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370号 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所住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关东村七组(利川市金龙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82905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住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恩施市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4月1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施工人员***驾驶车牌号为贵D5××**的农用车在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现场卸载砂石料。在卸载的过程中,该农用车的车厢挂住横跨公路的架空电线,导致***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和***的近亲属协商,原告已向***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250000元赔偿款。2020年9月28日,***的法定继承人出具《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受领权等基于该保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理赔申请书》和《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邮寄给被告,希望被告依约履行保险义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团体建筑施工人员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零时至2020年3月19日24时。***死亡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已超过保险期限。2.原告2020年4月24日向答辩人申请“本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在贵单位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PECJ2019488000000××××,工程名称恩施市2018年农村公园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因受疫情影响,该工程还未完工,现申请建筑工程一切险延期两个月到2020年6月23日,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即原告申请延期时间实际为2020年4月25日零时至2020年6月23日24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说明2020年3月20日零时至2020年4月24日24时不在保险期间。3.根据保险条款2.4(3)条约定:“保险期间届满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要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合同已明确约定延保的申请最后期限应当是2020年4月19日,并经答辩人同意,显然本案原告没有在期间提出申请。4.本案保险合同到期前,答辩人工作人员曾联系过原告是否延保,但原告已经明确拒绝。5.本保单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疫情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如需复工复产,应当在复工复产前办理保险手续后方可进行复工复产。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再进行延期申请,属于原告自身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2日,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招标的恩施市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项目。2019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恩施市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及范围:恩施市白果乡、芭蕉乡、***乡、***、六角亭办事处范围内,工程内容:本标段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交工日期:2020年3月19日,总工期365日历天;乙方开工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保险,并提供发票复印件交业主和监理单位,保险购买后方可下达开工令。 2019年4月9日,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并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承诺按《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9年4月10日生成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3日24时止;保障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费为99710.50元(已缴纳)。2019年4月11日生成的保险单显示内容为: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并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承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工程名称: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地址:恩施市××乡××;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总价26266039元计费;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8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99710.50元(已于2019年4月11日交清);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每人伤亡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万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人员伤亡的医疗费用必须时必须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缴纳保险费后保险责任生效;本保单适用条款为2012版;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工程地址和工程项目名称同前;该工程被保险人为该项目施工人员。 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按指令暂时停工。2020年4月3日,案涉工程按指令复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业主及监理单位申请,称因2020年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按照原计划开工,现已于2020年4月3日正式复工,特申请工程延期至2020年6月23日完工。对此,业主和监理单位均于2020年4月15日签字表示同意。2020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 2020年4月17日18时许,恩施市***猫子山村**木桥组(小地名寨坡)在修筑路边防护栏的过程中,施工人员***驾驶贵D5××**红色农用车在**木桥组周发春住宅旁的道路上倾倒砂石料,倾倒砂石料后,***未将农用车的车斗放下行驶,行驶时车斗将从道路上方横穿道路的电线挂断一根,该车辆挂着电线行使约100米后,***下车查看情况时触电倒地死亡。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及部门到场进行善后处理。2020年8月30日,原告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5000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的家属***、***、***等(均为转让人)共同签字**向被告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一份,***、***、***等表示:因原告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250000元,现一致同意将该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受领权等基于该保险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本转让书所列内容为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由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9月29日,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认为:原告投保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期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19日,原告未在保险期间届满后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因疫情原因,虽同意延期,但实际延期期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3日。由于原告提出申请超过一个月,导致系统已不能对原保单起保日期进行修改,只能将终止日期改为2020年6月23日24时。 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依据2020年2月26日与被告单位电话号码为155××******的员工通话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已同意延保。对此,被告则认为只能证明拨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其同意延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书面书面申请。被告提出,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才向其提出延保两个月的延期申请,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同时,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4.3条载明“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在履行与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就恩施市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455”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时,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来看,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已就案涉事故向受害人即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按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也将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第三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受害人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00000元,具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间,也不在原告申请延保的两个月期间内的意见,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即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6月23日不符,且被告的《告知书》系其单方作出,并未取得原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对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