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关于第三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21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系错误认定,应从2020年10月31日起算。1.2019年2月20日**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工期:1.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0月1日,共计150个日历天,工期必须满足工程整体建设进度要求,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协调管理。本工程施工方须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且通过建设方及电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移交托管本工程给供电主管部门”。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兴荣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才取得电力部门竣工检验单,且当时只是住宅用户通电,而商业及公共用电(重要负荷电)并未通电,是到2022年7月左右才通电,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未完全合同约定的“充电桩安装义务”。因此兴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违约是客观事实,依法应从2020年10月31日作为起点按约定计算违约金。2.一审中兴荣公司虽然提出了配电室更改或其他原因导致延期等理由予以抗辩,但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是**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有效证据。而**公司举示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充分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内,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兴荣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并验收合格,完全是兴荣公司自己的行为所致。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或其他工序的施工人不予配合,或兴荣公司在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公司或其他施工人配合,而不予配合造成延期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相关事实,将违约计算的起算点定为2021年8月31日是错误认定和判决。(二)一审法院将**公司举示的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的判决书和交纳电费的交款依据,认定与本案兴荣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没有必然关联性,是错误认定,且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零点二不符合客观事实。1.因兴荣公司配电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和验收合格,导致消防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为减少损失,只有用**公司的施工用电接入进行消防验收。即使开发项目在2021年8月31日通过联合验收,但业主在无法通电的情况下,拒绝接房的非常多,**公司赔偿了大量的违约金是客观存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应予认定。2.部份业主接房进行装修,所用的电均是接入的**公司的施工用电,且在2022年1月29日电力部门竣工检验后,当时只是住宅用户通电,商业及公共用电(重要负荷电)并未通电的情况下,仍然用的**公司的施工用电。因此**公司举示交纳电费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是兴荣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一。3.**公司开发的该项目有大量商业未出售,因兴荣公司配电工程未完成,造成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不通电,无法出租,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均不足以弥补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2019年2月20日**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工期:2、属施工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每延期一天施工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结算时一并扣除,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公司举示的相关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零点二没有事实依据,其调整标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公司与兴业公司在《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化利率为3.65%,既低于2019年协议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也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完全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为万分之零点二,折合年化利率为0.7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中明显减少了兴荣公司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也降低了违约金对违约方的约束力,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三、除兴荣公司因违约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外,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充电桩相关施工义务,对车位的销售造成了严重影响,也属于兴荣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故**公司认为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兴荣公司辩称,1.关于《广安**城项目配电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而非2019年2月20日,所以施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工期: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0月1日,不符合实际情况。2021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兴荣公司方能进场施工作业。2.根据合同约定,配电工程需在**公司所有工程竣工后才能施工,然而由于**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场所和条件无法满足兴荣公司施工要求,加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同时,新冠疫情的影响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之间需要互相配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混合共同作用所致。**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工地给兴荣公司施工,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兴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3.兴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利率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以及当前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因此,一审法院的调整是合法、合理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的充电桩安装义务,兴荣公司已经安装完成并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了开发公司及项目小区物业的联合验收,并将**城充电桩安装工程竣工图交给了开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充电桩安装”义务;2.判决兴荣公司向**公司立即支付代为支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30日起到支付之日止);3.判决兴荣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880,067.07元(以工程造价17,488,996.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兴荣公司完成“充电桩安装”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公司承担。 兴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给兴荣公司工程款2,764,326.32元并支付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0日,**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了《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为总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一、工程概况3.承建工程范围……12)负责办理每户用电卡(卡内预存的50元/户,由甲方单独交纳,不纳入本项工程预算),商业用电押金乙方不承担,由甲方自己交纳;负责交广安供电局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7)充电桩安装:除充电桩终端设备外的配电设施、设备、管、线等,已按建筑面积3元每平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四、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488,996.21元……五、工程款支付:1.乙方进场安装至桥架完工,配电房设备全部采购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2.电线户表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3.电力安装工程竣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电力安装工程竣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90天内正常运行无问题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保修期为两年及办理移交托管本工程给电力主管部门后(从工程全面竣工验收通电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二年施工方履行保修义务后甲方十五天内返还全部质保金给施工方;以上质保金无息。5.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9%)后,发包方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六、工期:1.从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10月1日,共计150个日历天,工期必须满足工程整体建设进度要求,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协调管理。本工程施工方须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且通过建设方及电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移交托管本工程给供电主管部门。2.属施工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合同工程,每延期一天施工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结算时一并扣除,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十五、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停建、缓建或合同解除,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费)山违约方承担,但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损失的双方均不负责任。2.建设方违约:建设方无故不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建设方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建设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合同款的3%承担违约金。若建设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有权停工,待建设方按约付清后复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由建设方承担责任。3.施工方违约:施工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因施工方原因合同终止建设方支付施工方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后,施工方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如果由此给建设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建设方有权对超过部分追究施工方责任……” 兴荣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9月6日,**公司向兴荣公司发送《关于**城项目配电工程严重超期及相关问题的函》,载明:“……1.对现场没完成的安装与验收工作,限于2021年9月10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且通电。2.我司将保留追究您方直接违约责任和间接逾期交房违约经济损失的权利……” 2021年11月22日,**公司向兴荣公司发送《关于**城项目配电工程严重超期及相关问题的函》,载明“你***的**城强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个日历天。由于因强电安装进度缓慢,工期严重超期,严重影响消防验收和向业主交房,2021年10月4日,我公司致函贵公司《关于**城项目配电工程严重超期及相关问题的函》。但至今还有18#楼桥架、电缆未安装,商业强电未入户,充电桩配电箱、桥架、线缆未安装等,已严重超期。2021年10月28日,我公司**、谯总到贵公司协商**城强电未完工作相关事宜,贵公司承诺在2021年11月5日前正式通商业和住宅的电,但实际上周才通电。目前,**城18#楼与其他各楼幢商业因此无法正常营业,充电桩无法使用,商家与充电桩业主正大量投诉我们,住宅与商业业主已向我司索赔巨额延期交房赔偿款。2021年11月21日下午,我司主要负责人与贵司现场负责人***、**于我司办公室开会,协商解决18#楼(酒店)、商业强电入户、充电桩接电事宜。因商业强电入户贵方只同意出人工,与合同约定不符。目前,商业业主强烈要求我司完成强电入户,我司只能采取措施,另行安排其他安装队伍施工,相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为了减少你司直接违约责任和间接逾期交房违约经济损失,特此再次致函你司。1.对现场没完成的安装与验收工作,限期于2021年12月5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并通电,否则我司将采取必要措施。2.我司将保留追究你司直接违约责任和间接逾期交房违约经济损失的权利。特此函告。” 2021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11月25日广安兴荣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收到广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关于**城项目配电工程严重超期及相关问题的函”后,当日,乙方总经理***组织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并邀请甲方**在乙方二楼会议室进行研究,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借款共计80万元(先打入订货款20万元,生产完成后付货款尾款60万元)至乙方账户,此款从四川萤火虫建设有限公司借出。从该款尾款60万元到账之日起,乙方15日之内,全部完成18#楼酒店的桥架、电缆等的敷设直至通电。2、商业按合同203户全部敷设表后入户电线。实际安装230户,超出27户按增量计算。”***、**、***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21年12月8日,兴荣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履行11月25日“会议纪要”的函》载明,“2021年11月25日,我司收到贵司11月22日函后,赓即由总经理***主持会议,听取贵司**、谯总及施工方项目负责人**、******见,并进行认真研究。为有效推进项目中18#楼酒店的桥架、电缆等等工程建设进度,双方经友好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贵司承诺:同意借款共计80万元(先打入订货款20万元,生产完成后付货款尾款60万元)至乙方账户,此款从四川萤火虫建设有限公司借出。从该款尾款60万元到账之日起,乙方15日之内,全部完成18#楼酒店的桥架、电缆等的敷设直至通电。但是,时至今日,我司未收到该借款款项,导致工程工期延迟。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要求如下:1、履行“会议纪要”承诺,借款80万元至我司账户,用于施工方项目部订货及支付货款。以便采购材料,完成剩余工程。2、我司项目部施工方由此停工待料成的损失,贵司应予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2022年1月29日,国网四川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用电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道××社区××道××段(**城),现场检验意见:经各专业部门现场验收,**城10KV新设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投运条件。同日,送电成功,设备运行正常。 2021年12月29日,**公司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支付**城高可靠性供电费165,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向兴荣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2021年6月11日,**公司向兴荣公司转账支付4,500,000元,2021年4月16日,**公司向兴荣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21日,**公司向兴荣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2021年5月28日,**公司向兴荣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案外人四川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兴荣公司支付200,000元,2021年7月11日,案外人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兴荣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1年7月15日,案外人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兴荣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2年4月2日,案外人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兴荣公司支付600,000元。兴荣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累计14,200,000元,并开具了发票。对于案外人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500,000元,2021年10月9日向案外人**100,000元,2021年10月9日向案外人***支付5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支付200,000元,兴荣公司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案涉项目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最晚于2020年5月13日取得质量合格验收报告。整体于2021年5月15日取得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于2021年6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于2021年5月25日取得小区绿化指标验收,2021年5月27日市政配套规划核实意见为通过验收,2021年8月31日,**城一期二期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城1-17、19号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原则通过。 截至**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充电桩自二级配电箱至充电桩终端的管线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充电桩安装”义务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7)项约定“充电桩安装:除充电桩终端设备外的配电设施、设备、管、线等,已按建筑面积3元每平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兴荣公司尚未完成二级配电箱至充电桩终端设备之间的管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兴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可靠性供电费1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第3款第12)约定“负责办理每户用电卡(卡内预存的50元/户,由甲方单独交纳,不纳入本项工程预算),商业用电押金乙方不承担,由甲方自己交纳;负责交广安供电局的高可靠性供电费”对于在施工范围内产生的费用,属于甲方(即**公司)承担的费用,在该条款中**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根据上下文意,未予以明确的部分应的高可靠性供电费系合同应***公司承担,因此,**公司主张兴荣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荣公司未缴纳该部分费用,其行为已构违约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兴荣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兴荣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兴荣公司辩称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其延期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2021年12月8日的《关于履行11月25日“会议纪要”的函》载明的内容,截至2021年12月8日,兴荣公司尚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所有桥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进场安装至桥架完工,配电房设备全部采购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但**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因此,兴荣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各项验收报告的时间(2021年6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于2021年5月25日取得小区绿化指标验收,2021年5月27日市政配套规划核实意见为通过验收),难以认定延期交房系由配电工程的延误所致,**公司举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电费等损失与兴荣公司工期违约的损失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之间需互相配合,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混合共同作用所致,兴荣公司自称于2020年7月进场陆续施工,无论如何,配电工程不应系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仍未竣工,根据项目的验收报告显示,2021年8月31日取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配电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8月31日,故,对于工期延误时间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为2021年8月31日。关于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为“每延期一天施工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结算时一并扣除,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兴荣公司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21年8月31日以17,488,996.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至兴荣公司完成充电桩终端前的管线工程工期之日止。 关于兴荣公司主张的支付反诉人工程进度款2,764,326.3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乙方进场安装至桥架完工,配电房设备全部采购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2.电线户表安装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3.电力安装工程竣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电力安装工程竣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90天内正常运行无问题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案涉工程虽然于2022年1月29日竣工并通电,但事实上在充电桩终端至配电箱之间工程始终未完成,其竣工通电也仅是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因此,故兴荣公司主张拨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即剩余进度款2,764,326.32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兴荣公司继续向**公司履行《广安**城项目配电工程合同》,完成第一条第3款第17项“充电桩安装”义务;二、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1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31日以17,488,996.21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至兴荣公司完成充电桩终端前的管线工程工期之日止】;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兴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1元,***公司负担23,161元,反诉受理费28,91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3年2月27日《充电桩安装工程竣工图》及2张签收单据,拟证明:兴荣公司已履行合同和一审判决第一项。 **公司质证认为,对竣工图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原设计施工图一致,由**公司与兴荣公司人员确认,代理人不清楚。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本案不应对该事实做相关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兴荣公司提交的《充电桩安装工程竣工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与本案二审上诉焦点无关,仅能证明其已于今年初履行了一审判决义务,与本案上诉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支付的起算点问题;2.一审对违约金的标准认定是否合理合法。 焦点一关于违约金支付的起算点问题。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0日,虽然合同约定施工方须在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建设方及电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但兴荣公司辩称因**公司不能按时交付工地给其施工,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兴荣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7月下旬,故导致合同工期延期至今。本院结合**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段集中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来看,对于兴荣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发生了变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之间需要相互配合,工期延误是多种因素混合共同作用作致,兴荣公司称于2020年7月进场陆续施工,但无论如何,配电工程不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仍未竣工,根据项目验收报告显示,2021年8月31日取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配电工程所有施工兴荣最迟不得晚于2021年8月31日,故对于工期延误时间的起算点本院亦认定为2021年8月31日。 焦点二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标准认定是否合理合法。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每延期一天施工方需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的结算时一并扣除,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20%”,一审依兴荣公司申请对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零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折合年化利率为3.65%,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并作下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17,488,996.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兴荣公司完成充电桩终端前的管线工程工期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31日以17,488,996.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充电桩终端前的管线工程工期之日止); 四、驳回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6元,由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