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瑞,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居住恩施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4XQ852。
公司负责人:田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关东村**(利川市金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82905305。
法定代表人: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湖北省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朱晓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胜英,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工程借款202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60000元,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结清时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35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交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借用恒通路桥公司和全通路桥公司资质,分别中标咸丰县坪坝营镇官田堡村和坪坝营镇廖家田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由***负责现场实际施工建设,在开工后,原告受被告***聘请到两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和财务管理,约定工资为5000/月,原告在劳动和管理过程中,受***要求,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垫资用于工程的实际支出,垫资资金的开始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起,最终由被告***2019年结算总计欠垫付款202000元,并计算15月利息60000元,合计262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详细的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另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由劳务工资23500元至今未支付。
***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诉讼,理由如下:1、款项的支配权尚未转移。***并未收到过***的转账和现金。借贷的款项应由借款人支配,而本案***所出的资金由其自身管理,所有权及支配权均未转移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2、款项用途。***的出资实际是用于合伙施工的项目开支,***没有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赵伟,***和***、赵伟、冉建平是合伙关系,一起做案涉项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案民间借贷和劳务工资两项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恒通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恒通路桥公司依据其与***发生的劳务合同向恒通路桥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与恒通路桥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恒通路桥公司承担民间借贷关系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
全通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通路桥公司和全通路桥公司提交的***的承诺书,经本院调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与采信。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咸丰县坪坝营镇廖家田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由***恒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授权给恒通路桥公司,***挂靠恒通路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咸丰县坪坝营镇官田堡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由全通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挂靠全通路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将本案涉案的两个工程转包给赵伟、***、冉建平,赵伟、***、冉建平口头约定***出资200000元,冉建平出资50000元和机械设备,赵伟出资200000元,***等人投资并施工两个月后,***、赵伟、冉建平向***表示不做了,并约定***返还***的出资,***继续对该两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7月10日,***给***出具借条,载明:“因咸丰县坪坝营镇官田堡村和廖家田村通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资金需要,今向***借到现金贰拾六万贰仟元整(262000.00元),月利率1%,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但最迟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9年11月30日,否则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任何乙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借条载明的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法院送达文书的地址,因本借条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接受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借款人:***。通讯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二村88幢二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赵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建始县业洲镇白腊树村六组”。借条出具后,***未偿还该比款项。
另:***委托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郭金刚律师担任其事实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20年9月24日,***申请对恒通路桥公司承建的咸丰县廖家田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以70000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对全通路桥公司承建的咸丰县坪坝营镇官田堡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以28000元为限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0)鄂2826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缴纳保全费2270元,花费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挂靠恒通路桥公司和全通路桥公司承建本案两个涉案工程后,将该两个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赵伟、冉建平三人,其三人在投资并实施该两个工程后与***约定不再继续对该两个工程进行施工,并由***给***出具借条。本院认定,在***等人与***协商不再继续施工后,***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在本案两个工程的投入进行了结算,***的投入款项转为了***向***的借款。***不再对两个工程施工后,***继续对该工程施工,***投入的资金由***享有,故***称的款项支配权尚未转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称,其从2018年4月21日起垫资本案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为202000元,并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15个月利息60000元,***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根据***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但最迟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9年11月30日”。***应自2019年7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10日,即4000元,以上共计本金202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64000元,***应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根据借条的约定,***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费227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由***负担。
恒通路桥公司与全通路桥公司没有与***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通路桥公司与全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及截止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64000元,并从2019年9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向***支付因本次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保全费22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负担3000元,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