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谢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及工程款金额未认定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5日通过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均不符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函》中第四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担保函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2.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兴荣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发出索赔请求,一是于2019年8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载明索赔请求,二是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以诉前调解的方式立案,并在诉前调解的程序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将保证期限延长一年的补充协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兴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枣园公司立即向兴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枣园公司承担。一审中兴荣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4000,000元。兴荣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兴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建设工期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法,合同包干总价为4,50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并于通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通电试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乙方报送合格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将相应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滞后的,则结算及付款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6月11日枣园公司向兴荣公司出具《支付担保函》载明:“鉴于你方作为承包人已经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因发包人资金问题,现无力继续开发重向.枣山国际项目,为保证项目按期交房,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如下担保。1.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且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2.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本条第一款起止时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449,813.00元,具体以主合同约定或推算的单价和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3.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4.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5.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2019年12月25日,兴荣公司与枣园公司就上述支付担保函签订《关于延长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载明:“现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经双方协商约定双方同意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延长1年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7日,兴荣公司将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2019年8月25日兴荣公司通过律师向枣园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9日兴荣公司向枣园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兴荣公司起诉状。2019年9月23日,兴荣公司向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结算,并提交竣工结算书。2019年10月23日-10月24日兴荣公司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合同的产值报告》,载明,广安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现已施工完毕(除商业续建外),已完成部分经广安爱众电力部门及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及供电方案约定要求。该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已完成产值金额为4,450,000元,剩余产值5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留存工程结算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注:施工单位已向管理人提交承诺书,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时进场完成剩余工程。该报告有兴荣公司盖章以及监理单位盖章,以及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2020年11月2日兴荣公司将剩余1、8、9号楼户表移交给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3日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后经核实,兴荣公司明确下欠的金额为3,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枣园公司向兴荣公司出具的支付担保函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支付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枣园公司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实施《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向兴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代为支付。现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已经完工,兴荣公司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但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兴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兴荣公司依据上述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向枣园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枣园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不必追加被保证人或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枣园公司要求必须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清案件事实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兴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庭审查明,兴荣公司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剩余产值50,000元。庭审中,兴荣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完成,要求剩余产值50,000元一并支付。但兴荣公司仅提供了重向.枣山国际1、8、9号楼户表移交清单没有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剩余产值50,000元。兴荣公司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约定留存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且支付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质保金,因此枣园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50,000元-4,500,000元×3%-50,000元=3,665,000元。枣园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给兴荣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荣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枣园公司负担18,060元,由兴荣公司负担7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枣园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有误,多计算了187元,请求予以扣减。兴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枣园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664,813元(3,665,000元-18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二、兴荣公司向枣园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兴荣公司就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就此形成的《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的结算报告》内容具体明确,不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作出认定;且枣园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兴荣公司可以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枣园公司,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既未损害枣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枣园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后,兴荣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要求枣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枣园公司不仅收到诉状还与兴荣公司就保证期限达成了延期的约定,故兴荣公司的该次诉讼应视为其向枣园公司发出了书面索赔通知。同时,兴荣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兴荣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协调函》,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暂无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应视为兴荣公司向枣园公司出示了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因此,兴荣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条件具有事实依据。枣园公司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与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付款项的数额,因双方对误差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
另,兴荣公司在本案上诉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其请求判令该保全费由枣园公司承担。枣园公司对于兴荣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兴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并应当由枣园公司负担,故对于兴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枣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保证范围做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4,8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64,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60元,由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