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田某等与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31民初2963号 原告:田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平塘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田某、***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梁某、蒙某、周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施工劳务费1,04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某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上洞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新寨公变改造工程、某区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路坎脚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松林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者核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仁盘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那绍村浪基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那绍村罗驮公变改造工程、德峨镇保上村鱼塘屯新建工程、猪场乡羊街村马无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羊街村伟风公变改造工程、猪场乡猪场村大树脚公变改造工程、德峨镇德峨村边坡八队新建工程、德峨镇德峨村边坡九队新建工程,共计16个工程项目是被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和被告蒙某因没有工程资质,所以挂靠在被告广西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后梁某、蒙某又将上述工程项目非法分包给被告周某,因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请法庭查明以上人员关系。周某承包该工程项目后,梁某向周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直接转到周某妻子被告刘某账号上。周某找到本案原告田某和***,让田某与***找人对以上16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关于12个台区施工及各项权利义务的《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后又于2019年11月23日补签《内部协议书》增加了某区改造工程及德峨镇保上存鱼塘屯新建工程两个台区,之后田某、***聘请57个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的是以上16个台区工程项目,该16个台区及工程量已经经被告1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16个工程项目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417,670元,但是被告周某只支付1,120,000元,剩下的款项1,297,670元未付,后经工人催讨,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付某171,400元、李某乙班组80,000元,截至目前剩余1,046,270元农民工工资未付。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使用,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尾款的义务,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经常向原告催讨,引发本案诉讼。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劳务协议》《内部协议书》,该协议涉及的相关款项是工程项目施工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案涉工程农民工。因此,案涉债务并非农民工工资。二、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劳务施工方。三、即便原告起诉状主张施工事实属实,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依法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百色供电局2019第一批存量低电压电网基建紧急项目(百色隆某供电局)德峨镇么基村罗仕屯台区新建工程(精准扶贫)等74个工程施工标段一(共50个台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仅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对被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即便原告起诉状所述分包事实属实,原告也系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下的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无论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施工“总承包人”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更没有要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不属于上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四、退一步讲,某丙公司不存在欠某乙公司劳务费情形。某丙公司实际已足额支付劳务费。某甲公司开展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后向某丙公司申请劳务费月进度款,某丙公司已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向其总额支付劳务费3,525,287元。劳务分包人某甲公司未依约递交结算资料,致使劳务费至今未能开展结算,因此也不存在某丙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情况。某甲公司至今未依约递交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且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某甲公司劳务费情形,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认以及提交的证据,向本案原告分包劳务的合同相对人是周某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其应得劳务费用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所确认的裁判规则,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也是工程项目劳务费,而且原告当庭删除了其诉状中原认为其上游合同关系的表述,即其不清楚与某甲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但却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被告梁某辩称,首先同意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答辩,其次梁某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梁某也不是项目发包方,项目也没有进行结算;梁某已向周某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某的账户),支付3,403,468元,周某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结算承诺书》。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刘某与周某于2015年结婚,结婚时周某隐瞒有外债和家庭因素,后来发现事实真相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周某于2019年找到刘某,称其在隆某搞了个工地,手上没有资金,央求刘某帮个忙周转一下资金,并许诺项目挣钱后会给感谢费,且让刘某在工地帮工,具体工作是开车,记录一下工地来往账目,不参与工程所有的协商、交接、施工等,刘某认为离婚后还是朋友就同意周某的请求。其间由于周某的银行卡出现问题,且周某本身有外债,所以周某的账目都只能在刘某的卡上走账。刘某也是一个受害者,一个单亲妈妈,要抚养两个大学生,经济情况本来不好,又容易轻信他人,周某欠刘某的钱连个借条都没有,周某人也找不到,现在刘某后悔莫及,所以请求法官查明事实真相。 被告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2019第一批存量低电压电网基建紧急项目(百色隆某供电局)德峨镇么基村罗仕屯台区新建工程(精准扶贫)等74个工程施工标段一(共50个台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梁某,梁某经被告蒙某介绍,将劳务再次转包给周某。周某承包以上劳务后,于2019年11月6日与两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周某将自己承包的浪基、罗某等共计12个台区再次转包给两原告,周某与两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内部协议书》,并载明劳务单价。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大水井台区、鱼塘屯工程再次转包给两原告,并载明劳务单价,周某与两原告约定施工共计16个工程。现在以上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周某于2020年10月19日向梁某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我周某施工队承接梁某的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2019年预安排1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农网工程(百色隆某供电局)74个工程和21个工程,和河池供电局2015-2016年中央预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余额度(环江县)35KV华山站10KV雅脉线下很配电台区改建工程等108项目和52项且工程,梁某应支付给我周某工程款在2020年10月19日已全部结清,结算款已转到刘某的银行账号,用于支付该工程的相关人工费、机械费、由施工队购买的材料费、房屋场地租金水电等其他费用。我已收到梁某支付的所有工程费结算款。我承诺:1、足额支付清我周某所有施工队聘用的所有参与本工程施工人员、资料员等人员的所有人工费,如发生劳动纠纷则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梁某无任何关系。2、支付清我周某所有工程所涉及到本人租用吊车、钩机、运输车辆等施工机具的租用费,如发生费用纠纷则由本施工队承担全部责任,与梁某无任何关系。3、支付清我周某所有工程本施工队租用的房屋、场地、水电等租金费用,如发生费用纠纷则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梁某无任何关系。4、支付清我周某所有工程由本施工队购买的消耗性材料、沙石水泥等基建材料以及零星材料货款,如发生费用纠纷则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梁某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周某与刘某于2016年7月14日在湖南省湘乡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丙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劳务转包给梁某,梁某将劳务再次转包给周某,即实际承包劳务的为周某,周某承包涉案劳务后,雇佣两原告让两原告与其班组从事共计16个工程的施工劳务,故两原告与周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及实际使用的问题,发包人某丙公司庭审中自认已经竣工且实际投运,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及实际使用。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提供劳务人是否为本案两原告及其班组的问题,两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系周某雇佣两原告及其班组从事共计16个工程的施工劳务,且两原告未得到剩余劳务款后,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得到部分款项,可以视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实际提供劳务人为两原告及其班组。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是否经过结算的问题,某丙公司已经于2020年12月5日对两原告及其班组提供劳务的16个工程进行核算,并盖章予以确认,该份单据系两原告提供,且系某丙公司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单据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周某承包涉案劳务后,雇佣两原告让两原告与其班组从事共计16个工程的施工劳务,故两原告与周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周某承包涉案劳务后,雇佣两原告让两原告与其班组从事共计16个工程的施工劳务,现16个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及实际使用,周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对于两原告应当得到的劳务款,周某与两原告约定好单价,某丙公司也已经对工作量予以核实,即周某应依据工作量按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务款。周某与两原告约定施工劳务单价为:变压器每个12,000元、电杆每根1,600元、拉线每组500元、导线每米6元、电杆护墩每立方米1,300元、重复接地每组500元。两原告及其班组施工工作量总计为:导线126699米、电杆578根、拉线274组、变压器25个、电杆护墩206.335立方米、重复接地52组,故周某应当支付两原告的劳务款为126699×6+578×1600+274×500+25×12000+206.335×1300+52×500=2,416,230元。对于未支付的款项,两原告称周某已经支付1,120,000元,后又得到171400+80000=25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周某已经支付1,120,000元,周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周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周某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为1,12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后续得到的款项251,400元,某丙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未得到的劳务款为2416230-1120000-251400=1,044,830元,两原告主张未得到的款项为1,046,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044,830元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两原告与周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周某与刘某已经于2016年7月14日在湖南省湘乡市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雇佣人系周某与刘某,而现有证据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周某让梁某将劳务款支付至刘某的账户,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由刘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未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在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刘某与两原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两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支持两原告主张由刘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蒙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蒙某在本次劳务转包中,仅作为梁某与周某的中介,因此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梁某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梁某依照周某的指示,将劳务款支付至刘某的账户,且周某已经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认梁某已经支付完所有劳务款,且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即梁某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再让梁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显失公平,故本院确定梁某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及承包方,周某已经从梁某处获得全部劳务款,对周某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且两原告及其班组仅提供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即两原告主张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劳务款1,044,83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