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交通建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6359号
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东路在水一方小区东面裙楼北至南向1-8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交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301室。
责任人:***。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交通建设分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苗 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