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1967年10月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童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原审第三人童某、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路某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33,514.34元油款,并赔偿利息34,585.44元,合计368,099.78元;3.依法改判路某以333,514.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赔偿自2024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授权委托书及印章问题,原审法院忽视关键证据证明力。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南四湖依家河节制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可清晰对比出路某领取油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而且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是路某本人笔迹。同时,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材料中对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鉴定可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A4纸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这充分证明路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且不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其办理加油卡的行为未经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严重侵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益,而原审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原审法院查明路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路某如何知道油款的信息,以及路某与童某之间的关系及纠纷,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诉讼。(二)关于款项性质及垫付事实,原审法院仅凭童某在公安局的笔录认定款项性质,存在重大错误。童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没有垫付款,且童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垫付票据及流水证明垫付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童某在公安做的笔录(童某本人当庭否认询问笔录中的事实)来认定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童某之间存在垫付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是否存在垫付的事实,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其未经证实的笔录作为关键证据采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确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办理加油卡的油款,并非用于偿还所谓的垫付费用。路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擅自使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油款办理加油卡并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判决,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偏差。在认定路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未充分考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全貌。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路某办理加油卡的授权委托书系未经授权的,其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且导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举证规则,路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下领走的油款,但原审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授权,而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油款系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路某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且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路某领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严重侵犯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驳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路某辩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雇佣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路某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受雇于童某,童某系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项目实际施工人,路某受雇于童某为其私人会计。童某于2023年向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承揽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垫付油费333,514.34元,2021年8月1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333,514.34元,并通知了童某,后童某告知了路某。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333,514.34元的行为实际是倒账,款项用途为恰克马克项目,而该时间节点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说明该款项并非预付油款,双方并无买卖意思表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2021年8月25日路某在未经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授权自己代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办理加油卡业务,并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的333,514.34元办理充值了67张加油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情形,首先路某并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者财务人员,对其打款转账行为及转款数额无从知晓;其次涉案款项并非整数,如果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路某在不知道具体数额的前提下无法办理与打款金额吻合的油卡,如果无人授意并提供相关资料路某无法得知333,514.34元数额,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符生活逻辑经验;最后并无证据或者司法裁判文书证实路某有私刻公章的行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童某述称,一、2019年3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阿图什市阿扎克乡铁提村防洪坝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油款费用由公司直接支付,童某没有进行过垫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给童某授权办理此油款的事宜,童某更没有权利授权给路某去办理此事。至于童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系童某不实陈述,当时童某以自己的名义去报案,说损失的是自己,为了公安好受理案件,所以隐瞒受侵害的主体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此外,该笔录从性质上属于童某的陈述,该证据与童某在法庭的陈述不一致,应以法庭陈述的为准。二、路某领取油卡后,没有交付,占为己有,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三、路某存在职务侵占童某财产的行为,经初步核算路某在担任童某会计期间占有转移童某个人财产90余万元,童某已起诉至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童某与路某之间的纠纷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童某处分油款事宜。童某从未给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垫资,而且童某与路某之间的纠纷也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路某要求其返还油款,童某无异议。
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某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33,514.34元油款;2.判令路某赔偿利息34,585.44元;计算方式:333,514.34元×3.5%/365天×5.5天(自2021年8月25日-2024年6月27日)=34,585.44元;3.判令路某以333,514.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赔偿自2024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汇款333,514.34元,汇款备注为恰克玛克。恰克玛克工程在2019年开工于2020年结束。2021年8月25日,路某持有加盖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在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办理加油卡,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核对转账后,根据路某填写的申请单办理了1张卡号为×××的主卡及66张副卡,以上加油卡合计金额为333,514.34元。路某分别在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到账通知充值凭证、中国石油加油卡分配凭证及中国石油加油卡单位卡售卡凭证上签字,路某领取并将案涉油卡进行了处置。对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付款后办理加油卡事项,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系其公司在对账后才发现,要求童某核实并与路某对账。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回复中载明:“经过我公司与办理昆仑加油卡人员核实,在2021年8月25日之后,没有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人员联系询问相关办理加油卡事宜,直到2023年6月20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才到我公司询问在2021年8月25日我公司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67张昆仑加油卡事宜,我公司也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另外,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至今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联系人员名单。”另查明,童某系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路某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童某聘请成为其私人会计,负责童某承建的工程中工人工资支付、用工设备租金支付以及报税等工作事项。路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查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24)新300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书,对路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2361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前往阿图什市公安局调取童某在2023年的报警相关材料。关于案涉的款项来源及领取问题,根据童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为:“2019年3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阿图什市阿扎克乡铁提村防洪坝工程,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我。因阿图什市某局资金没有到位,直到2019年6月6日资金才到位,新疆洪水季节来临水利局要求尽快开工,我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挖掘机需要使用油料,由于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购买油料需要先支付油款才能拿油,但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必须是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先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购买发票,在这期间因工期紧急,我就先使用个人资金转款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333,514.34元,先款后货按照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要求拉油施工,我拉油333,514.34元后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才开出发票给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此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15日全部完工。2021年8月2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直接将我前期垫付的油款支付给我,于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重新转账支付333,514.34元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由于我承保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我前期垫付的油款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不能直接支付或者转账现金给我,只有把333,514.34元油卡款重新拉油卖掉以后才能收回前期我垫付的油款。我是在2019年6月份此工程开工时开始垫付的油款,直到工程结束总计垫付了333,514.34元。因为2021年8月2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我垫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款项拨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我了。”经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其不认可童某垫付油款、亦不认可童某在公安局笔录中的陈述。童某核实后先回复为“项目油款收到后,童某向路某进行告知后,路某自己领取了。”后书面回复“童某并未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33,514.34元油款,没有相关垫付票据及流水。之所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自己代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油款是因与路某有往来账,好结算。”路某在阿图什市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中对于案涉款项办理加油卡陈述为,因童某在完成项目时油料款是其垫付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童某在工程上垫付的油料费打款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打款后童某安排其前往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回来,并向其提供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因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要求提供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将所需材料事项告知童某,童某安排其自行做一份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因童某欠路某借款未付,故其办理好油卡后进行了处置。路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局的陈述一致。阿图什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委托新疆法信(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于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印章印文、2019年6月11日《批复表》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A4纸上加盖的印章印文进行公章鉴定;经鉴定,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A4纸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且2019年6月11日《批复表》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A4纸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对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提交的对案涉授权委托书公章真实性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鉴定申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无须启动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的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后,路某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在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办理相等额度的加油卡后,并持有使用案涉加油卡引发的纠纷,根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双方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路某返还油款及利息是否有据可依。
关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路某返还油款及利息是否有据可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调整的是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且“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本案中,根据童某在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关于案涉款项其陈述为在项目中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方垫付的油款,因项目已经结束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其本人,故通过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支付后其以“倒账”的形式领取油款,虽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童某均不认可童某在公安局的陈述,但并未提出合理的解释和证据可推翻童某在公安局的陈述;再者,路某系童某个人雇佣会计,其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无人告知的情形下路某无法掌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事项,亦不能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第二天即前往办理油卡,且童某在公安局笔录中认可系其告知路某有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并要求路某办理相关事宜,路某亦是根据童某的授权委托办理油卡,其办理油卡并非无事实依据,故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证、路某陈述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路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以及网银转账明细和充值单位明细表4份,用于证明:童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止,由其个人广发银行卡号(XXXX)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账户(XXXX)转入882,000元。该笔款项全部充值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油卡内(单位卡客户编号:XXX)。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童某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过油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金额我们无法确认,童某在其他项目垫付的油款我们公司已经支付清楚了。童某的质证意见为这八十多万主要是阿图什市格达良工程和黑孜苇乡工程上的油款。这个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给我们付完了。路某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说明以及网银转账明细和充值单位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说明及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333,514.34元的性质问题。本案中,童某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图什市恰克马克河北支阿扎克乡铁提下段防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于2019年3月中标开始施工,2020年3月15日完工。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童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及笔录中陈述:“因阿图什市某局资金没有到位,为尽快开工抢工期,自己先行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垫付油款333,514.34元,童某拉油后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才开具发票给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将童某前期垫付的油款直接支付给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发票金额支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我垫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333,514.34元,拨付给了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我了。”以上陈述与路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的陈述一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转账时用途一栏也明确注明“恰克马克”字样。童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止,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账户转入882,000元,说明其向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垫付了油款。虽然童某后又书面回复公安机关其并未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333,514.34元油款,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该款是为下次中标项目做准备的资金,但其支付后长达两年时间不予过问,显然不合常理,且与其转款中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的“恰克马克”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足以说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款项系返还童某施工中垫付的油款。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2.路某是否应当返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油款333,514.34元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的问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路某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利益受损的法律事实。由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童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支付的案涉款项是返还童某的垫付油款,是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故其支付该款不可谓无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利益受损,所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路某系童某聘用的私人会计,其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无人告知的情形下路某无法知悉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事宜。根据童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开庭庭审陈述,2021年8月2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知了童某,童某得到通知后指示路某去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把童某垫付的333,514.34元处理掉。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后,立即告知童某,结合本案事实及涉案款项性质,其行为意思表明,童某对该款具有所有权及支配权。路某获得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事宜是由童某告知的,去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办理油卡是根据童某的安排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某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陈述,2021年8月25日路某办理油卡时提交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路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上述材料除路某本人身份证外,其余材料路某难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路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陈述,可以表明上述材料是由童某给的,故路某不存在侵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的情形。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路某构成不当得利及侵权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路某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33,514.34元油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