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7民初58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中屯乡村民委员会王家湾组24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开票收款记录详细表》,被告方某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及公司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作出(2023)云0627民初79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后原告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又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争议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鉴定。2025年7月2日,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三色火(2025)司鉴字03号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申请通知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某甲到庭接受质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4350.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八直-镇雄棚改-劳2020-02号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昭通市镇雄县,工程名称为镇雄县2019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金额暂定为1376106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和租赁设备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现如今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经鉴定评估工程款合计17714629.87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14440379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计算工程款本金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部分证据未质证就将证据交给鉴定机构的情形,以及鉴定人员身份问题等诸多问题。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公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工程款本金的计算依据。对于其计算工程款已支付的金额,其原来起诉的时候陈述的已付款金额为15279379元,变更诉请后已付款变更为14440379元,且变更申请送达后被告还无法在短期之内核实具体的已付款凭证,对于已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也有举证责任,其诉状与变更申请前后不一致的行为应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工程款本金是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得来,但是原告主张利息从2022年5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起算时间与工程款本金的确定时间不一致,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无依据。现行利率远远低于3.85%,原告主张按照3.85%计算利息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在补充鉴定材料过程中提交了原告法人沈某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表》,确认加零星用工后,结算金额为15481256.05元,也就是本案的欠款金额,原告已经确认,但鉴定结机构确不予采纳,与事实法律不符。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施工图》《劳务招标》《结构过审图纸》《现场签证单》《开票收款记录详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合计工程款15499680.01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欠付工程款1801653.71元,被告已违约,应以差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承担其违约开始至全部款项偿还清为止是利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表示在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我方要陈述原告庭前提交给被告质证的证据与提交给鉴定结构的证据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可知,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而本案中以未质证的证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合法;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说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提供的《施工图》《铝模深化图》等全部图纸,对A10栋、A11栋、A17栋的《铝模深化图》三性予以认可,符合现场施工实际。对其余图纸三性不予认可,其中《施工图》无建投十公司等相关方签章,无法核实其三性,且鉴定工程量应以《竣工图》为准,《施工图》与实际施工存在不一致。其余图纸与本案无关,特别说明某丙公司分包的仅是A10栋、A11栋、A17栋、中水处理站的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钢筋、混凝土、模板、抹灰、架子、砌体、无砂梯步);《劳务招标》以及《开票收款记录详细表》经与某丙公司的代理人***核实,其仅列在证据目录中,相关材料无法提供,无法质证;关于原告提举的《现场签证单》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其中大部分为手写零星用工单、工程量计算书等,部分为空白、合同页面截取,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也与现场签证无关;对其余未列在证据目录中的零星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案涉分包内容并未竣工验收并未结算,结算金额、欠付金额均无法确定,利息也未开始起算。证据《现场签证单》,其当庭提交的材料与庭前提交的材料完全不一致,并且在页数上也远远多于庭前提交的材料,还要说明原告的证据名称是《现场签证单》,但是其材料中提交的却是多达几百页的零星派工单,证据名称与证据材料不一致,且该部分证据未经被告方质证,原告就提交给鉴定结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合法、不真实。对于零星派工单的1-15页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对于其余材料因为当庭提交太多,并且有大量人员签字,我方庭后核对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需重申以该部分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对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26日的零星派工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
2.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最终工程价款为17144629.47元(不含违约金),花去鉴定费350000元,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结算才导致鉴定,所以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认为案涉鉴定的委托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委托书上面也有鉴定机构和某甲的签字,但本案鉴定人员某甲的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土建)是2025年3月5日才变更到该鉴定结构,也就是本次鉴定人员某甲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就接受了鉴定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经过当庭核实以及原告举证可以明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给鉴定结构的证据不一致,导致证据未质证而进行鉴定的情况;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因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结算单表》一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已向被告送达过2022年2月9日沈某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表,已经明确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5481256.05元。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原起诉时已经提交过,但是被告方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才进行鉴定的,鉴定后被告方对鉴定结论又认可,又认可我们提交的结算书,所以现在我方对结算书也不认可,只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结算价款17144629.47元。
2.某丁公司针对本案鉴定出具的异议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结合前述质证意见可知,本案鉴定需重新进行。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方私下找第三方出具的异议意见,并且只有一个鉴定人员。
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戊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15051879元。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2020年7月份收到2150000元,8月份收到180000元和1753500元,9月份收到130000元、574000元和1078000元,11月份收到871600元,12月份收到800000元,2021年1月份收到1280879元,2月份收到31200元和900000元,4月份收到220000元,5月份收到1250000元,6月份收到140000元,12月份收到800000元,2022年1月份收到250000元,9月份收到135000元,2023年1月份收到1226200元,2月份收到170000元,总计收到13140379元无异议。关于最后一笔支付款1911500元不认可,这笔款项与2020年11月份发送的871600元重复计算,另外的付款不是发送给某丙公司的员工(按排名第1-145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146-200是某丙公司的员工,但是这批员工的发送与2020年11月份发送的871600元重复计算)。所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0379元。
本院依职权出示镇雄县人民法院2024年3月6日的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案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支付款项是13140379元,具体与第一次庭审的差额就是质证意见中的陈述。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对庭审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对于付款金额以被告本次举证的证据为准,同时原告主张的已收款金额从起诉到变更诉请,再到本次庭审每一次都不一样,也客观反映原告并未客观真实的统计相关收款数据及凭证。
本院依职权出示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镇雄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分包二标段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7月15日出庭意见回复)》一份,用以证明鉴定后,因双方争议较大,再次将证据质证后作出补充意见。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劳务招标》《结构过审图纸》,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图纸无签名、签章,需以竣工图为标准进行结算,但被告限期内未提交相应竣工图纸,代理人***于2025年6月25日还与承办人商量延长举证时间,本院将最后提交证据的时间延长至2025年7月2日,被告也表示同意在此期间内提交,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提交竣工图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开票收款记录详细表》,双方对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部分采信。关于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的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回函》《鉴定费发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客观反映合同外双方确有工程变更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表》,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2023)云0627民初7984号庭审中出示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表》一致,出庭的被告的代理人***、周某不认可签名才导致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出评判。被告方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交的付款凭证,经双方核实,双方认可对已支付了14640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7月3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昭通市镇雄县2019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10幢、A11幢、A17幢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单价、分包项目和范围、合同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3761063.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5499680.01元的结算单和结算依据签名后提交给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和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尾部载明;“同意上述项目单价及工程量,其中线条计量待公司决议后再定。沈某签名。2022年5月10日”。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和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出回复。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产生异议,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和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举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没有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因诉讼周期过长,以诉讼标的不明确,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所做工程进行鉴定,且明确不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技术处委托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最终工程价款为17144629.47元(不含违约金),并交纳了鉴定费35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4640379元。鉴定结论出具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将认可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结算的工程款共计15499680.01元,认为鉴定结论有部分证据未质证,且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提交给被告的工程款15499680.01元进行判决。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镇雄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分包二标段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7月15日出庭意见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签名的结算单还是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首先,在本院受理的(2023)云0627民初7984号案件中,因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对某甲公司提举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在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才申请鉴定,导致本案鉴定发生。其次,本案鉴定是否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原告再次起诉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不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直接由人民法院指定,案件承办人将本案移送至技术处负责委托鉴定,技术处将本案委托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予鉴定申请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质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以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历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委托鉴定”之规定,原告明确表示不与被告协商鉴定结构的情况下,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在鉴定机构通知现场勘验时未提出异议,且参与了现场勘验、鉴定等环节,鉴定过程中也未对选任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本院委托的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本院按照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告方某鉴定机构将有争议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鉴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零星派遣单编订页码混乱,发给原告质证只有168页,但鉴定报告里载明的确有187页,在2025年7月15日庭审时当庭告知被告核实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镇雄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分包二标段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7月15日出庭意见回复)》,故判决时不存在未质证的情形;关于被告方某鉴定人某甲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某甲系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技术处于2004年10月21日委托鉴定,某甲系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并无不当,某甲于2025年3月5日将其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转入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对争议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才开始鉴定工作,2025年7月2日向双方提交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无资质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关于被告方某鉴定机构具有偏向性问题,被告方的理由是要求区分瑕疵工程量、原告单方陈述工程量,鉴定机构未作出区分;被告方认可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明确结算工程价款15481256.05元,鉴定机构采用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其他部分未采纳。本案因被告方不认可《劳务分包结算单》导致鉴定,而鉴定结论得出的工程价款比某甲公司提举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15499680.01元还多,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对原结算单又作为证据出示并认可该结算单,该行为本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鉴定中已将由法院决定是否扣除的部分列举出来,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某鉴定机构收取350000元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云南省物价局云价综合(2012)66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的通知附件2第10项明确工程造价争议鉴证:鉴定成果造价金额为收费基数,收取小于千分之10的费用。说明:本标准按照差额累进费率,执行时按照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工程主材无论是否计入编制成果造价金额,均计入收费基数。鉴定机构称按照该文件说明部分本标准按照差额累进费率,执行时按照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工程主材无论是否计入编制成果造价金额,均计入收费基数,并且也减免了部分鉴定费,结合鉴定委托及其他鉴定机构收费的客观实际,本案应按鉴定成果造价金额为收费基数,收取小于千分之10的费用。综上,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各种观点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17144629.47元,其鉴定结论说明关于独立门窗洞口内外墙收口两项及A10栋铝膜扣款393419.60元是否扣除由法院进行裁决,因独立门窗洞口内外墙收口两项,二被告在现场勘验时的勘验笔录中不予认可由原告完成,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项由自己完成,应于扣除;关于过程扣款7155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罚款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鉴定时未统计在总价款中,不予扣除。关于正负0以上的模板及支撑(木模)含二次机构计量的185408.36元,根据合同中约定二次构造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关于双方在原鉴定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问题,经双方对证据核实后,作出了《镇雄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主体工程分包二标段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7月15日出庭意见回复)》,回复中明确关于合同外单价说明,悬挑工字钢及拉杆安装造价120000和布料机造价34800元,两项合计1554800元,该项目计价依据为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因该案以鉴定结论为计价依据,不再以《劳务分包结算单》计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产生,应予扣除;关于零星工作的造价说明被告方只认可“***、潘某、游某、叶某、山某、徐某、***”签字的31803.52元,其余人员签字的167154.40元不予认可,对人工工日造价被告方只认可“***、潘某、游某、叶某、山某、徐某、***”签字的405825元,其余人员签字的128175.00元不予认可,因该案不再以《劳务分包结算单》计价,原告未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项费用已产生,对被告方不认可的部分2955329.4元(167154.40元+128175.00元),应予扣除。故本案原告的劳务分包费用为16115672.11元(鉴定总价17144629.47元-独立门窗洞口外墙收口393419.60元-正负0以上的模板及支撑木模185408.36元-零星用工167154.40元-人工工日造价128175元-合同外悬挑工字钢及拉杆安装造价120000-合同外布料机造价34800元);关于已付款金额,经双方核对,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均认可已支付1464037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方应支付原告1475293.11元(16115672.11元-14640379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某银行公布的LPR3.85%支付利息,因原告起诉时公布的LPR利率为3.85%,提交给被告方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按中国某银行公布的同时同期LPR利率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关于鉴定费350000元,被告方某按照鉴定收费标准实际应收147000元,结合鉴定行业收费实际,按照实际鉴定金额进行计算收费较为符合本案实际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沟通,云南三色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按鉴定标的收取147000元。该鉴定因被告方开始不认可结算引起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为147000元。关于本案鉴定价款与原告法人沈某提交结算单有差异,因原告某甲公司法人沈某提交的结算单为了及时付款,原告某甲公司妥协的结果,且结算单尾部载明“同意上述项目单价及工程量,其中线条计量待公司决议后再定”,鉴定时加了线条部分的计价,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475293.11元,并以1475293.1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银行公布的同时同期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鉴定费14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15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