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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赵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并案第三人:某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 负责人:麦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陶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阿克陶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赵某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赵某全部诉讼请求。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工程款5,487,531.17元及利息损失1,413,016.41元(以工程款5,487,53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53,170.71元;以工程款5,487,53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为1,259,845.7元,合计6,900,547.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阿克陶县法院、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州中院)在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诉赵某作为被告方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定赵某为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欠款。1.阿克陶县法院(2022)新3022民初277号判决,认定该案赵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工程款全部由其承担,并认定赵某虽然在2018年10月被迫离开,但是对案涉工程仍然有掌控权。2.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的车辆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份的租赁费由赵某承担。3.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501号判决认定赵某承担***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机械设备的租赁以及劳务费用。4.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974号判决赵某的员工***承担赵某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份的运输费用。通过以上判决,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赵某是否离开现场作为其完成工程量的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是工程结束后,阿克陶县某工程办公室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克州分公司做的竣工结算报告,明确建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该报告的依据是阿克陶县某工程办公室提供的资料作出,证明阿克陶县某工程办公室委托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时,提供的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但是,阿克陶县某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说2019年6月尚未完工,明显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工程款全部打入某阿克陶分公司的客观事实,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部分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伙同***、***侵占,中饱私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1.案涉工程款全部打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某财政中心2018年8月6日,支付给某阿克陶分公司460万元;2018年9月4日,分两笔,每笔支付310万元(合计620万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31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4月16号,阿克陶县某局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845,575.96元(总计17,245,575.96元)。2.一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与其认定的赵某的产值金额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赵某自认的2018年9月离场完成的产值为界限进行区分,但是却又把2018年9月以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工程款,以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与***、***侵占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为是赵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虽然赵某在产值确认单签字,但是对该多笔钱是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确认,并不是对该支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由赵某承当责任的确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出是否合法,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应当由公权力依法予以确认。比如:在一审判决中第20页倒数第4行至21页第5行等内容是赵某离场后产生的内容,赵某并不知情,但是该几笔款项是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赵某予以确认,是对工程款去向的证明,并非是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25页中,将《阿克陶分公司项目备用金明细》《阿克陶分公司劳务费支出明细》《阿克陶分公司租赁明细》《阿克陶分公司材料款支出明细》《阿克陶分公司账户12月明细》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单(一)》《确认单(二)》《阿克陶分公司备用金》《关于***31万元备用金使用情况说明》、分包-2明细目录拆解及《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中的费用明细进行比对,因为重合而予以认定,从而得出:1.对***31万元、***的备用金516,986元予认定;2.对***、***、***的劳务费用予以认定;3.对***的租赁费用157,000元予以认定;4.对***的材料款予以认定;5.对《阿克陶分公司账户12月明细》20,000元予以认定。再次,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出并没有经过赵某的同意,在工程竣工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以备用金、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打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国企员工以及并不是农民工、包工头的账户,且不能说明资金的去向,严重违反会计制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打入员工账户的资金扣到赵某头上,让赵某承担责任,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工程款项赵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均支付给农民工以及分包人,并未支付给赵某,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工程竣工建设成本为10,959,208.8元。赵某通过以上***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7份,合同总金额为782,860元,共计支付469,000元,其中赵某支付68,235元,赵某员工***支付34,900元,其余为某阿克陶分公司支付,未支付金额313,860元;赵某分别与***(班组:***、***、***)、***、***(89万)***、***(47万)***(147,937元)、某电力(40万元)签订7份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98,667元,已支付完毕;赵某铲车及其他车辆租赁共计302,000元,已支付完毕;赵某支付材料款项及三钢租赁费1,031,717.998元;赵某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72,500元,以上合计支出工程款为6,273,884元;另支出建设工程增值税为16,425,575.96元×10%=1,642,557.5元;另需支出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附加费、教育附加费等费用为35万元左右;管理费为16,425,575.96元×3%=492,767.3元;某阿克陶分公司支付给赵某2,200,000元;合计设计支出建设成本为10,959,208.8元,尚剩余5,487,531.17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15日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竣工结算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16,425,575.96元。通过以上举证,证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有5,487,531.17元应当支付给赵某,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的做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无视赵某在一审中明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串通私自瓜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526,318元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收取项目备用金共计310,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10时39分20秒向***转帐100,000元,2018年9月17日10时26分9秒向***转帐50,000元,2018年9月26日10时9分16秒向***转帐50,000元,2018年9月29日20时9分10秒向***转帐50,000元,2018年10月5日16时25分55秒向***转帐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11时15分42秒向***转帐30,000元,2018年10月24日11时52分5秒向***转帐10,000元。***为现场技术员,赵某未授权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进行该项行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构明目,违反会计规则,帮助他人侵占赵某应得的工程款项,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判定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足额支付赵某工程款。2.***涉案金额情况。(1)***尾号为9815的中国银行账号收取项目备用金共计556,986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16时54分23秒向***转账40,000元,2018年10月10日17时41分22秒向***转账42,980元,2018年10月13日16时21分38秒向***转账49,000.00元,2018年10月13日18时52分25秒向***转账163,620元,2018年10月16日12时38分18秒向***转账34,296元,2018年10月19日9时35分15向秒***转账75,890元,2018年10月21日16时19分29秒向***转账101,200元,2018年10月24日2时36分33秒向***转账支出50,000元。***为赵某委派的项目经理,负责参与工程施工,未授权利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并且工程款的结算是需要特备授权,明确发出指令方能进行的行为,但是,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实际施工人赵某明确表示的情况下,里外串联,侵占应当属于赵某应得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判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的行为无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足额支付赵某工程的法律责任。(2)***自我银行间交易情况。***尾号为9815的中国银行卡向涉及1102的中国建设银行、8979的华夏银行、8438的中信银行、9899的邮政储蓄银行,2565的徽商银行、4746的光大银行、9877的招商银行、8315的民生银行、3011的民生银行、7107的兴业银行、6935的浦发银行、4266的平安银行、0925的交通银行等13张银行卡,转账601,623.1元。综合以上证据证明,***将项目储备金转存到自己其他银行账号,并未将资金用于项目上,进一步证明***与某阿克陶分公司的人员内外勾结,虚构明目,转移赵某应得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行为无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应当承担足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法律责任。3.***共收取346,739元。(1)备用金共计69,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20时44分13秒向***支出50,000元,2018年11月13日22时4分2秒向***支出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21:29:27向***支出9000元。(2)劳务分包费共计277,739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9时14分3秒向***支出88,533元,2018年11月02日15时28分6秒向***支出49,206元,2018年11月8日9时14分8秒向***支出110,000元,2018年11月10日17时48分36秒向***支出30,000元,共计向***支出劳务分包费277,739元。***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在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277号、(2022)新3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中,***自认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指导、监督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问题,其没有进行施工的义务,***与***等人内外勾结,侵占实际施工人赵某应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的行为无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赵某工程款。4.***项目备用金共计180,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9时14分20秒向***支出项目备用金180,000元。***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中层领导,只在项目完工后期到过某阿克陶分公司指导工作,在某阿克陶分公司呆了三天就回到江苏徐州,其从未在该项目上负责具体施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会计准则,单方侵吞实际施工人赵某应得的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项目备用金的行为无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赵某工程款。5.***共收取642,593元。(1)收取劳务费475,593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8时57分58秒向***支出劳务费475,593元。(2)收取材料费共计10,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14时12分31秒向***支出材料费10,000元。(3)收取机械租赁费共计157,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16时47分3秒向***支出机械租赁费141,300元,2018年10月19日16时37分53秒向***支出机械租赁费15,700元,共计向***支出机械租赁费157,000元。***为布伦口乡布伦口村的施工管理人员,只负责监督施工人员施工,按月领取工资,没有职权收取项目备用金,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购买材料均是由答辩人指定的专人负责,向供应商购买此材料,机械租赁方面,答辩人委托***、***等人与机械车辆出租人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因此,其无权领取劳务费以及项目别用金以及材料费,更无权领取机械车辆租赁费用,并且车辆租赁费用,已经通过某阿克陶分公司、以及赵某进行了支付。6.***收取劳务分包费共计290,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13时0分33秒向***支出20,000元,2018年11月12日9时20分56秒向***支出27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介绍人,从未参与项目施工,由于其本人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人际关系,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外勾结,虚构明目,侵占赵某应得工程款项,请求法院判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的行为无效,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赵某工程款项。7.***借款共计200,000元。某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11时21分24秒支出借款200,000元。***与***为亲兄弟,从未参与工程施工,某阿克陶分公司私自将工程款借给***,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与赵某无关。对于以上费用,均未投入到实际的工程中,时间跨度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由以上人员中饱私囊,一审中,法院未对该工程款的去向予以查明,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声称支付给***的33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应当返还赵某。根据以上建设成本的概算,案涉建设工程为盈利项目,无需动用赵某提供的33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其次,在(2024)新30民终291号案件审理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将赵某提供的33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支付***,但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并且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说明***的具体身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赵某从不认识***,也从未雇佣***进行施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赵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赵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赵某于2024年7月5日签字确认其施工部分的产值是950万元,若全部工程都是由赵某施工,那么赵某就没有必要再确认自己部分的产值,这与当庭赵某主张全部工程由其施工明显是矛盾的。其次赵某只是挂靠两个劳务分包单位中的其中一个,也不可能是全部工程都由其施工。最后在本案的一审阶段,阿克陶县某局在一审中核实了项目的相关情况,证明赵某是中途离场,最后由我公司完成施工,以上均能够说明赵某主张是其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显错误的,也能够说明赵某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荒谬的。第二,关于赵某确认的费用,赵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己确认的工程费用在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院的审查并非是审查账目是否合法,而是应当审查赵某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赵某所确认的费用也并非是对款项的去向进行了确认,而是在对账的过程中有选择性的对于自己认可的账目进行确认,对于不认可的也都予以了剔除。第三,关于赵某提到的***的保证金,这个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第四,关于赵某当庭增加的一个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赵某确认的费用单据的付款时间并不能够说明赵某的观点,该费用应当由赵某来进行承担。首先,赵某在单据上进行了确认,是明显知道单据的付款时间的。同时,因为赵某的擅自离场,导致项目管理非常混乱。农民工讨要工资包括在确认单中的***这笔33万的农民工工资,付款时间是在2022年3月23日。因此,仅仅根据付款时间来看,并不能衡量赵某费用的确认是我公司在与赵某确认产值以及费用的金额是事先确认了产值后确认费用这么一个逻辑来进行的。那么赵某在知道自己产值是95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相关费用确认应当是相当谨慎的,而且赵某作为一个常年进行施工承包工作的人,对于费用的确认应当来讲不是、不可能像其讲的稀里糊涂的直接把费用全部都确认,而是根据自己的产值和成本进行了充分的考量。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阿克陶县某局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5,487,531.17元,及利息损失1,413,016.41元(以工程款5,487,53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53,170.71元;以工程款5,487,531.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为1,259,845.7元),合计6,900,547.58元。2.判令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赵某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撤回该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阿克陶县某局。当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陶县某工程办公室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承包价16,553,249.36元,计划工期10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完工日期为同年9月12日)。2018年7月25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阿克陶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某阿克陶分公司,主要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取,某阿克陶分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注销。合同签订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某,赵某借用案外人北京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于2018年6月4日与某阿克陶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内容为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蓄水池、机井、PE安装及入户),工程地点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2019年8月24日,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7日,经阿克陶县某工程办公室委托,案外人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就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出具《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造价为16,425,575.96元。阿克陶县某局分别于2018年8月6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31日、12月21日和2020年4月16日分六次累计向某阿克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425,575.96元。 另查明,案外人疏勒县某建材租赁站起诉某阿克陶分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新3122民初356号民事生效判决结果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疏勒县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材料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343,309.998元。该判决于2021年9月18日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赵某于2024年7月5日在《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产值确认单》(即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举之证据一产值确认单)上签字捺印,该《产值确认单》载明:“本人赵某在2018年阿克陶县布伦口乡饮水安全改造工程项目参与实施中可确认产值为2018年10月6日第三次支付申请单,单据编号为0001518。10,800,000.00元(壹仟零捌拾万元整)前离场,具体产值约为9,500,000.00(玖佰伍拾万元整)”。2024年7月30日,赵某在《阿克陶县分公司布伦口赵某施工部分直接费确认单(一)》(下称《确认单(一)》)上签署“赵某确认无误”并捺手印;同日赵某在《阿克陶分公司备用金》上签署“第9-17项确认赵某”并捺手印;2024年8月1日赵某在《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赵某施工部分直接费确认单(二)》(下称《确认单(二)》)7、8、9项后备注“认可其中项目附:5包-2明细目录拆解”,签署“赵某确认”并捺手印;同日赵某在《分包-2明细目录拆解》上签署“赵某确认”并捺手印;同日赵某在《关于***31万元备用金使用情况说明》上签署“赵某确认”并捺手印;同日赵某在《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上签署“序号4当中可确认费用84,302共计59项费用确认签字赵某”并捺手印。 还查明,2024年12月10日,阿克陶县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阿克陶县2018年布伦口乡安全饮水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另根据挂靠某公司的赵某两次上访某厅的举报中,阿克陶县某局出具了调查情况说明。2.挂靠北京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赵某,属下人员签署大量欠款单、结算单,因造成大量欠薪,形成群体事件。为保证扶贫工程进度协商由中标单位代付,后续由中标单位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偿、追责。3.项目因处高原高寒地带、冬季漫长,气温过低,环境恶劣,高寒地区居民入住率不足等诸多原因,阿克陶县某局于2019年6月23日由阿克陶县某局党组书记、副局长阿某同志组织相关人员在阿克陶县某局12楼召开会议,就布伦口乡两村三处片区饮水入户完成后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再部署,确认追加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4.确认赵某于2018年9月份左右离场失联,其管理人员等人于2019年1月左右离场失联,期间签署了大量结算欠款单据。该劳务公司离场后剩余工程由中标单位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施工,和后续的2020年3月23日下发的整改施工直至完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赵某在《产值确认单》等影响案件审理的相关证据上签字是发生在2024年7月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赵某返还超付工程款2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赵某诉请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赵某作为自然人,在本身不具有承包工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借用案外人北京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与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赵某实际施工部分应进行折价补偿。 一、关于案涉项目赵某施工部分的产值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经赵某本人亲笔签名的产值确认单,主张赵某施工部分的产值为9,500,000元。赵某承认在该产值确认单上签名,但是赵某认为其离开项目工地时,整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经审计工程总价为16,425,575.96元,该产值单上的产值与其施工的客观产值不符,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款应向其支付。对此评析如下:第一,赵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产值单上签字,应当视为认可该产值单所记录之内容。第二,庭审中,赵某称其签字行为是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进行,赵某的代理人当时不在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强迫威胁下签字,亦无法查清,赵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赵某称其离开案涉项目工地时工程基本完工,这也能够说明案涉项目在赵某离开时并未完全完工,具体施工量不详。第四,根据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阿克陶县某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有两家劳务公司,赵某挂靠其中一家劳务公司,其离场后剩余工程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施工,亦可证明赵某并未包揽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第五,根据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阿克陶县某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赵某施工队人员签署了大量欠款单、结算单,造成大量欠薪,形成群体事件。政府为保证扶贫工程进度,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上述欠付款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另外,在(2020)新3122民初356号民事案件中,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亦支付了相关款项。可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结付了赵某施工队人员签署的欠款,还为案涉项目支付了其他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可知,赵某在案涉项目上未完全施工,其施工产值不应以案涉项目审计总价16,425,575.96元认定,结合赵某在产值确认单上的签字,法院认定赵某施工部分的产值为9,500,000元。 二、关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已支付价款总额的问题。1.双方对《确认单(一)》中的内容均认可,经计算该《确认单(一)》中的总费用为11,330,825.8元。2.《确认单(二)》赵某备注“认可其中项目附:5包-2明细目录拆解”,经计算“5包-2明细目录拆解”中的总费用为332,800元。3.《阿克陶分公司备用金》中的9-17项由赵某签字确认,合计数额为581,986元。4.《关于***31万元备用金使用情况说明》上由赵某本人签字确认并捺手印,对于该笔款项3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5.赵某在《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上备注“序号4当中可确认费用84,302元共计59项费用确认签字赵某”并捺手印。上述5项由赵某签字认可系其收取,共计12,639,913.8元。 赵某提出,对其本人提供的证据中《阿克陶分公司项目备用金明细》表中的1,115,986元、《阿克陶分公司劳务费支出明细》中对***、***、***支出的1,043,332元、《阿克陶分公司租赁费明细》中***机械租赁费157,000元、《阿克陶分公司材料款支出明细》中***材料款10,000元、《阿克陶分公司账户12月明细》中***借款200,000元及阿克陶分公司账户剩余91,230.21元不予认可。法院将上述费用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确认单(一)》《确认单(二)》《阿克陶分公司备用金》《关于***31万元备用金使用情况说明》、分包-2明细目录拆解及《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中的费用明细进行比对,经比对得出:1.赵某主张的《阿克陶分公司项目备用金明细》表中的1,115,986元中,涉及***的310,000元其在《关于***31万元备用金使用情况说明》已签字确认,该款项应予认定;涉及***的516,986元与其签字确认的《阿克陶分公司备用金》中的9-15项费用重合,该款项应予认定;剩余的289,000元赵某不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阿克陶分公司劳务费支出明细》中***、***、***支出的1,043,332元,其中涉及***的270,000元系赵某在《确认单(一)》中签字确认过的,该款项应予认定;涉及***的277,739元与《确认单(二)》第一页中第4-6项费用重合,该费用并未认定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涉及***的475,593元与《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中第二项费用重合,该费用亦未认定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另有涉及***的20,000元赵某不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3.《阿克陶分公司租赁费明细》中***机械租赁费157,000元与《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中第六项费用重合,该费用未认定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4.《阿克陶分公司材料款支出明细》中***材料款10,000元赵某不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5.《阿克陶分公司账户12月明细》中的200,000元与《阿克陶分公司布伦口项目(7.29***联系落实)》中第六项费用重合,该费用未认定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6.阿克陶分公司账户剩余91,230.21元赵某不予认可(为自己收到的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赵某不予认可(为支付给自己)的费用合计为410,230.21元。综合上述情况,赵某自认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总额为12,639,913.8元-410,230.21元=12,229,683.59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应否返还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或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某已支付价款总额为12,229,683.59元,赵某施工部分的产值为9,500,000元,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729,683.59元。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主张赵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尊重。故法院对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赵某返还超付工程款2,000,000元予以支持,对赵某诉请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赵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赵某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60,104元,由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是否自始至终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或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的认定。2.赵某签字确认的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赵某是否自始至终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或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阿克陶县某局提供的情况说明、阿克陶县某局于2019年6月23日会议纪要、2020年3月23日下发的整改通知等可以证实2018年9月赵某离场,赵某管理人员于2019年1月离场失联,之后的工程及其工程整改均由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直至完工验收。可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结付了赵某施工队人员签署的欠款,还为案涉项目支付了其他款项。综上,赵某并未独立完成案涉全部工程。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载“建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与查明的实际竣工的事实不符,赵某主张其施工产值以案涉项目审计总价16,425,575.96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赵某在产值确认单上的签字确认的产值9,500,000元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赵某上诉所提出的理由,释明如下:1.他案认定赵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其是否独立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并不矛盾。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材料进行施工,并承担施工风险的个人或单位。自2020年以来,案涉工程在赵某和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有相关当事人陆续以劳务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与案涉工程相关的(2021)新3022民初1040号、(2020)新3022民初501号、(2021)新30民终26号、(2021)新3022民初482号、(2021)新30民终253号等生效判决认定赵某系***、***的雇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赵某管理人员于2019年1月离场失联。虽然以上对应案件的当事人的起诉所依据的单据发生于赵某退出涉案工程之后,但是以上各案所涉案劳务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均是在赵某退出涉案工程前所形成,赵某并没有提交证据可以否定上述案件所诉合同是在其退出时已经履行完毕。2.赵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确认的工程产值确认单和支付工程款确认单合法有效。赵某所确认的费用也并非是对款项的去向进行了确认,而是在对账的过程中有选择性的确认,对于不认可的也都予以了剔除。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同一工程有若干实际施工人、同一工程某一实际施工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比较常见。虽然在(2021)新30民终26号、(2021)民终253号、(2022)新3022民初277号、(2022)新3022民初279号、(2023)新30民终50号等生效民事判决根据起诉的合同相对性,赵某被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并没有认定赵某为案涉工程唯一或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仍然是基于赵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审理的,但是赵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系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或自始至终独自完成了案涉工程,否则赵某也不可能于2024年7月5日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对账来确认其产值、确认支付其工程款。已经生效的劳务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均是向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生效的若干裁判文书并没有审查赵某是否系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或独自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相关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跨越2018年9月赵某离开案涉工程前后,不因赵某9月份离开就否定合同相对当事人彼此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或彼此债款债务已经结清。赵某关于以“份月份自己离场”“一刀切”的观点和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某签字确认的内容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结合上述问题所释明的观点,虽然他案生效判决认定赵某在2018年9月离开案涉工地仍控制着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及会计,但是并不能证实2018年9月之后的工程仍是赵某独自完成。赵某离开案涉工地时,没有证据证实结清了其在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与其具有法律关系相对人所有的债权债务。签字证据在法律上通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赵某本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确认是基于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欺诈、胁迫等所为。赵某深知案涉工程所处高寒高海拔环境的恶劣,深知地处边远施工材料以及用工的调度困难,受上述条件的制约赵某对自己2018年离开工地以至于2019年1月其委托的管理人员失联前所负责施工进度以及完成的产值应应当是清晰可估的。因此,赵某于2024年7月5日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时,确认具体产值约为9,500,000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赵某除了确认该产值外,对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出的由其实施部分直接费确认单(一)确认单(二)备用金支出、“7.29***联系落实”以及确认单(二)涉及的“8、9、10”项目内涉及的预付***工程款“分包-2明细目录拆解”金额予以确认,确认金额合计12,639,913.80元。赵某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和有注释的内容清晰明确,一审判决对其确认情况描述清晰。即,赵某除了有选择地确认了2019年9月之前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外,对发生于2018年9月之后的部分工程款也是有选择性地确认。据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描述,相关凭据有两纸箱,能够反映出赵某在对账情况签字确认的。 赵某是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服务于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期间赵某因拒执拘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自己未参与对账、赵某未听从代理人意见自主对账为由而否认其对账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将赵某签字确认的产值和签字确认的自己实施部分的直接费用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赵某到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发现,赵某上诉状套用的是一审答辩状,在本院释明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其主张的部分请求或抗辩意见后,赵某仍坚持不修改上诉状。对(2024)新30民终291号生效判决处理过并且一审已经撤诉的33万元农民工保证金问题仍坚持保留。一审判决书针对赵某主张结合赵某提交的付款记录以及某阿克陶分公司账户余额等证据,本着赵某有签字确认且实有付款记录的原则确认为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某负责的工程款,无赵某确认且本已经没有支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且没有计入支付给赵某的工程款的内容,即不存在重复扣减问题。综上,在审查赵某作为并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根据赵某举证,凡是在审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举证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内没有赵某签字的本来就没有算进支付给赵某工程款之内的不在减扣,对赵某举证的证据中有赵某在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的则以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一审表述为重合的,没有赵某签字且本来就没有计入赵某工程款的,一审表述为支持赵某请求。根据赵某不确认内容,在已计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中给赵某工程款中减扣410,230.21元。其中包括涉及备用金289,000元未被赵某确认的部分,劳务支出给20,000元,材料款支出明细中支付给***的10,000元,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月91,230.21元。综上,赵某自认的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总额为12,639,913.8元-根据赵某提供证据支持扣减410,230.21元=12,229,683.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上诉状套用一审答辩状所列其他理由,一审判决已有释明,本院认同一审观点则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4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