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5494号

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街子镇强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985537459。

法定代表人:谢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广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85805501C。

法定代表人: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00000元。原告利息主张从2019年10月24日按照同业拆借利息向原告支付,直到工程款支付完毕。事实及理由: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即将到期,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向原告签订了支付担保函属实;2、但原告与重向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结算等问题,需要重向公司参与庭审才能核实清楚,在重向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我方无法核实情况,为了解事实,依法请求将重向公司参与诉讼。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支付担保函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结算申请书、竣工结算书、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协调函、民事起诉状、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设备移交表及未完工程为安工后的移交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支付担保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已签订《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建设工期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法,合同包干总价为450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并于通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通电试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乙方报送合格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将相应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因乙方原告造成结算工作滞后的,则结算及付款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6月11日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担保函》载明:“1、鉴于你方作为承包人已经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因发包人资金问题,现无力继续开发重向.枣山国际项目,为保证项目按期交房,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担保。2、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2、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本条第一款起止时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0%,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449813.00元,具体以主合同约定或推算的单价和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3、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4、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5、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支付担保函签订《关于延长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担保期的补充约定》载明“现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经双方协商约定双方同意上述支付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延长1年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7日,原告将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2019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广安区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结算,并提交竣工结算书。2019年10月23日-10月24日原告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单位签订《关于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合同的产值报告》,载明,广安重向.枣山国际B区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一期低压户表配电工程现已施工完毕(除商业续建外),已完成部分经广安爱众电力部门及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及供电方案约定要求。该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已完成产值金额为4450000元,剩余产值5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留存工程结算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注:施工单位已向管理人提交承诺书,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及时进场完成剩余工程。该报告有原告盖章以及监理单位盖章,以及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2020年11月2日原告将剩余1、8、9号楼户表移交给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1月3日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后经核实,原告明确下欠的金额为38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担保函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支付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实施《低压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代为支付。现低压户表配电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办理竣工结算,但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上述担保函以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被告承担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不必追加被保证人或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必须追加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清案件事实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庭审查明,原告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4500000元,剩余产值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全部完成,要求剩余产值50000元一并支付。但原告仅提供了重向.枣山国际1、8、9号楼户表移交清单没有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剩余产值50000元。原告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约定留存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两年。且支付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质保金,因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50000-4500000×3%-50000=366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80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4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含

附:相关法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经遇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