报销内容,购买物品的过程,购买物品的处置等相关陈述有违常理,难以让本院采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采信中园搏望公司的主张。经核算,中园搏望公司分两笔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15 869.67元,未低于法定标准。中园搏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谈话录音及《离职/调动人员工作交接记录》可知,中园搏望公司曾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中园搏望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园搏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提供入职材料,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中园搏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当,***要求中园搏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6月26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曾实际为中园搏望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本案中,***与中园搏望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园搏望公司以双方未约定补偿标准为由,不同意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园搏望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7月10日向***邮寄取消竞业限制的通知和证明等文件,***予以拒收。***否认曾拒收此文件,且中园搏望公司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中园搏望公司的此项主张。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园搏望公司曾告知***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中园搏望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主张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园搏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园搏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由***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