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702民初539号
申请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刘斌村。
法定代表人:高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莲,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在水一方小区东面裙楼北至南向1-8门面。
法定代表人:汪自斌。
申请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存款50096元或扣押、查封等价值的财产。魏春莲以其名下的鄂AD××**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96元或扣押、查封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魏春莲所有的鄂AD××**小型普通客车。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案申请费521元,由申请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国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骞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