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3073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9021MA4C0BFY6E。
经营者:**,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关村**(利川市金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82905305。
法定代表人: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军,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神农架林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经营者**,被告***,被告全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军、李秀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所欠原告挖机工资8182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9163.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巴东挖机信息群得知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挖机多台的信息后,根据提供的联系电话由刘波联系了被告并确认无误后,原告安排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将神钢210型挖机1台于10月18日拖运到巴东农兴驾校旁边的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于2019年1月27日结束,并出具了“出库单”,办理了挖机工资结算,共计收入为117620元,扣除借支油料35800元,还欠工资8182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把“挖机**神钢210”误写成“黄敏”,当时挖机管理员刘波和挖机师傅刘祖斌要求被告换成“完工单”,并要求将名字改过来,被告说“不要紧,你们这么大个家伙在这里干活是事实,我这里没有完工单单据了,我和刘师傅都是巴东人,不会赖账的。”被告承诺当年春节前付40000元,下余部分过年后付清。可到了腊月26日,刘波打电话催要,被告又说工程款没结,要等过年后正月份支付。从此以后,原告委托刘波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打电话,被告总是谎言推诿,至今分文没付,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基本月利率7‰计算共计9163.84元(81820元×7‰×16个月)。综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应和被告***共同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个人承包的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是全通路桥公司总承包的,我是在全通路桥公司分包的,当时给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做工清单有很大误差,K0-K10段用人工挖机做工的,工程量的价格都没有加上去,导致现在我们三个合伙人亏损了现金580000元,现在还下欠471000元,包括本次开庭的81820元。因为案涉工程已将我逼的没有路了,现在执行局还有20余万元执行款分文未付,现在又面临81820元的挖机支付款。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比我个人有能力些,恳请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帮忙解决一下困难。
被告全通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2、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承建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全通路桥公司承包后,于2018年8月4日与自然人***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K0+000至K1+220、K12+000至K14+000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此后,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带挖机到被告***分包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由被告***按300元/小时(含工人工资、油料费、配件费、运输费等)给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用。随后,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安排其员工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将神钢牌210型液压挖掘机1台于2019年10月18日拖运到巴东农兴驾校旁边的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项目部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工地施工作业,并于2019年1月27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给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出具“出库单”1份,载明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为117620元(即100680元+16940元),扣除油料借支35800元,结余81820元。由于出具出库单时,被告***将“挖机**神钢210”误写成了“挖机黄敏神钢210”,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员工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当即要求被告***将出库单换成完工单,并要求将误写的“黄敏”改正为“**”,被告***表示其不会赖账,未将误写的姓名“黄敏”改正为“**”,亦未更换成完工单。结算后,被告***口头承诺2019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其余部分过年后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偿。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提供挖机及操作司机用于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按300元/小时支付费用。因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818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挖机费用,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机费用8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确实给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根据商业银行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方法,被告***应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0%即年利率6.5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的150%即年利率6.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被告全通路桥公司虽将承包的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方。故原告**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主张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8182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鄢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