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029民初632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某丙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百色供电局(以下简称百色供电局)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百色供电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再将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又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送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百色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送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农网改造工程款共91054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百色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百色供电局作为2019年9月份田林县第一批南网项目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送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之后送某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又转包给***、***。同年9月15日,***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项目名称为2019年9月份田林县第一批南网项目,工程地点为田林县浪平镇平山营业区,工程内容为2019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移表、新装低压业扩、低压业扩延伸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组织施工(50个台区),工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和标准、施工费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设备和材料采购、质量检查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和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同年11月中旬,某乙公司强令原告将其中25个台区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故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台区只是25个。因被告材料供应不上以及疫情影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乃至停滞,直到2020年3月中旬才复工。在被告材料供应不上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垫支钢筋水泥砂石费进行台区基础施工,还购买水泥管等材料。直到2020年6月份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与***、***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台区基础材料费112480元、水泥管材料费(包括运费)86910元、架设电杆及线路施工费2621483元、电表安装费19673元,合计2840546元。由***支付给原告共1930000元,至今尚欠910546元。在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1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台区总工程量;3.《台区高压基础杆数量》表复印件2张(均未写金额),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台区高压基础杆数量;4.手写的《基础杆每基所用材料及金额》字据1张、《台区高压基础杆数量》表复印件1张(有手写金额),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台区高压基础杆应付材料费112480元;5.关于拉线长度的统计表复印件3页共25张(其中1页只有1张表,另2页各有12张表),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架设电杆及线路的事实;6.手写的结算字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架设电杆及线路应付工程费用2621483元;7.《送(销)货单》10张、写有“总合计86910元”的字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管费用及运费共86910元的事实;8.第二次庭审后提供的光碟1张(附书面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人工运沙子水泥的情况,及原告与***结算的事实。
被告送某丙公司答辩称,一、送某丙公司是从百色供电局承包涉案工程,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送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送某丙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35某浪平变等61个工程的施工任务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送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2.***是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既未经得送某丙公司同意,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乙公司与***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3.***和原告均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二人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综上,送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送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即使法院认定送某丙公司为发包人,原告要求送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送某丙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截止目前,送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也不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针对送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对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送某丙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送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送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送某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月进度款扣除3%作为质保金、扣除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7张、《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送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合计4377601元(支付情况:2019年11月8日282650元,2020年1月15日492000元,2020年1月16日882068元,2020年5月15日1404793元,2020年8月26日509641元,2020年8月31日268568元,2020年9月30日537881元),送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百色供电局(田林县)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标段一):35某浪平变10某平山955线新建工程(田林县攻坚)等61个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百色供电局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广西某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验收结果通知单》复印件28张,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分包或者转包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相关工程劳务费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是否收到相关劳务费用与某乙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鹏晟达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93张,《关于(田林县)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标段一):35某浪平变10某平山955线新建工程(田林县攻坚)等61个工程(浪平所标段)1月份劳务施工费用分配的说明》复印件1份,《网银转账回单》复印件1张,说明人为黄*的《情况说明》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支付2983969.80元劳务费的事实;3.补充提交的付款凭证即《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张、《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1061400元,其中125000元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与***无关。对涉案25个台区工程,***与***、***没有书面施工协议,也没有授权给***、***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事后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和核算标准。三、***与原告及***、***没有转包关系。***是某乙公司的代表,涉案工程项目是***作为公司代表负责的业务。***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对位于田林县的广西电网61个基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为此,***与***就其中30个工程的具体施工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然后,***又将这30个项目中的5个交给***施工,并就其余25个项目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对上述30个工程项目与原告及***、***没有转包关系,原告所主张25个台区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是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而非其主张的分包人。四、***已经支付涉案25个台区工程的工程劳务款共1978500元给原告及***等各施工队负责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台区基础材料费112480元、架设电杆及线路施工费2621483元、电表安装费19673元的计算标准和费用数额不认可;水泥管材料费(包括运费)86910元相关票据没有***一方人员签字确认,对该事实及发生的费用也不认可。五、经当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至今没有依照验收通知进行消缺,没有提供完整的现场消缺资料,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六、***认为实际应付工程款应该以送某丙公司最终结算的涉案工程款为基础,双方再就具体数目进行协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领款凭单》复印件、《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共118页,用以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某乙公司及***共支付给原告等人涉案工程款合计1978500元;2.《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等人是***班组的工人;3.《欠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以***的名义签字确认欠原告所属的工人***工程款,***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发包方将本案施工项目发包给送某丙公司,之后送某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但***只是将其中的7个台区分包给***施工,另外几十个台区是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证据证实***已将由原告施工的台区发包给了***。2.***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但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为***承包本案项目工程后,先是找到***并口头承诺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包,***信以为真,遂在未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但事实上,***只是分给***承包7个台区施工,其余几十个台区全部是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告组织施工的台区,是***与原告自行对接施工的一切业务,所有工程款也是***与原告自行结算,由***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组织施工的几十个台区与***实际上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事实上***已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原告和***,原告与***签订的《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已由***自行与原告履行,***不再参与,也不知情,***以其实际行为退出合同关系,***、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退出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实际上发包人不是***,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经***同意,代***在《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上签字,并得到***追认。故***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或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百色供电局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项目,总体是由百色供电局和送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进度20%、40%、60%、80%分段结算,现已做了80%的工程,百色供电局也支付了80%的进度款。二、原告主张的合同涉及的项目因为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没有送到第三方审计。三、原告并不在百色供电局民工名册之内,百色供电局实际上是不认识原告的。
被告百色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百色供电局(田林县)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标段一):35某浪平变10某平山955线新建工程(田林县攻坚)等61个工程施工合同》的封面和第138页、139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付款约定;2.《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百色供电局(田林县)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标段一):35某浪平变10某平山955线新建工程(田林县攻坚)等61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总金额;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付款材料10页,用以证明百色供电局已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的证据中:1号证据即《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即《***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有***、***、***及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即《台区高压基础杆数量》表复印件,该表是由***的工作人员***制作、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表属实,可证明原告完成的台区基础杆数量。4号证据中,《基础杆每基所用材料及金额》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而《台区高压基础杆数量》表中手写金额的内容是原告方自行计算书写,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故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台区基础杆应得到材料费112480元的事实。5号证据即关于拉线长度的统计表复印件,都是由***的工作人员***制作、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表属实,但相关拉线工作量应以有原告等人签名确认的《***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为准。6号证据即手写的结算字据,有***代***签名确认,有光碟中的相关视频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中,10张《送(销)货单》属实,可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管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所支出的水泥管材料费和运费情况,而写有“总合计86910元”的字据没有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8号证据即光碟中的视频,可证明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部分现场情况及原告方与***结算的现场情况。
二、送某丙公司的证据中: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属实,应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付款凭据复印件,某乙公司无异议,可证明送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情况。3号证据是送某丙公司与百色供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百色供电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即《验收结果通知单》复印件来源真实,可证明在验收当时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三、某乙公司的证据中:1号证据是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属实,应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即付款凭证材料,其中***认可的64笔款共315000元(详见***的书面质证意见)应认定为某乙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其中2020年5月18日的1009373元、2020年9月25日的10813元,***认为有部分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该两笔款是从某乙公司账户支付到***账户,***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有部分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应认定该两笔款都是某乙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其中2020年1月17日从黄*网银账户支付到胡*账户的48726元,***有异议,某乙公司提供的说明人为黄*的《情况说明》中虽然说明该笔款是代某乙公司支付给***,但黄*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该笔款是其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余的28笔款项,***均不予认可,因该28笔款项的收款人都不是***,某乙公司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收款人与***的关系以及某乙公司是代替***付款给这些收款人,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该28笔款项是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定。3号证据是补充提供的付款凭证,共有9笔款,其中2020年8月27日的454065元、2020年9月30日的482335元,***不予认可,因该两笔的收款人均为***,不是***,某乙公司又无确凿证据证明***与***的关系以及某乙公司是代替***付款给***,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该两笔款是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其余7笔款共1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为某乙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共计1460186元(315000元+1009373元+10813元+125000元)。
四、***提供的证据中:1号证据是相关付款凭证材料,目的是证明某乙公司及***共支付给原告197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原告已认可***主张的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表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号证据即《欠条》复印件,所写内容是欠***班组工程款525501元,所写欠款人是***,***称因其已代付了该欠款故其就把该欠条收回来,但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亦无***、***或者***确认属实,故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五、百色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中:1、2号证据是两份合同复印件属实,应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是相关付款材料,送某丙公司无异议,可证明百色供电局已向送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百色供电局与送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7日分别签订《广西某某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百色供电局(田林县)20某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标段一):35某浪平变10某平山955线新建工程(田林县攻坚)等61个工程施工合同》和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百色供电局将该合同所述的61个工程发包给送某丙公司承包施工;最终合同价经审定为18290459.30元;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款按进度20%、40%、60%、80%分段结算;等等。
2019年11月1日,送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某丙公司将上述61个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劳务费(含9%增值税及管理费用)总价约为5537580.00元;台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线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等等。
2019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述61个工程;劳务内容为送变电线路浪平所49个台区(不包括那黄台区和尖峰岭台区)及浪平所1条10某线路的施工劳务;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名义及资质,承接工程劳务分包业务,开展工作;劳务报酬按固定费用比例承包方式计算,即劳务报酬=A×B%-C(A为甲方收到的本工程的实际劳务价款;B为甲方选择分包人报出的费用比例,即95%;C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费及甲方收到实际劳务价款所缴纳的税金);乙方指定***为工地代表,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教育及施工作业的管理,严格按图、按规范施工;等等。
期间,***出面与***就上述工程中的30个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后***以其弟弟***的名义于2019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为***,乙方为原告,***的名字由***代为签写。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该合同中写为50个台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组织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施工费用计算及相关要求为:1.变压器安装14000元/台,要求按照南网设计安装,变压器操作平台3**米,高20㎝硬化,接地线电阻符合电网运行,变压器围栏,变压器信息填写;2.预应力混泥土杆组立、拉线制作、金具安装等线路施工所含工作,平均单价1600元/基(包含混泥土),要求10米电杆开挖深度1.7米,12米杆开挖深度2米,15米杆开挖深度2.6米,18米杆开挖深度3.6米,电杆根全部硬化,岩石地方电杆要做防护墩;3.低压三相四线架设按照南网设计施工,绝缘导线,25平方线~240平方线,每米单线计算5.5元/米(包括打墙街码);低压两线架设,2.5平方线~120平方线,每米单线计算5.5元/米(包括打墙街码);拉线、挖坑、安装好按南网设计做好每条300元,真空开关安装每台40**元;重复接地每处800元,符合南网要求分支零克安装800元;变压器高压线路安装14000元/公里;T接用户表两线安装套管装表箱每户50元;工程款支付:乙方每完成5个台区工程量,甲方必须马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的2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若在规定期限内甲方没有完全支付乙方剩余的20%工程款,甲方就按剩余款项的1%追加支付;等等。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
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后,原告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虽然该合同中写由原告承包施工的是50个台区,但实际上,***与***协商的30个工程中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只有25个工程,另外5个工程是由***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核算,于2020年7月29日形成一张《***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该表记载原告完成工程量如下:拉线269“颗”,重复接地121组,零克杆跌落式33组,变台33台,高压线4.608千米,“0.4”线28.667千米,“0.2”线19.019千米。该表下方,“分包单位负责人”处写有***名字(是由***代为签名捺印),“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捺印,“施工班组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和***签名。
签署《***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后的当晚,由***出面与原告结算,结算后***以***的名义出具一张结算单据给原告。该结算单据记载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2621483元(其中:高压10某线路架空4.608公里,单线每米计算5.5元,劳务费为76302元;三相4线低压线路28.667公里,单线每米计算5.5元,劳务费为630674元;二相低压线路19.019公里,单线每米计算5.5元,劳务费为209209元;安装变压器33台,每台1400**元,劳务费为462000元;安装高压零克33组,每组800元,劳务费为26400元;重复接地120处,每处800元,劳务费为96800元;拉线270条,单价300元,劳务费为80100元;电杆组立等施工工作650(基),每基1600元,劳务费为1040000元)。***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写***的名字。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因施工需要的水泥管供应出现问题,原告自行购买水泥管用于施工,为此支出水泥管材料费37530元、运费13000元,共计50530元。
在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间、2020年5月间和2020年7月9日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时,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有部分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已经整改完毕,如果整改不合格那么业主就不可能使用这些工程;***称整改的费用是其支付;百色供电局承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但认为没有整改完毕。
另查明,一、原告已得到的施工劳务费共计1978500元,其中有部分是通过***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人,有部分是通过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人。二、根据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确凿证据,某乙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务费共计1460186元。三、截止2020年9月30日,送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劳务费共计4377601元。四、截止2021年6月20日,百色供电局支付给送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4877042.41元。五、庭审中,本院询问***是否已经与***或***进行结算时,***回答说:还没有结算,只是经过***同意而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和支付一些工人工资。六、***、***认可:工程是由***与***联系后由***施工的,***签写***的名字是经过***同意的,一直是***代***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某乙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二、原告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依据;四、各位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乙方指定***为工地代表”的约定,但是该协议书中的乙方就是***,其实就是约定***一方指定***本人作为工地代表,而不是约定以***作为某乙公司一方的工地代表,故***关于其是某乙公司的工地代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协议书中虽然有“甲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名义及资质,承接工程劳务分包业务,开展工作”的约定,但是也写明***是承接劳务分包业务,该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也写为劳务报酬且按固定费用比例承包方式计算,***也不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直接与送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再且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某乙公司和***都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挂靠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在庭审辩论时提出的关于某乙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某乙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某乙公司从送某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后又将施工劳务分包给***。
关于焦点二。首先,虽然存在由***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情况,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与***建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并不是通过与***协商而取得施工劳务,更未与***签订任何合同,而是在***出面与***协商30个工程的施工事宜,***再出面以***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和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才取得施工劳务;《***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中也明确区分三方当事人即“分包单位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为原告等人;原告施工完毕后,也是由***出面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事宜,而不是由***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其次,***认可***与***联系协商施工事宜的行为和签写***名字的行为,都是代表***实施的行为,而且事实上:***与***协商的30个工程中,除了转给原告施工的25个工程之外,其余5个工程不是由***施工而是由***施工;***在《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和《***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以及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据上,都是签写***的名字,而不是签写其本人***的名字,签写当时原告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应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即与***协商30个工程的劳务施工事宜、与原告签订《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与原告及***等统计原告施工的25个台区总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等行为)都是代表***实施的行为;***从某乙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劳务后,又将30个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与***之间由此形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又将其中25个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由此形成又一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与原告之间、***与***之间,在本案中都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之间的《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和***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虽然在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之后原告已进行整改,相关被告称没有整改完毕的主张又无证据证明,且工程实际上已投入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施工质量合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关于施工费用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的劳务费。(一)原告主张其架设电杆、线路等应得劳务费2621483元,是经过与***一方结算所得数据,有***代表***出具的结算单据及《***班组25个台区总工程量》表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水泥管材料费及运费共86910元,但原告就此提供的有效证据即《送(销)货单》显示水泥管的材料费和运费共计只有50530元,对这505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36380元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是为了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而垫资购买水泥管和支付水泥管运费,水泥管确实是用于涉案工程,故该50530元应视为原告垫资。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购买水泥管事宜与相关当事人进行过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50530元应按原告应得的施工劳务费处理。(三)原告主张其应得台区基础材料费112480元、电表安装费19673元,因缺乏原告与***或相关人员就该两项费用进行结算的材料,根据现有证据又难以查明该两项费用的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以上架设电杆、线路劳务费和水泥管材料费、运费共计2672013元。因***关于整改费用是其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该2672013元都是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减出原告已得到的1978500元,原告在本案中还应获得劳务费693513元。
对于利息问题,因《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时间,《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完工并整改完毕的时间,故应以***代表***与原告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一个月内为付清劳务费的期限,利息应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首先,原告是因《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作为该合同的劳务分包人,依法应承担向劳务承包人即原告折价补偿劳务费的义务。其次,***不是《农网改造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的行为都是代表***实施的行为,***和***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和***都不具备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属违法分包,且***除了代***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之外,没有另外向***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尚欠原告的693513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某乙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属违法分包,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尚欠***劳务费及其金额,且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百色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送某丙公司承包施工,百色供电局是工程发包人;送某丙公司将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送某丙公司是工程施工劳务的分包人。现无证据证明百色供电局与送某丙公司之间、送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无法查明百色供电局是否欠付送某丙公司工程款及送某丙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而且送某丙公司、百色供电局都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百色供电局和送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6935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76.08元,由被告***负担9829.38元,被告***对该9829.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