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06民初45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82905305,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贤(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全通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审限33天,2020年7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4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桃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樟村坪镇桃坪河村蔡苟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公路的硬化项目,工程内容含路基土石方开挖等。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双手被机器绞伤,并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保持伤口洁燥,3-5天换药一次,手指克氏针固定4-6周,并定期复查。2019年12月3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2470.8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全通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过错责任分担问题上,施工人员***碍于情面同意原告参加做小工,原告仅做工3天,原告因违背基本常识导致手被绞进皮带受伤,被告无过错,反而因为原告受伤停工遭受损失,原告的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2、误工天数参考司法鉴定,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是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为低保户,最近三年收入不超过5280元;3、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需重新鉴定,护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4、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不应支持;5、营养费天数需重新鉴定;6、是否构成伤残,需重新鉴定;7、精神抚慰金并非被告对原告构成伤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是否有生活能力需要重新鉴定,原告如系低保户,本就不具备抚养另一方的能力,本次伤害并不存在降低原告抚养能力;9、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已经申请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樟村坪镇桃坪河村蔡苟公路做工时因脚底打滑摔倒致双手绞入机器受伤,当日被送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环指单指完全离断;2、右拇指单指不全切断;3、左环指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4、右拇指受不开放性损伤伴骨折;5、左环指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6、右拇指及左环指指神经损伤;7、右拇指及左环指血管损伤;8、右拇指伸肌腱损伤;9、右上肢皮肤缺损。2019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保持伤口洁燥,按时换药;3、手指克氏针固定4-6周,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0470.85元,其中被告垫付22470.85元,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主要由家人照顾。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鄂宜昌夷陵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手拇指及左手环指损伤致功能性障碍及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9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4、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委托,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3、医疗费具有合理性。 另查明:原告***系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桃坪河村村民,全家四口人,其中妻子***肢体四级残疾,办理有残疾证;长女***已出嫁,二女***大学在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妻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申请鉴定,本院准许。经委托,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肢体残疾,因右侧股骨骨囊肿、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于2015年11月23日行右侧全髋置换术等治疗,现双侧髋部疼痛,髋关节活动障碍。经测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4%。被鉴定人***具备部分劳动能力。 还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生活来源主要为饲养牲猪、摘茶叶,偶尔打零工,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农村。原告一家四口2016年属于当地低保户,2017年不再享受低保,但仍未当地一般贫困户,被纳入精准扶贫对象。 上述事实,有《樟村坪镇桃坪河村蔡苟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鄂宜昌夷陵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广发银行对账单、户口信息、***残疾证、鉴定费发票、低保标准复印件、扶贫手册复印件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全通公司承接的樟村坪镇桃坪河村蔡苟公路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 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644.47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0470.85元,其中被告垫付22470.85元,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有相关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且平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计算,共计8452.60元(34280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计算,共计3197.01元(38897元/年÷365天/年×30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中仅提供加油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在市内就医及家人陪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因其在市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共计850元;6、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0天计算,共计1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78/年标准计算,共计29956元(14978元/年÷20年×系数0.1);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合其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两个女儿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确定为被扶养人。原告妻子***四级肢体伤残,具备部分劳动能力,应依法确定为被扶养人。结合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双侧髋部疼痛,髋关节活动障碍,经测算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4%,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妻子需要扶养,本院认定***丧失64%劳动能力。原告***的长女已婚嫁,二女在原告受伤时尚大学就读,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的扶养人确定为原告***、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标准计算,共计8925.44元(13946元/年×20年×0.1×64%÷2);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151.9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在被告全通公司承接的樟村坪镇桃坪河村蔡苟公路工作期间受伤,雇主被告全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对其未进行过岗前培训,但原告在工作中仍应自行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因为任何工作都有一定的风险,即使是雇主对雇员组织了培训,雇员在工作中无责任心、违背操作规程或者是不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均有可能导致受伤,若因存在上述情形而严格要求雇主承担相应责任,无疑是无限扩大了雇主的用工风险及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在雨天不注意防滑措施,导致受伤,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80%的责任。被告全通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9721.52元(87151.90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470.85元,被告全通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7250.6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4725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