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健康路238号2号楼1**4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41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415号,系被上诉人***侄子(亦系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0********。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辉渠镇祖官村36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4********。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辉渠镇****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6********。
原审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4278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中明确其受***雇佣从事劳务,后庭审中又称二人是共同劳动,不是雇佣,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不是适格的接受劳务的主体缺乏证据支持。***组织谁去,工地不管,工地也不给具体劳务人员发工钱,工地只与***结算,***雇佣的人员想干就干,随来随走,没有严格管理。***作为劳务组织人员应当对劳务人员安全负责。2.原审法院认定***作为个人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建设,是该工程的实际承揽者及责任者缺乏证据证明。经过原审4次开庭,***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谁、施工责任主体是谁,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接受劳务的责任主体。***与***同为个人,原审法院认定***不是适格的劳务接受者主体,不知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认定同是个人的***就是适格的劳务接受者主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经4次开庭审理,***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而是在午饭时私自偷着喝酒(工地严格要求禁止喝酒,这是干工程人员的常规要求),酒后自行到工地外(距工地60米外)一废弃管道内睡觉受伤。根据这一事实,本案不存在选择按照雇佣关系还是侵权关系要求赔偿的情形,因***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之外受到他人侵害且***也已经起诉了侵害人,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法律关系,要求***选择雇佣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是错误的,是事实不清,是增加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激化各方矛盾,又给各方当事人制造了一个雇主追偿权官司。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书送达的同时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且理由为“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审法院把各被告事实求是的反映案件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之间互相推诿”,难道按照***的要求**就不是“互相推诿”。法院的这一主观认为,让当事人对法院审理本案的公平、公正性产生严重怀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答辩人不是雇主,答辩人也是在工地干活,是由他人为答辩人发工资。答辩人是干劳务的,答辩人与***不是承包关系,只是***找**,**找到答辩人去工地干活,答辩人在工地是打零工的,是**让答辩人找几个人干活的,是自然结合去干的,劳务人员之间都是互相平等的。答辩人等劳务人员在工地是受**管理,**属于工地上的负责人,由**给答辩人等发钱,**省了事,就直接把钱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再往下分,要不**就得一个个发,所以答辩人将钱发给答辩人找的几个人,但**没有全给答辩人钱,有酒折的钱抵了答辩人的劳务费。
**辩称,没有意见**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10000元(待鉴待定后变更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1384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经***联系,到***承包的工地劳动。中午***在一管道内休息,***驾驶的装载机在周围工作,后发现***受伤,***遂和其他工人将***扶出,并打电话将**叫来,在***、***培同下,由**开车将***送凌河卫生院,后转到了安丘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受伤后入住安丘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折病、右跟距关节脱位、右外踝、距骨、跟骨多发撕脱骨,为此***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4901.88元,由***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雇佣人员护理。***认可***另给付了2000元的费用。
2022年3月25日,经***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5月18日,该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
2022年7月6日,***诉来法院,要求***、***、**、***、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释明,***主张按雇佣劳务关系主张自己的损失。
***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605.5元、误工费2321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38455.5元。
上述事实,有***、***、***、**、***、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通话录音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的合理性损失及责任赔偿比例。三是涉案的其他问题。关于焦点一,***主张***系装载机驾驶员,因操作失误,不慎将***砸伤,系侵权的主体,经法律释明,***放弃了侵权责任赔偿,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故***的责任问题不再审理。***经**联系介绍***到工地劳务,***与**均**每名劳务者按每日180元领取劳务费用,不是按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故双方约定排除了劳务承包的性质,不存在劳务承揽的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务接受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因雇佣所产生的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受***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工作的协调,***也予以认可,故其因工作安排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佣者即***所承受,**不是承担***的受害责任的适格主体。***主张其与***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组织、雇佣人员、设备进行实际的工程建设,并安排**组织人员进行劳动工作,系涉案工程活动实际的承揽者和责任人,也是民事法律中所规范的接受劳务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辩称***受伤地点并非在工地内,***受伤时并没有从事工作,但***休憩系正常的劳务休息,并未脱离劳务活动,上述理由不能排除***的劳务者身份,无法免除***其接受劳务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因劳务受害,其主张接受劳务的***赔偿相关的损失,有***,予以支持。***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私自藏匿入管道中休息,对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较大的过错,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对***因劳务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确认***损失的依据。***、***、**、***、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伤系旧伤和新伤共同作用形成,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主张的损失中,应加入***、***、**、***、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方垫付的医疗费24901.88元,与267元系合理支出,有相关票据相佐证,予以认定;***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94132元,符合山东省居民伤残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司法鉴定结论的标准,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系农村居民,其劳务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酌定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6.1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307元(96.15元/天×180天),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在住院期间,**及***已安排人员护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故其护理费应为6705.4元(128.95元/天×52天);***主张的鉴定费为二次4160元,只有一次予以认定,故鉴定费用为20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主张的交通费380元,较为合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9473.28元。***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为89683.97元(149473.28元×60%),上述赔偿款应扣除已垫付的24901.88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还应赔偿***62782.09元(89683.97元-24901.88元-2000元)。关于焦点三,***、**在第三次庭审时**涉案工程由***与***共同承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故其**的事实,不予认定,其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主张在***住院期间为***另行支付8000元,仅认可2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但***、***、***、**、***、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证据,故***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因劳务伤害的各项损失6278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89元,由***负担2016元,***负担20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存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独任审的转化,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后未再进行具体的庭审调查,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处理影响实体处理,但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当中开庭数次,很多事情不记录,多次调解,当事人很不满意,认为当时在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程序是违法的,通知也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程序的变更,导致其对法官审理本案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告知。对此,***称,一审转普通程序时,主审法官进行了电话告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让***补交了全额诉讼费。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也让书记员打电话让当事人到场,由于被告人员众多,每人的调解意见不一致,导致调解不成功,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的变更没有任何瑕疵。***认可***就该问题的意见。****称,程序上不懂,但是实际上其开了一次庭,就下了判决书。
另,各方就以下问题产生争议:(一)对于受伤过程即是否是劳务时间,***称,其是在工作场所受的伤,是中午休息的时间在废弃管道休息,且其没有喝酒,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喝了酒,虽然其在管道休息,但是是属于工作期间、工作场所。***称,***中午时间喝了酒,在废弃管道休息,是当时下小雨在内避雨,后就受伤了,其干活的人中午一般自己找地方吃饭、休息,提供劳务的时间是:早上7:00-11:30,下午14:00-18:00,***是在下午两点左右受伤的。***对于***的**并无异议。**称,***如何受伤的不清楚,是其和***一起将他拉去医院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两点左右,当时拉他的时候酒味很冲,浑身散发着酒气,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与***说的情况一样。事发后其听说他们在干活找不到***了,在找的时候才发现的这个事情。(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称,其雇佣**,**雇佣的***,***雇佣的村里人,因为其不认识***,也不认识***,本案**、***、***是一个村的人,所以在回答问题的时候是有所顾忌的。***称,上诉人说的连续雇佣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的事实成立。***认可***的意见。**称,***雇佣的**,其介绍的***,并不是其雇佣***,是***直接付给***报酬。
***还称,**打电话跟其说让其去上诉人公司去拿钱,其就去找到上诉人***拿钱,***是淮河工程集团的,酒也是**打电话让其去***处拿的。***将钱打其银行卡上,是去年腊月二十八将总的钱打上的,酒也是腊月二十八一起拉的,其把酒作为其自己的报酬留下了,把钱是分下去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损失致成原因及赔偿义务人的认定;二是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方面事实,一是***受伤是否与提供劳务有关联,是否系提供劳务受伤;二是***为谁提供劳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当事人**,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人员在工地场所休息后进行下午劳务,因此工地休息并不能与案涉劳务完全割裂,而根据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录音等证据,再结合***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就医过程及伤情成因,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与该工程关系的**,结合***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具体缘由,能够认定其系***提供的案涉劳务对应工程的承揽人,组织、雇佣劳务人员、设备进行实际的工程建设,其安排指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工作,系***等人员劳务的实际接受方,一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施工现场安全监管责任以及安全用工的责任,***作为劳务人员无论是提供劳务还是中途休息,均应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事故发生中,各方均未充分履行各自义务,致成本案事故,一审结合双方过错,就上诉人对***劳务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实际侵权人的法律关系问题,可另行解决,一审就该问题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就审判程序转化问题的上诉主张,虽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从审判人员组成看,并未发生增加或变更,故程序的转化并未就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